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必要完善澳門特區賠償制度 陳觀生

澳門特區自回歸以來,經濟持續發展,公民權利意識不斷增強,「大公民,小社會」一直是澳門社會形態結構的追求目標;但與之不相稱的是相關立法進度。其中,法理學認為作為限制公權力重要一環的公共賠償制度(國家賠償),一直難以發揮應有作用,與普通的民事賠償不同,公共賠償(國家賠償)不僅是一種基於公權力違法行為而產生的責任,也是一種因公權力行使中潛在危險性所引起的風險責任,或者是對合法行使公權力造成損害後果的一種公平補救責任。對於澳門來說,這一賠償體現為特區賠償。不過,澳門目前尚無統一、完整的特區賠償制度,且有關條文設計簡單,難以適應社會發展的趨勢和需要,特區政府也曾在施政報告中提及完善特區賠償制度,但目前見不到其進展。

濫權或「辦錯案」影響法治形象

筆者最近就遇到一件「遊客當賊辦」的事情。今年農曆年前,筆者的朋友A君原計劃和同事來澳門旅遊購物,但在入境澳門時被澳門治安警察局截查,初時警方一直沒告知為何將他截查,等了近3小時之後,在他一再要求並被監視之下,才被允許通知在關閘外面一直苦等的同事(因為A君對澳門較為熟悉,為旅行行程的帶路人),讓他們不再等待。在後來的訊問中,A君才知道,事情起因是因為兩年前,曾作為外地僱員來澳門工作(A君半年前離職返回內地工作),當時因為需要照顧家庭,與老闆商定暫時休無薪假,但休假期間曾出入澳門。因此,治安警一開始就以涉嫌偽造文件要對他進行調查,後來以他利用外地僱員身份休假期間出入澳門,違反逗留條例,將他驅逐出境並禁止3年內入境澳門。

A君向筆者訴說,沒想到這樣也會觸犯澳門法律,因為之前很多博企外僱也是無薪休假,但從未聽說被調查或被驅逐出境。他覺得此事既無奈也不忿,因為此事讓他和同事的開心購物之旅,變成了掃興、驚恐的澳門警局之旅。事件亦令他擾攘了2日共30多小時,當中被迫要在澳門留宿一晚,不計旅行計畫泡湯的損失,單單2日的食住就遠超預算。

筆者無意評論A君所涉案件的對錯,但此事亦令人思考,本澳警方偵查案件採取強制措施與保障人權之間如何取得平衡?

澳門作為國際化的都市,其外來人口眾多。大規模的流動人口不僅包括大陸及港臺人士,也不乏國外遊客。客觀上不得不承認澳門地區存在一部分不能及時有效地管控的外來人口。假如其中有人牽涉刑事案件,對其採取預防、保全等強制措施的本身就並非易事。澳門外來人口流動性強的特殊情況,不及時作出是否採取相應強制措施的決定,很可能錯失偵查的良機。而對人權的保障,限制人身自由的羈押性方式要嚴格被審查。但如果法律程序時間過長,就很有可能涉嫌侵犯了人權。尤其是對一些只是輕微或誤踩法網的外來遊客如A君,若按照現行法律規定,只要「合理懷疑」警方就可以展開調查,事後善後又輕描淡寫,萬一出現濫權或者「辦錯案」,又無救濟管道,那豈非令遊客或者曾到過澳門的人士隨時有被警方調查的可能(從A君情況看最少要2日),造成人人自危的局面?那建設世界旅遊休閒中心從何談起?

