兩岸租稅協議答客問(上)

隨著兩岸經貿、投資及人民往來日益密切,兩岸稅制對於對方人民及企業的影響日益深遠,雖然目前兩岸稅捐機關依據各自稅法行使課稅權,以各自方法消除雙重課稅,但無法完全解決稅負過重問題。台商和與大陸簽署租稅協定的國家或地區企業相較,稅負相對處於不利競爭地位,且面臨移轉訂價調整的雙重課稅風險及稅負不確定等問題,有必要簽署租稅協議,以提升台商在大陸的競爭力及增加我國投資環境的吸引力,同時建立兩岸稅務合作機制,解決租稅爭議,維護租稅公平。

一、什麼是兩岸租稅協議?

兩岸租稅協議係參照雙方目前已與其他國家或地區簽署生效的租稅協定,以經濟合作暨發展組織(OECD)稅約範本及聯合國(UN)稅約範本為基礎,考量雙方稅法規定、經貿往來情況及租稅政策等因素,本於平等互惠原則,就跨境活動產生的各類所得,商訂合宜的減免稅措施,以避免雙重課稅,保障企業合理租稅權益,進而提升台商競爭力及改善台灣投資環境,同時商訂雙方稅務合作範圍,以解決租稅爭議及維護租稅公平。

二、為何要簽署兩岸租稅協議?

(一)以台商競爭力角度而言

1. 依據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統計,自80年至102年9月,台商對外投資金額2,092億美元,其中赴大陸地區投資金額1,312億美元,相當於62%,大陸地區已成為台商對外投資重點地區。

2. 台商南進投資的亞洲國家包括:新加坡、馬來西亞、印尼、越南及泰國,我國都已簽署租稅協定,台商投資享有合理低稅負待遇,競爭力大幅提升,但與台商投資關係最密切的大陸地區卻未簽署租稅協議。目前大陸地區已與近百個國家(地區)簽署租稅協定,這些國家(地區)的廠商在大陸投資可享有減免稅利益,台商相對處於不利競爭地位。

3. 綜上,兩岸確有洽簽租稅協議的必要性及急迫性,以提升台商競爭力,並因應雙方日益緊密的經貿及投資關係。

(二)以台灣競爭力角度而言

1. 租稅協定網絡是否完整,已成為外資評估一國投資環境的重要指標,目前國際間已簽署3,700餘個租稅協定,其中鄰近亞洲國家韓國已簽署80個、新加坡71個、越南62個、日本59個及泰國56個租稅協定,顯示各國都很重視,也積極推動租稅協定。而我國目前只簽署了25個租稅協定,與各該主要貿易國家相比,明顯不足,如不積極推動,經貿活動將面臨邊緣化危機。

2. 簽署租稅協定可增加我國投資環境對外資的吸引力,以帶動投資,弭平臺商對外投資所遺留的投資缺口,進而創造就業機會,促進經濟成長。

三、兩岸租稅協議包括那些內容?

兩岸租稅協議主要內容,包括適用範圍、各類所得減免稅措施、爭議解決及稅務合作等事項。

四、兩岸簽署租稅協議有何效益?

兩岸租稅協議經由雙方相互減免對方企業及人民的所得稅,營造雙方公平合理的永久低稅負環境,提升台商在大陸的競爭力,增加台灣投資環境對陸資及外資的吸引力,進而帶動投資、創造就業、促進經濟成長及稅收增長,開創人民、企業及政府三方獲益的榮景。兩岸若簽署租稅協議,將產生一減、二增、三獲利的效益,說明如下:

(一) 減輕人民及企業的所得稅負:

兩岸租稅協議係一方(如大陸)對他方(如台灣)人民及企業取得的各類所得,在平等互惠原則下,經由相互減稅或免稅方式,消除雙重課稅,進而減輕人民及企業的所得稅負。

(二) 增加台商在大陸的競爭力:

兩岸租稅協議提供永久減免稅措施(例如:股利、利息及權利金適用永久優惠稅率),關係企業交易移轉訂價相對應調整及雙邊預先訂價協議,可減輕台商在大陸投資的所得稅負,增加稅負確定性,有利投資決策,提升競爭力。

