既是綜合性法律就宜引進政策性規範

  筆者昨日提到,在擬制《修改〈維護國家安全法〉法律草案》時,適宜處理好「總體國家安全觀」與《維護國家安全法》的關係,應當融入其中的一些主要原則及內容。
  而《修改〈維護國家安全法〉諮詢文本》中,是主動地與「總體國家安全觀」接軌的,因而在其第一章「修改方向」的第一點「明確國安法律定位」中就開宗明義地指出,國家安全是我們國家實現民族復興、保證人民安居樂業的頭等大事,在維護國家安全方面只有「一國」之責,沒有「兩制」之分。作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一個特別行政區,本澳維護國家安全的法律也應致力於滿足國家對總體安全的需要和要求,在實現與内地和香港特區的維護國家安全法律同等維護效力的同時,也能促進澳門特區各界共同協作,在本澳實現有利於國家持續發展和澳門社會繁榮穩定的總體安全治理。因此《維護國家安全法》應按照「總體國家安全觀」的要求予以修改,成為澳門特區維護國家安全法律制度中的基礎、主幹和核心法律。
  既然如此,這次修法,就將《維護國家安全法》現行的「特別刑事立法」定位,調整為一部兼具實體法、程式法、組織法的法律。尤其是增加了「一般規定」,增訂一系列原則性規定,明確法律的標的及宗旨、法律的適用範圍、澳門居民及其他人在維護國家安全方面的義務、澳門特別行政區在維護國家安全事務方面的主體責任、澳門特別行政區開展維護國家安全活動的組織保障等。通過增加上述規定,體現了修改後的澳門國安法是澳門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法律制度中的基礎、主幹和核心法律的定位。
  從「諮詢文本」的這段論述看,修改後的《維護國家安全法》的形式結構,似是有向《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法》靠攏的傾向,但可能也根據澳門特區實行「一國兩制」的實際情況,而修定符合澳門特區法律規範的《維護國家安全法》,並非是照抄照搬《國家安全法》。
  實際上,一九九三年公布施行的原《國家安全法》,主要是規定國家安全機關履行的職責特別是反間諜工作方面的職責,已難以適應全面維護各領域國家安全,尤其是落實貫徹「總體國家安全觀」的需要。爲此,二零一四年十一月一日,十二届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一次會議審議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反間諜法》,相應廢止了原有的《國家安全法》。在此基礎上,制定一部立足全局、統領國家
  安全各領域立法工作的綜合性法律,同時爲制定其他有關維護國家安全的法律提供基礎支撑,有利于形成與維護國家安全需要相適應,立足我國國情、體現時代特點,系統完備、科學規範、運行有效的中國特色國家安全法律制度體系,爲維護我國國家安全提供堅實的法律制度保障。因此,二零一五年七月一日第十二屆全國人大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審議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法》,就是遵循習近平主席「總體國家安全觀」的理論而制定的新的,具有綜合性、全局性、基礎性的維護國家安全的重要法律,是國家安全法律制度體系中起統領作用的基本法律。
  而現在澳門特區修改《維護國家安全法》的定位及內容,似乎就是走同一條路子。因此,新《國家安全法》的一些原則及內容,也適宜以適當的表述方式,引進新版《維護國家安全法》。除了是上述的「一般規定」外,也適宜確立某些規範,比如明確維護國家安全應當堅持「總體國家安全觀」;明確已經設立的頂層架構設計的維護國家安全委員會的職能和權責,規定其為負責澳門特區維護國家安全的決策機構;維護國家安全應當遵守憲法和基本法,堅持法治原則,尊重和保障人權,依法保護居民的權利和自由;澳門特區居民和所有政府機構、各社會團體,企事業組織,都有維護國家安全的責任和義務;訂定四月十五日為全民國家安全教育日,並舉辦全民國家安全教育展等。
  為了鼓勵全體「澳人」自覺維護國家安全,新版《維護國家安全法》似是適應引進獎勵制度,對在維護國家安全工作中作出突出貢獻的個人及團體給予表彰及獎勵。實際上,法律規範有多重功能和作用,除了指引、評價、預測、教育、强制之外,還有激勵。這種激勵性、誘導性不僅體現在個人、組織對其合法權益的評估和預期之中,還可以通過設定一些具有激勵內容的法律規範,通過表彰、獎勵等手段引導個人和組織按照法律規範的導向行爲,指引人們主動地遵循法律而獲益。設立維護國家安全的獎勵制度,通過表彰和獎勵,可以使作出突出貢獻的個人和組織獲得物質上、榮譽上乃至職務上的利益,從而進一步激發和調動其積極性、主動性、創造性,更好地在維護國家安全工作中發揮作用。而且也在全社會範圍內樹立榜樣和模範,更加明確法律引導方向,培養積極向上的社會法治氛圍,切實增强法律規範實施的社會效果。獎勵方式,可以採取精神鼓勵和物質獎勵相結合的原則,把二者有機地結合起來,更好地激勵全社會參與法律實施的積極性。
  既有獎勵,就應也有懲罰。除了必須對觸犯《維護國家安全法》所訂定的危害國家安全各項罪名的違法行為依法懲處之外,也應當對妨礙維護國家安全的行為進行懲罰。這分兩個層次,其一是政府工作人員在維護國家安全工作及涉及國家安全活動中,濫用職權、以權謀私、假公濟私,不正確地履行職責,或者違背法定程序、目的隨意或過度地行使職權,在查處危害國家安全事件中利用職權便
  利調查個人糾紛、打擊報復他人;在採取限制居民權利和自由的特別措施時,超出法律規定的限度;或者不經法定批准程序,違法使用技術偵察措施;等等。其二是社會人士及團體,不履行維護國家安全的責任和義務,拒絕提供所知悉的危害國家安全活動的綫索,及拒絕向維護國家安全工作的機構提供便利條件或者其他協助的;洩露其所知悉的偵查危害國家安全案件的案情等行為,應當依法追究其相應的法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