而對於本澳居民來說,也有團體多次批評,警方濫用法律,包括引用內部保安網要法,隨意拒絕與法律規範無關的人士入境,包括大學教授、香港立法議員和區議員、記者等人士入境。與此同時,警方亦隨意濫用扣押條文,有本澳居民被警方押走扣留調查多個小時,團體指出,警方將條文解釋為對任何人都有權進行扣押,只要不超過6小時就可以,此舉明顯是侵犯人權,並將具保護性條文濫用至隨意扣押市民的惡法。

完善賠償制度符限制公權力法理

有學者提出,澳門需要完善與國家賠償相似的特區賠償制度。履行因公權力行使中潛在危險性所引起的風險責任,或者是對合法行使公權力造成損害後果的一種公平補救責任。不過,澳門目前尚無統一、完整的特區賠償制度,相關規定散見於第28/91/M號法令《公共管理行為民事責任法》、《民法典》、《刑事訴訟法典》、《司法官通則》等法律規範中。

責任政府理論認為:「所謂責任政府並不是一種意思表示,而是一種政治原則以及建立在這種原則基礎上的政府責任制度。」政府在獲得權力的同時就應承擔與之相對的責任,因此當代表國家行使權力的公權力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侵犯公民、法人或社會其他機構的合法權益時,國家必須為此承擔責任。

在「一國兩制」的背景下,《澳門基本法》第2條明文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授權澳門特別行政區依照本法的規定實行高度自治,享有行政管理權、立法權、獨立的司法權和終審權。」也就是說,澳門特區政府基於中央授權對自身的行政行為依法享有自主管理權,從而導致了澳門特區的行政法律體系存在與大陸地區的明顯差異:澳門地區行政賠償請求權的形成只能基於澳門行政當局的不法行政行為,而無法納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的體系之中,作為非主權行政實體的澳門特區政府的行政賠償責任也僅限於行政主體和公民個人之間,不涉及國家中央機關和司法機關。這也正是澳門作為行政特區的獨特所在。

國家賠償一般分成兩大部分:行政賠償和司法賠償。澳門特區賠償也確立了這兩種類型,但是相關規定缺乏可操作性,難以達到預期效果。

據學者研究,在民事侵權法上,任何自然人或者組織均可成為侵權行為主體。行政賠償中則不同,只有特定的人員才可能成為侵權主體。澳門特區賠償的行為主體是:行政當局、其他公法人及其行政人員。也就是說,公法人是基於法律或法律授權,為履行公共任務而設立的具有法人資格的主體。在行政賠償的範圍方面,現行規定《公共管理行為民事責任法》針對的是公共管理行為引起的賠償問題。另一方面,許多國家對於行政不作為都採取了賠償的態度。如果行政主體有義務採取行為而不作為,因而引起相對人的損失,這是消極行為的過錯。消極的公務過錯也出現在行政機關對某種活動故意採取消極的抵抗的時候。《公共管理行為民事責任法》對此雖然沒有作出明確規定,但是澳門《民法典》第479條規定:「基於法律或法律行為,有義務為一行為而不為時,單純不作為在符合其他法定要件下即產生彌補損害之義務。」所以,行政賠償的範圍理應包含了行政不作為的情況。

「司法賠償」一語是「司法侵權損害賠償」的簡稱,是指承擔偵查、起訴、審判、監獄管理職能的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職權時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合法權益而造成損害時所負的賠償責任,主要包括刑事賠償和民事、行政訴訟中的侵權損害賠償。一般來說,為了保障司法獨立和司法公正,司法官的責任追究是受到嚴格限制的,但這並不影響司法賠償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43條規定:「一、如被再審之裁判原為有罪裁判,而再審後之裁判為無罪裁判者,須撤銷首個作出之裁判及刪除有關紀錄,並恢復嫌犯被判罪前在法律上之狀況。二、再審後判嫌犯無罪之判決之證明,須張貼於曾宣示判罪之法院入口處,並在本地報章連續刊登三次。」綜合前文所述該法典第209條的規定,澳門特區的刑事賠償實際上包括如下情形:明顯違法拘留或羈押;羈押的前提事實存有明顯錯誤而使羈押顯得不合理,且受羈押之人因被剝奪自由而遭受不正常及特別嚴重之損害時;再審改判無罪者,等等。