(三) 增加台灣投資環境的吸引力:

兩岸租稅協議所提供的永久減免稅措施,可營造台灣公平合理永久低稅負環境,吸引陸商及外商來台佈局,進而帶動投資,創造就業。

(四) 開創人民、企業、政府三方獲利榮景:

兩岸租稅協議將因台商在大陸投資獲利增加,擴大我方稅基;吸引陸商及外商來台投資,創造就業機會,促進經濟成長。兩者均可增裕國庫稅收,用於建設台灣,創造人民、企業、政府三方獲利榮景。

五、以營業利潤為例,說明兩岸租稅協議的具體效益

(一)假設情況:

1. 台灣甲公司係以大陸為主要銷售市場的電腦製造商,在大陸設立發貨中心儲存貨物,並視大陸客戶需要隨時運送貨物,以縮短供貨時間並維持供貨穩定。

2. 假設甲公司在大陸的發貨中心營業利潤為100萬元,且兩岸租稅協議參照OECD稅約範本規定,該發貨中心不構成常設機構。甲公司本項所得即無需於大陸地區繳稅。

(二)兩岸租稅協議生效前後甲公司稅負及兩岸稅收的影響分析如下:

1. 兩岸現況下:甲公司大陸營業利潤核課大陸所得稅25萬元(100萬元×企業所得稅稅率25%);其在台灣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應納台灣所得稅額17萬元(100萬元×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17%)。由於這100萬元在大陸所繳的稅額大於在台灣應納稅額,甲公司無須再繳納台灣所得稅。甲公司大陸營業利潤兩岸稅負合計25萬元(大陸稅額25萬元+台灣稅額0元)。

2. 兩岸租稅協議生效後:大陸僅能對歸屬於甲公司大陸常設機構的營業利潤課稅,由於甲公司在大陸的發貨中心不構成常設機構,因此無須在大陸繳稅,僅須在台灣結算申報繳納台灣所得稅17萬元,兩岸稅負合計17萬元(大陸稅額0元+台灣稅額17萬元)。

(三)具體效益:

1. 兩岸租稅協議生效後,甲公司的營業利潤僅在台灣繳稅,由於台灣稅率17%較大陸稅率25%為低,甲公司總稅負減少8萬元,其中大陸稅收減少25萬元,台灣稅收增加17萬元。政府可將增加的稅收用於建設台灣,改善台灣投資環境,進而吸引投資,創造就業;另在兩稅合一制度下,甲公司在台灣增加繳納的營利事業所得稅可併同盈餘分配予台灣個人居住者股東扣抵綜合所得稅,股東也可以獲利。

2. 透過兩岸租稅協議,所得來源地(本例為大陸)在特定情況(本例為無常設機構)下對他方企業免稅,企業只需要在居住地(本例為台灣)繳稅,如果居住地稅率較所得來源地稅率低,企業即可享有減輕稅負的利益。

六、以海空運輸利潤為例,說明兩岸租稅協議的具體效益

(一)假設情況:

1. 台灣甲公司係在台灣設立登記的海運公司,以經營國際海運業務為主,其中包括將大陸地區客戶的貨物運送到大陸以外其他地方(含台灣)。

2. 甲公司在大陸經營非兩岸直航海運業務的利潤為100萬元(現行兩岸客貨直航所得已互免所得稅)。

(二)兩岸租稅協議生效前後甲公司稅負及兩岸稅收影響分析如下:

1. 兩岸現況下:甲公司大陸海運利潤核課大陸所得稅25萬元(100萬元×企業所得稅稅率25%);其在台灣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應納台灣所得稅17萬元(100萬元×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17%),由於此100萬元在大陸所繳的稅額大於在台灣應納稅額,甲公司無須再繳納台灣所得稅。甲公司大陸海運利潤兩岸稅負合計25萬元(大陸稅額25萬元+台灣稅額0元)。

2. 兩岸租稅協議生效後:我國海運事業在大陸經營非直航海運業務取得的利潤大陸不能課稅,甲公司僅須在台灣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繳納台灣所得稅17萬元,兩岸稅負合計17萬元(大陸稅額0元+台灣稅額17萬元)。

(三)具體效益:

1. 兩岸租稅協議生效後,甲公司的海運利潤僅在台灣繳稅,由於台灣稅率17%較大陸稅率25%為低,甲公司總稅負減少8萬元,其中大陸稅收減少25萬元,台灣稅收增加17萬元。政府可將增加的稅收用於建設台灣,改善台灣投資環境,進而吸引投資,創造就業;另在兩稅合一制度下,甲公司在台灣增加繳納的營利事業所得稅可併同盈餘分配予台灣個人居住者股東扣抵綜合所得稅,股東也可以獲利。

2. 透過兩岸租稅協議,所得來源地(本例為大陸)對於他方海、空運輸事業在該地經營國際運輸的利潤免稅,企業只需要在居住地(本例為台灣)繳稅,如果居住地稅率較所得來源地稅率低,企業即可享有減輕稅負的利益。

七、以股利為例,說明兩岸租稅協議的具體效益

(一)假設情況:

台灣甲公司出資投資大陸乙公司,持有乙公司50%的資本,並獲配乙公司100萬元股利。

(二) 兩岸租稅協議生效前後甲公司稅負及兩岸稅收影響及具體效益分析如下:

情況一:台商取得資金週轉利益,台灣稅收增加

1. 兩岸現況下:台灣甲公司獲配大陸乙公司100萬元股利,須先扣繳10萬元(大陸企業所得稅法規定股利扣繳稅率為20%,但目前暫時依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規定適用10%扣繳率),甲公司取得現金90萬元;次年甲公司在台灣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應納台灣所得稅17萬元(股利100萬元×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17%),可扣抵大陸稅額10萬元,因此只需繳納差額稅額7萬元。甲公司兩岸稅負合計17萬元。

2. 兩岸租稅協議生效後:假設兩岸租稅協議對於股利上限稅率按OECD稅約範本採差別稅率訂定,公司直接持有被投資公司資本達一定比例適用上限稅率5%。由於甲公司持股符合前述一定比例要件,股利扣繳稅額將由10萬元減輕為5萬元,甲公司可取得現金95萬元,較現況多5萬元;次年甲公司在台灣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應納台灣所得稅17萬元,可扣抵大陸股利扣繳稅額5萬元,因此在台灣須繳納差額稅額12萬元。甲公司兩岸稅負合計為17萬元。

3. 具體效益:台商可保留較多的週轉資金,且台灣可增加稅收。甲公司於協議生效前後兩岸稅負合計數雖然相同,但生效後,取得股利時,可先少繳大陸稅額5萬元,保留較多的資金供週轉使用;另大陸減少稅收5萬元、台灣增加稅收5萬元。政府可將增加的稅收用於建設台灣,改善台灣投資環境,進而吸引投資,創造就業;另在兩稅合一制度下,甲公司在台灣增加繳納的營利事業所得稅可併同盈餘分配予台灣個人居住者股東扣抵綜合所得稅,股東也可以獲利。

情況二:台商可確實享有永久低稅負待遇

1. 目前大陸對股利採暫行稅率10%,假設兩岸租稅協議對於股利上限稅率與我國現行已生效之多數租稅協定相同,採單一10%稅率訂定,兩岸租稅協議生效前後,甲公司兩岸稅負合計均為17萬元。

2. 大陸對股利回復法定稅率課稅:大陸目前股利10%扣繳率係依據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規定,隨時可回復按法定稅率20%徵收,此時台灣甲公司獲配大陸乙公司100萬元股利,適用20%扣繳率,於扣繳20萬元後,取得現金80萬元;次年甲公司在台灣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應納台灣所得稅17萬元,由於大陸扣繳稅額大於台灣應納稅額,在台灣無須繳納差額稅額,甲公司兩岸稅負合計20萬元。

3. 只要兩岸租稅協議沒有終止,即使大陸回復法定稅率20%,台商都可享有10%扣繳率的優惠,甲公司大陸股利扣繳稅額由20萬元減少為10萬元,次年在台灣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應納台灣所得稅17萬元,可扣抵大陸股利扣繳稅額10萬元,因此在台灣須繳納差額稅額7萬元。甲公司兩岸稅負合計為17萬元。

