差額選舉‧資格審查‧履行職責‧監督代表

  澳門特區第十四屆全國人大代表選舉會議今日上午舉行第二次全體會議,會議議程有五項:一、表決決定總監票人、監票人;二、選舉(發票、寫票、投票、計票);三、總監票人報告計票結果;四、主席團常務主席宣布選舉結果;五、全國人大常委會秘書長楊振武講話。
  前四項議題,基本上就是圍繞著第二項的「投開票」而進行,這是整場大會的「主心骨」。當然,楊振武的講話也將很重要,除了總結第十四屆確定人大代表選舉全過程的經驗,及將對當選的侯任新一屆全國人大代表進行加勉指導之外,可能還將會對全澳居民學習國家憲法,認識我國的根本政治制度尤其是人民代表大會制度進行宣導。
  按照「選舉辦法」規定,主席團宣布選舉結果後,還將向全國人大常委會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報告。而據在內地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法》(下稱「選舉法」)規定,代表資格審查,主要是審查選舉中各個環節是否符合法律的規定,如候選人提名、正式候選人的確定是否採用了差額選舉的辦法,當選代表是否獲得法定的當選票,是否由得票較多的當選,一個選區選出的代表是否超過了規定的應選代表名額等。對符合法律規定的,確認代表當選資格有效;不符合法律規定的,代表當選資格無效。至於差額的比率,「選舉法」又規定,是實行直接選舉的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自治縣、鄉、民主鄉、鎮,代表候選人名額應多於應選代表名額的三分之一至一倍。而間接選舉因為是以一級人民代表大會爲單位進行的,應選的代表名額比較多,即使差額比例少一些,也可以保證有一定數量的差額人數,使代表投票時有充分選擇的餘地,同時還可以避免因票數過於分散而導致不必要的重新選舉和另行選舉。因此,「選舉法」規定間接選舉正式代表候選人的名額應多於應選代表名額的五分之一至二分之一。
  實行差額選舉,是了保證選民能更好地按自己的意志選擇代表的重要方式。
  差額選舉是我國選舉法的一項基本原則,在選舉全國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時,都要嚴格按照法律規定的差額比例實行差額選舉,不能以任何藉口不實行差額選舉。否則,依照法律規定,該選舉結果無效。但差額選舉不是無限制的,而是規定了一定的幅度。規定差額幅度,一方面考慮到讓選民有較爲充分的選擇餘地,另一方面也不能使差額幅度過大,使候選人太多,選票過於分散,導致選舉不能成功。
  但也並非「絕對化」,有時也會「特事特辦」。比如,在回歸前,港澳地區的全國人大代表,是由廣東省人大選舉產生的,並連同廣東省出席全國人大的代表選舉一道進行。接照「選舉法」規定,必須進行差額選舉。而大會卻特別強調,港澳地區的全國人大代表的候選人是等額選舉,不在差額選舉之內,不能因為為了讓有較多的廣東省內的全國人大代表候選人當選,而「差」掉港澳地區的候選人。結果,港澳地區的候選人均是「全票當選」,就像二十大代表選舉,中央領導人安排在地方各選舉單位參選,都能全票當選那樣。這是「特別安排」。但在回歸後,澳門特區自行成為一個選舉單位,就必須像全國各省區市那樣,實行差額選舉了。
  因此,「選舉辦法」第十四條就規定,「選舉會議選舉第十四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候選人應多於應選名額,進行差額選舉。」不過,卻沒有像「選舉法」那樣,明確規定差額的比例。
  但在實踐中,「有咁啱得咁喬」,今次報名參加澳區第十四屆全國人大代表選舉,並經主席團審查符合資格的候選人有十五名,就多於十二名的應選名額,差額約為四分之一,正好在「選舉法」的「五分之一至二分之一」幅度之內。也就是說,在被各界別主要社團認定為「規劃名單」之外的自行參選人,其實是為今次選舉完全符合規定,作出了重要貢獻。否則,各級界別社團在經內部協商後,只是按照應選名額提名十二位參選人(包括「承前啟後」者),而又沒有「非規劃人選」報名,可能就將會使得這次選舉,難以通過全國人大常委會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對代表資格進行審查這一重要關口了。 
  因此,即使是落選了的候選人,也不必氣餒。因為已經為這次選舉的符規合格,作出了貢獻。何況,在五年的第十四屆全國人大的屆期內,倘有澳區代表出缺,就可由「落選頭」依次遞補,而無需像內地那樣,按照「選舉法」的規定進行補選,因而他們還有機會,參加國家最高權力機關的工作。實際上,現屆的全國人大代表,就有多位是在歷屆選舉中的「落選頭」,在有現職代表出缺後自動遞補的。
  按照「選舉法」的規定,代表資格審查只是審查選舉的程序是否符合規定,並不涉及候選人或代表的個人德行。在這方面,「選舉法」是以「罷免」處理。間接選舉產生的人大代表,由原選舉單位執行罷免程序,包括聯名提出、無記名表決等。但「選舉辦法」卻無此規定,倘果然有發生必須實施「罷免」時,就無法可依了。不過,「選舉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倘有代表因危害國家安全而被法院判決有罪等,由全國人大常委會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提出終止其代表資格的意見,全國人大常委會根據該該意見確定終止其代表資格。但就沒有「危害國家安全」以外的各種現行犯罪行為的處理規定。倘有此種情況,是否可參照「選舉法」的程序,由選舉會議主席團召集全體會議,進行表決?這是倘有需要時必須思考的問題。
  「選舉辦法」也同樣沒有人大代表必須接受選民或選舉單位監督的規定。不過在過去,有不少澳區全國人大代表,都很自覺地按照國家憲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的規定,自覺地接受選舉會議成員的監督,每年都向選舉會議成員寄發其履職情況,並在每年全國人大召開大會前,向選舉會議成員徵集意見和建議。但並非是全體澳區全國人大代表都有此履職行為。這不能不說是一個遺憾。希望從第十四屆全國人大開始,國家憲法和「代表法」的相關規定,能在全體澳區全國人大代表得到展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