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工會法》爭議議題的應對方式有法可據

  《工會法》公開諮詢總結報告中展示的另一個爭議議題,是在有關《工會法》的適用氛圍中,諮詢文本建議在維持現行法律限制有關保安部隊及保安部門人員參加或組織工會行使工會權利的規定的基礎上,建議對公共行政工作人員及所提供的服務涉及民生基本需求的職業或行業的僱員,例如醫護人員、公用事業機構(供水、供電和通訊基礎設施)的僱員及集體運輸公共服務機構的僱員等,在行使工會的櫂利時需要受適當規範。而在收回的相關意見中,只有約兩成許是詞贊同態度的。但勞工局仍然認為,關於《工會法》的立法,一方面須確保僱員組織及參加工會的權利,另一方面亦須從公共利益旳角度作出考量,對四類僱員行使工會權利設定適當規範,主要是由於相關僱員所提供的服務關乎公共秩序,以至醫療及民生基本服務需求等公共利益,有必要確保相關服務能夠持續有效地運作。對特定職業或行業的僱員在行使工會權利方面作適當規範,其目的是為了避免公共秩序甚或市民的生命安全受到影響,有關規範並不妨礙僱員依法組織或參加工會。
  勞工局的政策取向,是符合國際公約的。首先是《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二十六條有關「人人有自由結社之權利」的第二款規定,「本條並不禁止對軍警人員行使此種權利,加以合法限制」。《而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專門規範工會權利的第八條,其第二款也規定,「本條不應禁止對軍隊或警察或國家行政機關成員行使這些權利,加以合法的限制」。另外,第一款也規定,「對這一權利的行使,不得加以除法律所規定及在民主社會中為了國家安全或公共秩序的利益或為保護他人權利和自由所需要的限制以外的任何限制」,「工會有權自由地進行工作,不受除法律所規定及在民主社會中為了國家安全或公共秩序的利益或為保護他人的權利和自由所需要的限制以外的任何限制」。這些限制,雖然是以「消極限制」的形式表述,但畢竟也是屬於「禁止」之列。
  也就是說,根據國際公約的上述規定,關于公民組織和參加工會的權利,在關乎到國家安全或公共秩序的利益時,是應當受到限制的。而工會的活動,在關乎到國家安全和公共秩序的利益的,也應受到限制。與此同時,公民在行使罷工權利時,應當遵守其所在國家的法律。更爲重要的是,各國都有權對軍隊或警察及國家行政的工作人員組織和參加工會的權利,加以合法的限制。
  國際公約之所以有此「限制」規定,其締約原意是,軍隊、警察負有保衛國家安全或維護公共秩序的責任,公共行政人員也負有維持政府正常運作的責任。因此,他們是不宜建立帶有壓力團體性質的工會,以避免發生維護秩序者參與破壞秩序活動,與其本身責任相抵觸的現象的。當然,軍隊、警隊及公共行政的成員仍將享有結社自由,但主要是指聯誼性質的社團如協會等,而非具有政治壓力性質的工會團體。
  同樣道理,既然軍隊、警隊及公共行政的成員負有維護國家安全、公共秩序及政府正常運作的責任,就不應享有勞動法上的罷工的權利。因此,連旨在保障基本人權的《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和《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也都專門規範了應對軍隊或警察、國家行政機關成員行使罷工權加以合法的限制,因而不少國家和地區的《工會法》都明文規定,某些敏感行業的從業人員,如警察、政府公務員、軍火企業工人、監獄工作人員等,不享有罷工權。
  國際勞工組織結社自由委員會在原則上支持罷工權的同時,認為在某些情況下對行使罷工權施以若干限制是可以接受的。這種限制包括應當在一切現行的談判、調解、仲裁程序都用盡之後仍不能使問題得到解決的情況下,或者在舉行罷工的程序條件(如事先通知主管部門)都齊備之後,才能行使罷免權。結社自由委員會也同意禁止用罷工手段來破壞集體協議,還同意通過立法對某些特殊情況禁止罷工,如禁止政府機關、警察、軍人和基本服務部門罷工,國家和地區處於緊急狀態的時候禁止罷工等。所謂「基本服務部門」,是指它的中斷工作會使公眾生活陷於極度困難的主要服務部門。
  「罷工權」與「成立工會權」是「工會三權」中的兩項主要權利,是互有連帶的。既然工會的活動在關乎到國家安全和公共秩序的利益的應當受到限制,而公共行政工作人員及所提供的服務涉及民生基本需求的職業或行業的僱員,例如醫護人員、公用事業機構(供水、供電和通訊基礎設施)的僱員及集體運輸公共服務機構的僱員等,都是屬於公共秩序利益的範疇,因而對其成立工會及發動罷工的權利加以限制,是有必要的。
  有勞工團體不滿「罷工權」並未納入《工會法》諮詢文本,其實行政長官賀一誠早已說明,「罷工權」和「談判權」本身已經在《澳門基本法》賦予,而且現時雖然尚未有《工會法》,但本澳一向都有「集體談判權」,這是政府沒有否定的。何況,《工會法》的大方向是如何組織等工會制度,而不是工會操作模式。而《工會法》諮詢文本也有類似的說法。
  「罷工權」是《澳門基本法》和有關在澳門適用的國際公約賦予澳門居民的基本權利。但這是一把兩面刃。在國際歷史上,美國產聯和勞聯發動的幾次大罷工對美國國民經濟造成的重大損失,歷歷在目。波蘭團結工會運用罷工權來推翻社會主義政權,更是觸目驚心。因而即使是國際人權公約,也對罷工權的行使進行適度的制約及限制。
  罷工權是某些「凡特區政府政策必反」的反對派人士念茲在茲的議題。實際上,此前立法會中某非建制派議員多次提出的《工會法》法案,都主張工會享有「命令罷工」的權利,這就將《澳門基本法》和相關國際公約中,「罷工的權利和自由」的規定,與「權利」享有同樣重要地位的「自由」割裂出來了。實際上,按照一般理解,既然是「自由」,就是雙向的,既有參加罷工的自由,也有不參加罷工的自由。這也是基本人權,而「命令罷工」則剝奪了部分人不參加罷工的自由。而且,這個「命令」權,將工會提到公權力機關的位階,也是違背依法行政的原理的。
  實際上,按照《現代漢語辭典》詮釋,「命令」是指「上級對下級有所指示」,及「上級給下級的指示」。所謂「一切行動聽指揮」,「有令即行,有禁即止」,故命令是必須執行、不可抗拒的。既然如此,某些議員建議工會所享有的「命令罷工」權力,是僅對工會會員有效,還是其效力及於全體在職工人?如果有工人或工會會員認為自己享有「不參加罷工」的自由,不參加工會團體「命令」的罷工活動,是否算作「抗令」?倘答案是肯定的話,工會團體將會對他施以甚麼樣的處罰懲戒?按常理,工會能作出的最高處分,是開除會籍而已。倘有工會向其施以超逾「開除會籍」的處分,如罰款甚至是限制其擇業權等,是否釀成侵犯他人的基本人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