還須繼續設法堵塞港澳選舉法的各種漏洞

還須繼續設法堵塞港澳選舉法的各種漏洞

「小小環球,有幾隻蒼蠅碰壁。嗡嗡叫,幾聲凄厲,幾聲抽泣」。用這幾句詞句來形容香港特區立法會的幾名「港獨」分子,是最為貼切不過。這不,他們  在十月十二日香港特區第六屆立法會宣誓時讀漏誓詞內容或加入誓詞以外的內容,其中兩名議員玩得火多終自焚,在宣誓時刻意使用侮辱國家、民族的言辭,更以侮辱性詞語稱呼中國,而終於引起人神共憤,同仇敵愾,遭到各界譴責,數十萬市民連署批判,要求兩人道歉;連過去較為寬容敦厚的科技學者,也出了聲。據說今日更將會有十萬以上的市民走上街頭,遊行抗議。好久沒有看到香港正義市民是這麼齊心,這樣士氣大振的了。

這符合「物極必反」的辯證道理,更是一個極為難得的轉接點。幾個小丑的醜陋表演,激發起「沉默大多數」的義憤。他們已經被壓抑得太久,早就憋不住了,但又沒有適當的發洩口。他們搞什麼「佔中」及「旺角暴亂」,宣揚甚麼「港獨」,固然是違法亂紀,但由於他們抬出什麼「民主」、「自由」和「人權」的歪理,而且早就透過新傳媒佔領後控制輿論陣地,以「先講先贏」的手法壓倒正義的聲音,因而被其佔了上風,廣大市民只能是「暗啞抵」。但這一次可卻不同了,他們玩火玩出了火,以極為惡劣的詞語來侮辱國家及包括自己在內的整個中華民族,欺族滅祖,終於使得被壓抑得太久的怒火如同火山岩漿般噴薄而出。只要能引導得當,可以順沿目前的有利局面,讓正義的理念和聲音,再次佔據輿論和道德的制高點。

還有一個意外的收獲。本來,如果這幾個小丑不是這樣「玩嘢」,可能梁君彥的「英國居留權」問題,就將會成為反對派的「炮彈」,被炮轟得「唔死亦一身潺」。倘剛當選立法會主席就遭到猛烈攻擊,其權威性和公信力的受損也就可想而知,今後就將會極難駕馭立法會的議事秩序,成為「跛腳鴨」。而小丑宣誓「玩嘢」事件轉移了焦點,使梁君彥逃過一劫。

不知是自己心中有虧,也知道自己未能做到「打鐵還將自身硬」,因而也就「硬不起來」,還是『暗中感謝』這幾個小丑幫助他轉移了視線?梁君彥竟然未能堅持原則,只是「做一半」——雖然有裁定五名立法會候任議員的宣誓無效,但卻又允許他們重新宣誓。而當律政司向法院申緊急禁令阻止梁頌恆及游蕙禎二人再次宣誓後,他卻知會律師團隊,反對政府提出的覆核,並聲稱除非法院頒下禁令,否則今日的宣誓安排,會照早前安排進行。結果,高等法院裁決駁回律政司的禁制令,准許他們今日再次宣誓。儘管說,法官作出這樣的裁決,是基於其個人的「價值觀」及「自由心證」,而運用其「自由裁量權」作出,但梁君彥的態度也很重要。實際上,法官就指出,立法會主席的態度,是他作出裁決的依據之一。

不過,法官仍然留下餘地,批准律政司申請司法复核許可,並將案件押後到十一月三日再訊。倘屆時法官仍然裁決這兩個小丑得直,很可能會助長「長『港獨』志氣,滅愛國威風」的怪畸社會風氣,並使得立法會成為小丑們宣揚「港獨」思想的舞台。因此,香港特區政府應當深明「民氣可用」的道理,緊緊抓住這幾天洶湧澎湃的民意,順水推舟,請求全國人大常委會「釋法」,指證他們的所為違反《香港基本法》第一百零四條關於宣誓的規定,推翻高等法院的裁決,褫奪此兩人的議員資格。盡管可能又將會像「居留權」等那樣,引發社會不安,但再不安也激烈不過「佔中」和「旺角暴亂」。何況,在陣痛之後,就將會走上新的康莊大道,換來長期穩定。實際上,全國人大常委會對「居留權」問題,請求全國人大常委會「釋法」時,也曾引起一陣騷動,但過後「釋法」內容很快就成為全社會的共識,並等於是填補了基本法的一個漏洞。只要做好這項工作,就可從基本上杜絕這些小丑的惡行,換來香港特區立法會議場的安寧及香港特區社會的穩定,還有國家領土和主權的完整、統一和安全的利益。

本來,《香港基本法》第七十九條,有褫奪議員資格的規定,而兩名小丑的醜陋表演,已經符合其第七款的「行為不檢或違反誓言」的規範。但由於要將犯有此類罪過的議員驅逐出立法會,必須要有「立法會出席會議的議員三分之二通過譴責」,難度較大,因為從香港的政治生態看,要「撬」幾張反對派議員的選票以湊足三分之二,並不容易。

《澳門基本法》也有同樣的條文,就是第八十一條的第四款「違反立法會議員誓言」。但實施程序則較為鬆動些,只需「經立法會決定」即可,而無需三分之二議員通過,因為這個「決定」是一般性程序的「簡單多數通過」。

其實,如果當初在制定選舉法時,能夠適當引進其他國家和地區的一些較為先進的經驗,引進罷免當選者的部分內容,亦即是將選舉與罷免捆綁起來,就省事得多。「罷免權」是對於不良的官吏或議員,在其任期屆滿前,人民可經由投票,提前終止其任期而予去職之權利。實際上,就以我國台灣地區為例,無論是「總統」選舉,還是「立委」、縣市長、縣市議員、鄉鎮長、鄉鎮民代表等政治公職的選舉,都是選舉與罷免綑綁在一起的。因此,這兩個法律的名稱,就分別為《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既規範選舉的各種程序和方法,也規範罷免的程序和方法。而且在實踐中,也確是有運用過罷免機制,對已當選並已就任的代議士實行罷免投票。

比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一、公職人員之罷免,得由原選舉區選舉人向選舉委員會提出罷免案。但就職未滿一年者,不得罷免。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舉之當選人,不適用罷免之規定。二、「罷免案」應附理由書,以被罷免人原選舉區選舉人為提議人,其人數應為原選舉區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二以上。三、「罷免案」之連署人,以被罷免人原選舉區選舉人為連署人,其人數應為原選舉區選舉人總數百分之十三以上。四、「罷免案」之投票,應於罷免案宣告成立後三十日內為之。但不得與各類選舉之投票同時舉行。五、「罷免案」投票人數不足原選舉區選舉人總數二分之一以上或同意罷免票數未超過有效票數二分之一以上者,均為否決。

而人民團體、工漁農會,以至是各學校的學生會等民間團體,無論是建制性的還是幾個志同意合的朋友組織的團契,其選舉辦法也都是將選舉與罷免綑綁在一起。

因此,當年香港反對派發起「五區公投,全民起義」時,筆者就曾在本欄多次提出,可以參考台灣地區《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四十四條第二款關於「理事長、常務理事、常務監事、理事、監事辭職後,不得在原任期內再行當選同一職務,經辭職之理事、監事,不得退為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以書面放棄遞補者,不得保留其候補身分」的規定,將其精神引進選舉法,以補強選舉法之不足。筆者的這個建議,引起有關部門的高度注意和興趣,據說有向香港特區政府作了引介。而目前澳門特區政府擬制的選舉法修訂法案,也已引進了這個機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