法院在民事訴訟、行政訴訟過程中,違法採取保全措施、作出錯誤裁判或者對生效法律文書執行錯誤、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目前,澳門《民事訴訟法典》對此類賠償沒有作出明確規定。澳門《司法官通則》第6條規定:「一、不得使法院司法官對其以法院司法官身份所作的裁判負責。二、僅在法律規定的情況下,方可就法院司法官因履行職務所作的行為而追究其民事、刑事或紀律責任。三、上款所指的民事責任,僅得透過由行政當局針對有關司法官而提起的求償之訴予以追究,但有關行為構成犯罪者除外。」然而,由於沒有相關配套制度,該條規定缺乏操作性。

學者認為,本澳有關特區賠償制度的條文設計簡單,難以適應社會發展的趨勢和需要,特區政府也曾在施政報告中提及完善特區賠償制度,應藉此加以整合、修訂。澳門特區賠償制度起步較晚,且缺乏系統性;由於曾作為葡萄牙殖民地且長期受大陸法系立法習慣的影響,葡萄牙法律學說佔統治地位,因而自然而然,《葡萄牙憲法》所規定的國家賠償制度成為了回歸前的立法準則而取代了澳門地區的本土法,目的是使澳門作為海外行省而不得擁有以國家名義進行的憲制性權利,這也使得澳門長期在行政賠償領域處於立法落後狀態,相關條文也只是散見於第28/91/M號法令而未切實融入行政法典之中;因此,當務之急是依據澳門地區社會發展情況和行政施政方案,由政府牽頭,制定「特區賠償法」或「政府賠償法」以滿足實際所需,體現澳門特區政府回歸後「以民為本」的施政理念。

同時,澳門行政法體系中一直未對行政賠償進行法典化,而只是用一系列單行行政特別法令加以規範,且大多是1999年回歸前製定,立法年代久遠,與現今時代變化不相符,有些還帶有澳葡時期殖民特徵亟待修訂完善。因此,一部符合澳門社會發展情況的「特區賠償法」呼之欲出。

完善特區行政司法救濟與賠償制度

制定一部精良的「特區賠償法」是完善澳門特區法制建設的必然要求,也是填補澳門特區法律空白的重大步驟。國家賠償制度自19世紀後期產生後,在世界各國得到迅猛發展。目前,已成為一個國家或地區法治程度的重要標尺,澳門特區不能置身度外,脫離世界潮流。因此制定好「特區賠償法」,對防腐倡廉,提高行政效率有積極的推動作用。

「特區賠償法」通過確定特區對違法行為的賠償責任,有助於加強公務人員的責任感,糾正不正之風和官僚主義,更是保護澳門居民合法權益的需要。因此,整體的構想需要細緻每一項程式、突出「以民為本」的重要宗旨。

具體來說,總結學者的意見,「特區賠償法」有幾個方面的內容可以完善。

一是增加共有公共設施致害賠償。早在上世紀90年代初,《澳門基本法》還在起草和諮詢過程中,因為澳門發生了一宗電單車車主在路邊被樹枝擊中爆斃而其親屬要求進行行政賠償的案件,但澳門當時無明確法律法規予以規範該「危險情勢下政府的行政責任問題」,致使不了而終。鑒於民眾要求,《行政實體民事程式製度》才在多方努力下匆忙推出,但是由於缺乏可操作性,已難以達到預期效果。

大多數國家和地區都將公有公共設施致害納入了賠償範圍,只是在處理方式上有所不同。如臺灣地區現將已為其判例所確定之公有公共設施列舉如下:道路排水溝溝蓋、排水溝、路面與人行道分界處之清掃井活動鑄鐵蓋、道路、橋樑、河川堤防、公有自來水管、工業區地下排水涵管、公有垃圾場、公有屠宰場、公有行道樹、公立學校禮堂、公有零售市場、水門、消防栓、攔水壩、公有吊橋、河堤防汛道路箱涵、漁港導航識桿、機關繪製之觀光登山指示圖、機關辦公室前之圓環水池、公立學校足球場球門、航空站X光檢查儀器輸送帶等。遺憾的是,澳門對此也無明確規定,應在相關法律中增加這種賠償,以更好地保護受害人的權益。