4. 具體效益:台商可保留較多的週轉資金且可減輕稅負,台灣可增加稅收。甲公司於協議生效後,即使大陸回復法定稅率20%,於取得股利時,可先少繳大陸扣繳稅額10萬元(在情況一兩岸租稅協議約定公司直接持有被投資公司資本達一定比例適用上限稅率5%的假設下,甲公司可先少繳大陸扣繳稅額15萬元),保留較多的資金供週轉使用;另甲公司總稅負減少3萬元,其中大陸減少稅收10萬元(情況一為減少15萬元),台灣增加稅收7萬元(情況一為增加12萬元)。政府可將增加的稅收用於建設台灣,改善台灣投資環境,進而吸引投資,創造就業;另在兩稅合一制度下,甲公司在台灣增加繳納的營利事業所得稅可併同盈餘分配予台灣個人居住者股東扣抵綜合所得稅,股東也可以獲利。

隨著兩岸經貿、投資及人民往來日益密切,兩岸稅制對於對方人民及企業的影響日益深遠,雖然目前兩岸稅捐機關依據各自稅法行使課稅權,以各自方法消除雙重課稅,但無法完全解決稅負過重問題。台商和與大陸簽署租稅協定的國家或地區企業相較,稅負相對處於不利競爭地位,且面臨移轉訂價調整的雙重課稅風險及稅負不確定等問題,有必要簽署租稅協議,以提升台商在大陸的競爭力及增加我國投資環境的吸引力,同時建立兩岸稅務合作機制,解決租稅爭議,維護租稅公平。

八、以財產交易所得為例,說明兩岸租稅協議的具體效益

(一)假設情況:

1. 台灣甲公司3年前投資200萬元在大陸設立乙公司,103年以300萬元賣出所有股份,轉讓該股份所得100萬元(300萬元-200萬元)。

2. 假設兩岸租稅協議財產交易所得採取與OECD稅約範本相同的規定(僅由居住地課稅),台灣甲公司轉讓大陸乙公司股份所得在台灣申報課稅,大陸應該免稅。

(二)兩岸租稅協議生效前後甲公司稅負及兩岸稅收影響分析如下:

1. 兩岸現況下:台灣甲公司轉讓大陸乙公司股份所得適用10%扣繳率課稅(大陸企業所得稅法規定扣繳稅率為20%,但目前暫時依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規定適用10%扣繳率),甲公司須先繳納大陸企業所得稅10萬元;次年甲公司在台灣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應納台灣所得稅17萬元(轉讓股份所得100萬元×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17%),可扣抵大陸稅額10萬元,因此只需繳納差額稅額7萬元。甲公司兩岸稅負合計17萬元。

2. 兩岸租稅協議生效後:台灣甲公司轉讓大陸乙公司股份的所得,大陸不能課稅,甲公司在台灣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納台灣所得稅17萬元。甲公司兩岸稅負合計為17萬元。

(三)具體效益:

1. 甲公司在大陸享受免稅待遇,可保留較多的週轉資金,且台灣稅收可望增加:甲公司於協議生效後,兩岸稅負合計數雖然相同,但於取得轉讓股份所得時,可少繳大陸稅額10萬元,保留較多的資金供週轉使用;另大陸減少稅收10萬元,台灣增加稅收10萬元,政府可將增加的稅收用於建設台灣,改善台灣投資環境,進而吸引投資,創造就業;另在兩稅合一制度下,甲公司在台灣增加繳納的營利事業所得稅可併同盈餘分配予台灣個人居住者股東扣抵綜合所得稅,股東也可以獲利。

2. 確使台商享有永久優惠,可減輕稅負:

⑴目前大陸對轉讓股份所得採暫行稅率10%,隨時可回復按法定稅率20%徵收。此時台灣甲公司轉讓乙公司股份所得100萬元,大陸稅額20萬元,甲公司次年在台灣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應納台灣所得稅17萬元,由於大陸繳納稅額大於台灣應納稅額,在台灣無須繳納差額,兩岸稅負合計20萬元。

