馮文莊就南灣湖土地批給上訴失敗案發表落敗票聲明

中級法院日前駁回兩宗涉及南灣湖土地批給失敗的上訴,維持兩幅土地的批給失效。但作為助審法官的中級法院法官馮文莊,再次就土地宣告失效的判決撰寫了落敗票聲明。馮文莊說有關個案是他作為助審法官處理首宗涉及南灣湖土地的批給個案,他指政府在處理收地之批示中沾有違反法律規定之瑕疵,尤其是政府要求須待南灣湖新規劃完成後,方能處理土地承批人的圖則和土地利用計劃。他認為政府違反了《行政程序法典》中的「善意原則」及計算中繼期間等規定,故提出應撤回土地批給失效的批示,他更相信同類的個案還出現。以下是法官馮文莊聲明撮要:

就土地宣告失效的落敗票聲明

行政司法上訴卷宗編號 : 824/2016

上訴人 : 富景灣置業發展股份有限公司

Sociedade de Investimento Imobiliário Fu Keng Van, S.A.

文景灣置業發展股份有限公司

Sociedade de Investimento Imobiliário Man Keng Van, S.A.

被上訴實體 : 澳門運輸工務司司長

Secretário para os Transportes e Obras Públicas

落敗票聲明(Declaração de Voto Vencido)

第一部分:前言

上訴人對本案的理據及判決部分皆持不同的觀點,故作成本落敗票聲明。

這是作為助審法官處理涉及南灣湖土地批給的首宗個案,故需時對有關問題作全面及深入的研究及分析,相信同類的個案還會出現。

每宗個案是一個獨立的個案,每宗案件都有其獨特之處,不能單純只援引以往近似案例,法律之適用須因應每宗個案之具體事實及情節,同時結合適用之法律及法律體系本身之結構性原則,得出合理及公平的解決方案。

第二部分:訴訟標的及請求

本個案特別之處在於:

1)—本案之上訴的標的並不是針對宣告有關土地批給失效(土地批給失效是另一案之上訴標的);

2)—本案之主要標的為運輸工務司司長於2016年9月21日作出之批示,該批示內容為:

a) 否決上訴人之請求,後者請求中止兩幅土地之利用期間,該土地位於南灣湖區C5及C6地段,面積分別為501平方米及3131平方米(有關批給批示刊登在__年__月__日之《政府公報》上);

b) 否決給予上述兩幅土地的承批人新的利用期間;

c) 否決將上述兩幅土地重新批予上訴人、即承批人發展(批給期間於2016年7月30日屆滿),因不符合新《土地法》第55條第2款之要求。

本案所涉及土地的批給期間租賃於2016年7月30日屆至。

上訴人於2016年6月22日向被上訴實體提出上述請求,後者於2016年9月21日作出否決的批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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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部分:事實

先列出對解決爭議問題屬關鍵、且獲證實之事實:

見合議庭裁判關於事實部分之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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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部分:被訴實體之答辯理由

被上訴實體在答辯時提出下述的觀點及結論:

第一點:9月2日第10/2013號法律(新《土地法》)第48條規定臨時批給不能續期,只有行政長官可以中止或延長土地的利用期間,但須符合的條件為過期無利用並非責歸承批人。

第二點:延長土地利用期被行政長官視為有合理的理由。

第三點:按照《民法典》第320條之規定,利用期間並不中斷亦不中止,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新《土地法》並無這方面的規定,故土地的批給期間不可以中斷或延長時間。

第四點:按照批給合同第三條條款的內容,獲批的土地乃用於興建住宅、停車場、商業及酒店停車場,不屬於可豁免公開競投的範圍—見《土地法》第55條。

第四點:在本個案裏,不論承批人有否過錯,由於土地批給的期間已過,而批給未轉為確定性,故臨時批給失效。

第五點:在本個案裏,土地的利用期間為1999年8月18日至2005年8月17日。

第六點:亞洲金融危機對經濟的影響,始於1997年年初,對承批人而言,並非什麼新聞,應可以預測有關負面的影響及其後果。

第七點:由2002年起博彩業開放令澳門經濟騰飛,但上訴人並沒有提及這個事實。

第八點:上訴人沒有具體指出沙士疫症嚴重的情況如何對土地的利用及失效造成影響,亦無談及對批給失效產生嚴重的影響。

第九點:不論批給實體有否過錯,批給期間結束後不可以中斷或延長,批給合同亦沒有如此規定。

第十點:在作出批給的首五年期間內,特區政府並沒有作出任何影響或阻止土地的發展的行為,是承批人沒有展開土地的利用,故其應承擔責任。

第十一點:當作出本案所述之被上訴行為時,已發生批給失效的情況。

第十二點:土地批給失效必然引致上訴人的請求被否決,因為行政當局沒有其他的選擇,不能改變決定的內容。

第十三點:我們面對的是一個羈束行為,上訴人所主張的不合理性,只適用於行使自由裁量權方面,善意原則及信心保護原則在拘束的行政活動內不發生作用。

為此,被訴實體請求法院裁定本司法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被上訴所針對的行政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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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宣告土地批給(concessão)失效之問題,在2018年6月7日第377/2015號案件(落敗票聲明)、2018年6月28日第499/2016號案件(落敗票聲明),已闡述本人在法律上之觀點及立場,上述案件之投票聲明中之第四部分:法律分析,經必要配合後(mutatis mudantis),亦適用於本案,其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作為本案表決聲明之組成部分。

