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人權公約規定集會示威活動應有限制

蘇嘉豪及其「同道中人」之所以反對特區政府建議,將現在由民政總署行使有關「接收及處理集會或示威的預告」的職責,轉往治安警察局,其中一個理由是,既然有機會修訂《集會權及示威權》法律,就應當往更包容和保障權利自由的方向發展,而非為無時無刻地限制集會及示威權的行使,而降有關權力高度集中於警察當局身上。

對此謬論,政府代表和部分立法會議員已經予以駁斥,筆者不打算複述。但感到蘇嘉豪等人將集會示威活動的公民權利予以無限擴大化,亦即可以充分享受而不能加以監管,尤其是不能由警察機關統攬管理集會遊行的職權,卻是刻意無視以至是歪曲他們最為推崇的《公民權利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中,有關「和平集會」權利的規定。而就在蘇嘉豪等人作出此等歪曲《公民權利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規定之際,蘇嘉豪所在的新澳門學社,正在上演一年一度的鬧劇,向聯合國人權理事會遞交《澳門民間人權報告》,肆意攻擊澳門特區的人權狀況。這種本身就未能正確領悟甚至是歪曲國際人權公約的精神,卻又指責澳門特區的人權狀況的所為,就像蘇嘉豪近來的系列「兩面人」行為一樣,是典型的雙重標準,只許反對派「放火」,不准特區政府和廣大澳人「點燈」。

實際上,《公民權利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二十一條規定:「和平集會的權利應被承認。對此項權利的行使不得加以限制,除去按照法律以及在民主社會中爲維護國家安全或公共安全、公共秩序,保護公共衛生或道德或他人的權利和自由的需要而加的限制。」

按照此條文定規定,承認和平集會的權利。而所謂「和平集會」,是指人們有意識地和臨時地爲了某種目的聚集在一起,表達或交流某種思想或知識。集會自由和結社自由經常聯繫在一起,但在《公約》中是分開爲兩條的。集會自由_主要包含下列問題:其一,該權利的範圍。即什麽性質的集會應當得到保護,《公約》規定的是和平集會,則「和平」二字至爲關鍵。其本身是和平進行的,沒有任何暴力的因素,所以帶有暴亂等性質的集會是不受該條保護的。另外,這一條只是保護一般意義上的聚會,有些特殊形式的聚會,如宗教聚會則應由《公約》第十八條保護,家庭及親友聚會由《公約》第十七條保護,行業聚會由《公約》第二十二條保護。集會的方式也有多種多樣,如在室內的集會、室外的集會、公開的集會、秘密的集會、固定場所的集會和移動式集會(遊行)。

其二,政府應當對和平集會提供何種保護。集會通常是在公共場所進行的,這就牽涉到治安、交通、場地等一系列政府管理方面的問題。誠然,集會自由不僅要求政府不干涉集會,而且要求政府爲集會提供方便。但如果集會與另一個不同利益的團體發生衝突時,政府如何保護集會自由更是一項很複雜的工作。

因此,集會的權利幷不是一項絕對的權利,它要受到一些限制,《公約》第二十一條就列舉了「按照法律以及在民主社會中爲維護國家安全或公共安全、公共秩序.保護公共衛生或道德或他人的權利和自由的需要而加的限制」。其中「按照法律」一詞指按照各個國家或地區關于集會的法律以及規範其他行爲的法律。各國或地區對於集會的法律規定差异比較大,但大體上存在下列限制:第一,對集會方式的限制。集會必須以和平的方式進行,不得行使暴力;不得危害公共安全和公共秩序;不得妨礙公務或干預審判;不得妨礙他人。第二,對集會地點的限制。集會可分爲室外集會和室內集會。對於室內集會,各國各地區法律無規制。對於室外集會,一般是指在公共場所進行的集會,如街道、公園、廣場等。但幷非所有的公共場所均可以集會,各國各地區對於在特定場所舉行的集會采取嚴格的特許制度或監控制度。第三,對集會時間的限制。各國各地區對於集會時間也有不同的限制,有些規定交通高峰期間不得在交通要道舉行集會,有些規定夜間集會要保持安寧。對于非法的集會可以制止、中止或解散。對于抗拒指令,擾亂秩序的嫌疑分子可以逮捕。當然,這些權力應當謹慎使用,以符合《公約》中所列舉的對集會遊行的限制。