二是增加司法事實行為的賠償。司法賠償領域中的事實行為,一般是在沒有司法決定的情況下,司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執行職務時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作出的職務行為以及與履行職責相關的行為。司法事實行為與司法法律行為的主要區別,在於實施行為時是否有司法決定,主要包括:(a)刑訊逼供,即辦案人員在刑事訴訟中,對被追訴人採取肉刑或者變相肉刑,逼取認罪口供的行為;(b)暴力行為,即辦案人員在行使職權過程中實施的毆打、捆綁、電擊等行為;(c)使用武器、警械,即辦案人員在刑事訴訟中使用武器、警械致使他人身體受到傷害甚至死亡的,無論是否違法,均應予以賠償,除非法律另有規定。對此,澳門尚無專門規定,應予以補充。

三是澳門參考法國等國家的規定,對於司法官因故意或其他職務上的重大過失而作出錯誤民事、行政裁判等行為,受害人可請求特區賠償,以求在司法獨立和保障人權之間取得平衡點。

四是關於精神損害賠償。從國外的立法情況來看,精神損害賠償已經成為許多國家賠償制度的通例。不過,精神損害賠償受諸多因素影響,數額往往難以確定。各國的國家賠償並不是將精神損害計算為金額,而是以慰藉金的方式間接地給精神損害以補救,有的還規定,不是所有的精神損害都給予金錢賠償,只有在以其他方式賠償後仍然有失公平的情況下,才給予金錢賠償;如果因精神損害而造成財產損害的,應按其實際損失給予金錢賠償。並且,大多數國家還在精神損害賠償方面規定了嚴格的程式。

澳門《民法典》第489條規定了非財產損害的賠償問題:「一、在定出損害賠償時,應考慮非財產之損害,只要基於其嚴重性而應受法律保護者。二、因受害人死亡,就非財產之損害之賠償請求權,由其未事實分居之配偶及子女、或由其未事實分居之配偶及其他直系血親卑親屬共同享有;如無上述親屬,則由與受害人有事實婚關係之人及受害人之父母、或由與受害人有事實婚關係之人及其他直系血親尊親屬共同享有;次之,由受害人之兄弟姊妹或替代其兄弟姊妹地位之甥侄享有。三、損害賠償之金額,由法院按衡平原則定出,而在任何情況下,均須考慮第487條所指之情況;如屬受害人死亡之情況,不僅得考慮受害人所受之非財產損害,亦得考慮按上款之規定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所受之非財產損害。」在特區賠償中,精神損害部分可參照《民法典》的關規定,但是鑒於特區賠償的特殊性,澳門還應當借鑒其他國家和地區的先進經驗,對於精神損害賠償的方式程式作出特別的設計。

五是製定追償制度。追償是指政府履行賠償義務之後,向有關責任人員追討全部或部分賠償費用的製度。在德國,國家對於公務員的錯誤行為向第三人給付損害賠償後,可以對公務員行使追償權,但追償請求權一般情況下只限於故意或重大過失。澳門特區實際上也確立了求償制度,《公共管理行為民事責任法》第5條規定:「當履行任何賠償時,本地區行政當局及其他公法人對犯過錯之機關據位人或行政人員享有求償權,但必須該過錯人之所為係出於故意或明顯欠缺擔任職務所需之注意及熱心」。這一制度可以預防行政人員、司法人員等違法行使職權,增強其責任心。不過,追償的主體、範圍、方式、標準等問題有待細化。對此,可由賠償義務機關為追償主體,以受害人的直接損失為限,不包括訴訟費、辦案經費等非賠償費用,結合被追償人的過錯程度和表現,以及社會影響等方面綜合考慮賠償金額。為了保護相關人員的權益,還應當完善調查、聽證、救濟、執行程序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