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解糾紛(下)

上周提到,一些民商事糾紛,除透過司法途徑外,亦可以透過“仲裁”解決,在澳門,第29/96/M號法令規範自願仲裁制度,雙方當事人透過仲裁協議,自願將爭議交給法院以外的第三人作出裁決,而雙方均有義務執行。

按照規定,仲裁庭可以由獨任仲裁員或數名(單數)仲裁員組成。如果當事人在仲裁協議或隨後的書面協議內沒有訂明仲裁員的人數時,則由三名仲裁員組成。在仲裁協議內或在隨後的書面協議內,當事人可以約定仲裁應遵守的程序規則,以及仲裁庭的運作地點;當事人亦可以約定適用某一專門機構所制定的仲裁規章。如果沒有就仲裁程序的規則或仲裁庭的運作地點作出約定,則由仲裁員確定。

如雙方當事人無訂定裁決的期間,則一般為六個月,而且經當事人書面協議可以延長一次或多次。

最後,仲裁裁決具有和初級法院判決相同的執行效力,亦即可以依照《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執行仲裁裁決,如果對仲裁裁決不服時,當事人可以事先在仲裁協議中或隨後的書面協議內訂定上訴仲裁審級,但必須訂明提出上訴的條件及期間,上訴的方式及審理的仲裁員實體的組成等。此外,當事人亦可以訂定上訴由中級法院審理,且適用《民事訴訟法》的規定。

註:本文內容主要參閱第29/96/M號法令的規定。

(法務局供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