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養育子女的規定(下)

上週本欄談及“親權”方面的規定,今天會繼續為大家介紹有關內容。

結婚之後所誕下的子女,當然要由父母兩人一起照顧。不過當夫妻雙方因感情破裂而需要離婚,這時子女又應由那一方去扶養?假如父母雙方在離婚時,能夠和平地協商,可在子女的歸屬等方面用協議的方式確定,並經法院認可。有關協議必須是以未成年子女的利益為依歸,所以若法院認為協議不符合子女的利益,亦可拒絕認可。

以上是離婚時雙方都有所共識的情況,但假如父母雙方都基於與孩子之間的感情,離婚時各不相讓,無法對子女的歸屬達成協議時,又應如何處理呢?這情況下便須交由法院作出裁判。按照法律規定,法院在判決時,會以未成年子女的利益為考量,決定父母誰較適合照顧他們,因此不論父親或母親,均有可能獲交託照顧。

對於未獲交託照顧的一方,一般情況下法院會為他訂立探訪制度,獲交託照顧子女的一方不能拒絕對方的探訪,除非在有傷害孩子或對孩子不利等情況下,法官才不批准設立探訪制度。

獲交託行使親權的一方須對子女作出照顧,但假如其本身無履行關於行使親權的協議或裁判,又或其後出現某些情況,導致有需要變更就行使親權所作的規定,那麼,法院可以應檢察院,又或未成年人的父母任何一方的聲請,變更行使親權的人,例如原本由母親對子女行使親權,變更為由父親行使。

此外,未獲交託照顧的一方在離婚後,有權監督子女的教育和生活狀況,同時亦負有扶養子女的義務。為此,法律規定男女雙方應就子女的扶養達成協議,又或透過法院裁判,由未獲交託子女的一方,按月對子女給付扶養費。如果應給付扶養費的一方不履行協議或裁判,對方亦有權向法院提出追討。

註:本文內容主要參閱《民法典》第1756條、第1760條以及第1761條的規定。

(法務局供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