具體而言,世界各國各地區對集會遊行的限制,主要包括有:其一,不得采取暴力。美國、英國、日本、聯邦德國等許多國家都十分强調遊行的和平性質,規定,集會遊行不得携帶武器或凶器。美國佛蒙特州規定,暴力遊行不受法律保護。聯邦德國規定,未經官廳許可,不得爲集會遊行准備或分發武器或適於幷可用於傷害人身或毀損物品的其他器械,也不得將武器或上述器械運往集會遊行地點。其二,不得危害公共安全和公共秩序。美國、日本、意大利都規定,集會遊行不得危害社會安定與程序。其三,不得妨礙公務,不得干預公審。日本規定,集會遊行不得妨害官廳事務,不得發表有關預審事項、煽動或包庇犯罪的言論。其四,不得妨礙交通。美國、日本規定,遊行要維持交通秩序,不得堵塞交通,幷以此作爲許可遊行的條件之一。其五,不得妨礙他人。英國規定,禁止恫嚇、漫駡或侮辱性言行,包括散發或展示任何這類性質的傳單、標語和圖畫。其六,不得違反善良風俗。日本規定,遊行不得違反社會的善良風俗,禁止散發有傷風化的言論。其七,不得破壞公共財産和私人財産。美國舊金山市規定,遊行不得損壞公共場所的樹木、花卉及其他公共和私人財産。

對遊行的時間、場所和路綫的限制方面,日本東京都、京都市規定,遊行要保持夜間安寧;聯邦德國規定,在聯邦州或州的立法機關和聯邦憲法法院周圍禁區內,不得舉行遊行;美國聯邦關于公共建築的法律規定,不得在美國國會大厦建築周圍遊行、滯留、列隊行進,也不得在國會圖書館和聯邦最高法院周圍遊行、滯留、列隊行進。

對遊行目的和參加者的限制方面,美國哥倫比亞特區規定,遊行不得以爲個人謀取某種産品、貨物、競爭或比賽而進行宣傳爲目的;聯邦德國規定,凡依法被剝奪集會自由權的人、被禁止的群衆組織、經憲法法院宣布爲違憲的政黨及其地方或外圍組織,以及舉行或參加遊行以幫助實現這種政黨目的的人,都沒有舉行和參加遊行的權利。

更重要的是,世界各國各地區對集會遊行活動進行管理的主管機關,都基本上是警察機關,這連蘇嘉豪自己也不得不予以承認。而當年葡方將當時是政權性的市政機構也列為具有權限對集會遊行活動進行管理的機構,除了是「公共地方管理」的因素之外,更是出於不滿及「抵制」《澳門基本法》關於葡萄牙「逐步佔領」澳門表述的情緒及作為,在明知基本法對回歸後的市政機構是非政權機構的情況下,故意賦予具有政權機構性質的市政議會參與對集會遊行活動管理的權限,挖掘一個陷阱讓未來的澳門特區政府墮踏。

因此,現在澳門特區按照《澳門基本法》規定,將市政機構定位為非政權機構,就是正本清源的作為;而按照國際慣例,由警察機關全權管理集會遊行活動,杜絕由非政權機構管理屬於公民權利的集會遊行活動的「人治」狀況,就不但是正本清源,而且更是撥亂反正。

蘇嘉豪自詡為「正本清源」,其實他反對上述這種真正的正本清源,而且還是撥亂反正,回到正軌的作為,卻暴露了他反而是要將水攪渾,意圖製造亂象的不良心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