⑵兩岸簽署租稅協議後,甲公司於取得轉讓股份所得時可免繳大陸稅額,保留更多的資金供週轉使用,次年在台灣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應納台灣所得稅17萬元,兩岸稅負合計17萬元,甲公司總稅負減少3萬元,其中大陸減少稅收20萬元,台灣增加稅收17萬元,政府可將增加的稅收用於建設台灣,改善台灣投資環境,進而吸引投資,創造就業;另在兩稅合一制度下,甲公司在台灣增加繳納的營利事業所得稅可併同盈餘分配予台灣個人居住者股東扣抵綜合所得稅,股東也可以獲利。

九、以個人受僱所得為例,說明兩岸租稅協議的具體效益

情況一:赴大陸短期出差,可確實享受大陸不課稅待遇

(一)假設情況:

1. 台灣居住者甲君為台灣乙公司員工,年薪120萬元,103年間,派至大陸出差120天,依大陸個人所得稅法規定,甲君在大陸工作的應稅薪資所得是依照甲君在台灣薪資按在大陸居留天數比例(即120/365約1/3)計算。

2. 假設兩岸租稅協議採取與OECD稅約範本相同的規定,所得來源國對於受僱所得課稅的居留天數要件,係視在該國居留是否超過183天而定。

3. 本例涉及兩岸個人所得稅各種減除或扣除規定、累進稅率及稅額扣抵,稅額計算複雜,因此僅就甲君在兩岸租稅協議生效前後應稅薪資所得作比較分析。

(二)兩岸租稅協議生效前後甲君應稅薪資所得影響分析如下:

1.兩岸現況下:甲君至大陸工作的薪資同時被大陸及台灣認定為來源所得:

⑴在大陸:依據大陸稅法規定,甲君取得台灣乙公司薪資120萬元中,有40萬元(年薪120萬元×1/3)屬於大陸地區來源所得,應課徵大陸所得稅,已在台灣繳納的所得稅不能扣抵。

⑵在台灣:依乙公司申報的薪資扣繳憑單,甲君取得120萬元全數為台灣地區來源所得,應納台灣所得稅,薪資中40萬元在大陸繳納的所得稅不能扣抵,產生同一薪資所得40萬元被雙方稅捐機關重複計入所得課稅而面臨雙重課稅問題。

⑶甲君兩岸應稅所得合計160萬元。

2. 兩岸租稅協議生效後:

⑴在大陸:甲君於103年度居留未超過183天,且甲君的薪資是由台灣乙公司所給付,且該公司在大陸沒有常設機構,大陸不能對甲君的薪資所得課稅。

⑵在台灣:甲君全數薪資所得120萬元僅需申報繳納台灣的個人綜合所得稅。

⑶甲君兩岸應稅所得合計120萬元。

(三)具體效益:

透過兩岸租稅協議,一方居住者個人(本例為台灣甲君)赴他方(本例為大陸)短期出差,在特定情況下(本例為台灣甲君在大陸居留不超過183天且其薪資非由大陸居住者雇主給付及大陸常設機構負擔),他方(本例為大陸)應對個人受僱所得免稅,一方居住者個人(本例為甲君)只需要在居住地(本例為台灣)繳稅,可解決短期派赴大陸出差的台籍員工雙重課稅問題;且因為兩岸租稅協議生效前後甲君應課徵台灣所得稅的所得完全相同(均為120萬元),不會發生台灣稅基及稅收流失問題。

情況二:有效解決具雙重居住者身分台籍員工面臨的雙重課稅問題

(一)假設情況:

1. 台灣居住者甲君為台灣乙公司員工,自96年1月起長期派駐乙公司在大陸的關係企業丙公司工作,大陸丙公司給付甲君年薪為96萬元。

2. 103年度甲君在大陸工作合計290天,其餘75天返台開會並作業務報告。甲君在台灣仍有戶籍並保有台灣的工作年資、勞健保福利及投票權,且自台灣乙公司領取薪資24萬元。另外,甲君103年度出售其台灣的土地,土地交易所得500萬元。

3. 假設兩岸租稅協議參照OECD稅約範本,採用永久住所、生活及經濟利益重心、經常居所等順序來決定雙重居住者的唯一居住者身分。

4. 本例涉及兩岸個人所得稅各種減除或扣除規定、累進稅率及稅額扣抵,稅額計算複雜,因此僅就甲君在兩岸租稅協議生效前後應稅所得作比較分析。

(二)兩岸租稅協議生效前後甲君應稅所得影響分析如下:

