終院駁回集會上訴 政府:尊重及支持

  【本報訊】就某團體擬於6月4日在議事亭前地發起集會活動的預告,治安警察局經分析認為該集會具有違法性,因此根據第293M號法律《集會權及示威權》的規定,作出不容許舉行該集會的決定。就治安警察局的決定,集會發起人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今(3)日終審法院駁回了有關的上訴,特區政府對法院的裁決表示尊重及支持。
  終審法院的裁決,確認了有關的集會活動違反了《憲法》、《基本法》及《刑法典》的有關規定。特區政府呼籲有關的發起人遵守法院的裁決,同時希望市民認清該等活動的違法性及對國家安全的危害性,自覺抵制非法集會、遊行、示威等活動,共同維護《憲法》和《基本法》所確立的特別行政區的憲制秩序,確保澳門社會的和諧及穩定。
  特區政府重申,警方將繼續嚴格遵循合法性原則,一如既往充分尊重及保障居民依法行使集會及示威的基本權利,但對於一切違法行為,必定依法作出處理。
  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消息:警方不容許澳門民主發展聯委會舉辦「六四集會」,其上訴至終審法院被駁回。
  裁判書製作法官司徒民正在判詞摘要中指出:
  一、「集會和示威權」屬於《澳門特區基本法》第27條賦予和(經第112018號法律作出修改的)第293M號法律規範的「基本權利」。
  二、「基本權利」可以被定義為「人所固有的對於其(有尊嚴的)生活不可或缺的權利」。
  屬於「不可放棄」、「不可讓與」、「不可侵犯」、「不受時效限制」、「具有普世性」、具有「共存性」(因為可以與其他基本權利同時存在)和「互補性」的權利,因為應該按照並結合法律制度來對它們進行解釋。
  三、從本質上講,「集會」權和「示威」權是同一類型權利的不同分支。
  「集會」意味著人群在短暫的時間內為了實現他們自由選擇的共同目標而進行非制度化的聚集(這樣也就有別於偶然性的聚集、聚會或會議),而「示威」則應被視為是一種「高級別的集會」,其特點是在公開場合按照所有參與者的意願和想法向第三人或針對第三人表達一種信息。
  四、任何「權利」就算它再「基本」,也都必然對應著一項「在其行使上的責任」(並不存在「絕對的權利」)。
  如若不然,(舉例而言)澳門《民法典》中關於「權利之濫用」的第326條,以及該法典中關於「權利之衝突」、「自助行為」、「正當防衛」和「緊急避險」以及澳門《刑法典》中關於「阻卻不法性及罪過之事由」的幾條規定將變得(完全)無用。
  五、要判斷某項權利的行使是否合法,在評價行使權利背後的事實時應遵從客觀的標準,並對其法律制度作出認真的分析。
  六、在「言論自由」與「保護名譽的需要」(或者其他權利)之間出現衝突或矛盾時,需要確定在具體情況中,言論的自由發表是否觸及了他人應當受到尊重的名譽(或尊嚴),是否屬「必要」,是否「溫和」、「合理」及「適度」,而如果欠缺必要的「平衡」,則必須得出該權利的行使已屬過度的結論。
  當言論自由、集會和示威權的行使已經產生了「挑釁性的言論」,又或者公開發表或展示單純「攻擊性」或「詆毀性」的言語,具有明顯的侮辱、冒犯、傷害、貶損、羞辱、輕視或嘲笑的成分時,(這些言語)當然是不可接受的,否則就是容許作出「無限制的侵害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