由於本案之標的有別於其他案件,故關鍵的問題分析載於第五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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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部分:本個案的實體問題

一、引介

本個案涉及南灣湖C及D區的土地,該地段有許多特殊之處,現在先看看在本個案所發生的事實及事件的流程:

按照卷宗所載的資料顯示:自2006年6月30日承批人開始向土地工務運輸局遞交兩幅土地的建築計劃,並一直適時跟進及開展各項審批程序,其中的環節包括:

2006年6月30日˙首次工程計劃草案申請。

2006年7月18日˙首次樁基礎工程計劃申請。

2006年9月28日˙土地工務運輸局就首次工程計劃草案發出修改意見(Ref.T-4444)。

2006年10月13日˙修改工程計劃草案申請(根據土地工務運輸局2006年9月28日之意見書)。

2006年10月19日˙圍街板及市政祟網修改計劃核准(Ref.T-6693 & T-5435)。

2006年11月13日˙圍街板及市政渠網修改計劃工程准照(Ref.T-7272 & T~7273)。

2006年11月23日˙圍街板及市政渠網修改計劃工程准照續期(Ref.T-7442 &. T-7613)。

2006年11月29日˙圍街板計劃工程准照績期(Ref.T-7649)。

2007年1月4日˙土地工務運輸局需時對工程計劃作分析和研究 Proc.n。824/2016(7)- terreno-declaração-voto 6 。

2007年2月1日˙承批人查詢工程計劃批准程況 。

2007年3月13日˙承批人查詢工程計劃批准程況。

2007年3月15日˙土地工務運輸局對修改工程計劃草案為可獲核准方案及對首次樁基礎工程計劃發出修改意見。

2007年3月20日˙申請試樁工程准照 。

2007年3月27日˙試樁工程准照獲得核准 。

2007年3月27日˙試樁工程施工申請 。

2007年4月18日˙提交試樁報告及樁基礎工程計劃申請。

2007年5月10日˙圍街板及市政渠網修改工程完工申報 。

2007年5月29日˙土地工務運輸局對試樁報告發出意見 (Ref.T-2989)。

2007年5月30日˙試樁工程施工准照續期。

2007年7月11日˙提交後加試樁報告,樁基礎及臨時間挖支護計劃申請(Ref.T-4891)。

2007年8月28日˙提交後加試樁報告附加文件 。

2007年8月29日˙再提交由LECM預備的後加試樁報告 (Ref.T-5687)。

2007年9月18日˙土地工務運輸局發出意見(Ref.T-4891,5618&5687)—岩層分析資料及臨時間挖支護計劃Proc.n。824/2016(7)- terreno-declaração-voto 7(Ref.T-4891)。

2007年9月21日˙再提交岩層分析資料及樁基礎計釗工程申請(Ref.T-6120)。

2007年10月5日˙土地工務運輸局對樁基礎計劃工程為可獲核准方案但需符臨時間挖支護計劃批核後才能發出准照。

2007年10月15日˙修改臨時間挖支護計劃申請(Ref.T-6551)。

2007年11月23日˙承批人查詢工程計劃批核程況。

2007年11月30日˙土地工務運輸局對臨時間挖支護計劃工程為可獲核准方案(Ref.17354/DURDEP/2007)。

2007年12月25日˙樁基礎計劃及臨時間挖支護修改計劃申請(Ref.T-577)。

2008年2月4日˙修改工程計劃草案,結構及地庫結構計劃申請(Ref.T-1639)。

2008年4月30日˙樁基礎計劃及臨時開挖支護修改計對分拆申T-577(Ref.T-3257 & 32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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透過8月21日第248/2006號行政長官批示廢止第68/91/M號訓令《外港新填海區都市規劃章程》及第69/91/M號訓令《南灣海灣重整計劃之細則章程》;

在土地工務運輸局涉及兩幅土地之卷宗內載有第289/2315 e 2316/DSODEP/2007號公函,其中指出須待南海灣湖新規劃完成後方能作出跟進及審議承批人提出的其他圖則,由此上述兩幅土地的利用審批程序陷入完全停止的狀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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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在本案卷宗內有多份公函證實行政當局向承批人覆函時稱須待新的南灣湖城市規劃完成後方能審議本案涉及的土地利用計劃:

第六部分 : 結論

在一系列法律分析之後,在尊重不同見解的前提下,在不妨礙對本案涉及之問題及與其相關連的其他課題作更深入研究之情況下,按照卷宗所載之資料及證據,由於本案所訴之批示沾有違反法律規定之瑕疵—違反《行政程序法典》第8條(善意原則)、第111條(附加條件之內容),亦違反計算中繼期間之規則 (《民法典》第265條、第321條及318條),本人認為應撤銷本上訴所針對之批示。

* 由於存在足以撤銷有關被上訴批示之瑕疵,無需審理上訴人提出之其他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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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9月13日

馮文莊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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