1. 兩岸現況下:甲君同時被大陸及台灣認定為居住者(大陸稱為「居民」),甲君全部所得被重複計入雙方稅基課稅,且部分所得同時被認定為雙方來源所得,產生嚴重雙重課稅問題。

⑴在大陸:依據個人所得稅法規定,甲君在大陸居留已超過5年,103年度為大陸居住者,所取得薪資120萬元(台灣乙公司給付24萬元+大陸丙公司給付96萬元),全數被大陸稅捐機關認定屬大陸地區來源所得,均應課徵大陸所得稅;甲君出售台灣土地的所得500萬元,亦需向大陸稅捐機關申報納稅,甲君在大陸合計應稅所得為620萬元,其中台灣乙公司給付薪資所得24萬元,已在台灣繳納的所得稅不能扣抵;另台灣土地交易所得免納台灣所得稅,沒有已納台灣所得稅可以扣抵。

⑵在台灣:甲君103年度亦為台灣的居住者。乙公司給付24萬元為甲君在台灣地區提供勞務的所得,屬於台灣地區來源所得,另外丙公司給付96萬元為大陸地區來源所得,依據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4條規定,甲君應稅所得為120萬元,且台灣對於出售台灣土地交易所得免稅,甲君應稅所得合計為120萬元,其中大陸地區來源所得96萬元已在大陸繳納的大陸個人所得稅可於限額內扣抵台灣應納綜合所得稅,為方便比較,假設適用大陸稅額扣抵後,相當於台灣對大陸所得沒有課稅,甲君台灣應稅所得為24萬元。

⑶甲君兩岸應稅所得合計644萬元。

2. 兩岸租稅協議生效後:甲君同時具有大陸及台灣居住者身分,但經綜合考量後,其永久住所或生活及經濟利益重心仍在台灣,依兩岸租稅協議判定甲君僅為台灣居住者,可在大陸依兩岸租稅協議適用減免稅優惠。課稅效果如下:

⑴在大陸:依據兩岸租稅協議,甲君為台灣居住者,台灣乙公司給付24萬元,經過兩岸主管機關相互協商,認定是甲君在台灣提供勞務的所得,另甲君出售台灣土地交易所得500萬元,兩者均為台灣地區來源所得,均僅由台灣課稅,大陸不能課稅;至大陸丙公司給付96萬元,甲君在大陸提供勞務的所得,大陸可以課稅,大陸應稅所得合計為96萬元。

⑵在台灣:依據兩岸租稅協議,台灣可以對甲君的所有所得課稅。甲君應稅薪資所得為120萬元,另台灣對於甲君出售台灣土地交易所得免稅,台灣應稅所得合計120萬為元,其中大陸地區來源所得96萬元已在大陸繳納的大陸個人所得稅可於限額內扣抵台灣應納綜合所得稅,為方便比較,假設適用大陸稅額扣抵後,相當於台灣對大陸所得沒有課稅,甲君台灣應稅所得為24萬元。

⑶甲君兩岸應稅所得合計120萬元。

(三)具體效益:

1. 依據兩岸租稅協議決定雙重居住者身分的個人僅具有那一方居住者身分(本例為甲君經判定僅具台灣居住者身分),其在另一方即可依該協議適用減免稅優惠(本例為甲君在大陸僅須就在大陸提供勞務的薪資所得課稅,無須就其在台灣的薪資所得及土地交易所得課稅),可解決長期派駐大陸台籍員工雙重課稅問題。又一方居住者的同一筆所得被雙方均認屬其來源所得(本例為甲君薪資所得中24萬元),可向居住地申請與另一方相互協商認定屬那一方來源所得,來解決雙方來源所得重疊認定問題。

2. 綜上,甲君可依兩岸租稅協議判定其唯一居住者身分及其在台灣提供勞務及出售土地的所得僅為台灣地區來源所得,消除兩岸重複課稅問題,進而減輕所得稅負(減少應稅所得524萬元),且該協議生效前後在台灣適用大陸稅額扣抵後的應稅所得完全相同(均為24萬元),台灣稅基及稅收均未流失。

(台灣/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