試用期的規定(上)

不論各行各業,當員工轉至其他公司時,新老闆往往會在勞動合同中設定“試用期”,藉此觀察員工的工作情況,再決定是否正式聘用。不過,試用期的長短應如何定出呢?如果老闆在試用期內要解僱員工,或員工在試用期內辭職,又有哪些規定要注意呢?

試用期的期限

根據《勞動關係法》規定,對於“不具期限的勞動合同”,員工的試用期推定為九十日;“具期限的合同”,則推定為三十日。

一般情況下,老闆與員工簽訂的,均為“不具期限的勞動合同”。至於“具期限的勞動合同”,按照《勞動關係法》規定,須同時符合以下兩項條件時才可訂立:第一,在符合法定情況下,為滿足企業的臨時需要,尤其屬於季節性、過渡性或特殊性的臨時需要,例如:開展期限不定的新工作、發展非僱主日常業務的計劃、提供季節性工作、替代缺勤的員工等。第二,有關具期限合同的期限,必須以滿足該需要的所需時間為限。同時符合上述兩項條件時,僱主才可與僱員訂立具期限的勞動合同。

有關試用期的其他規定,下週本欄會繼續為大家介紹。

註:本文內容主要參閱第7/2008號法律《勞動關係法》第18條和第19條的規定。

(法務局供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