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區際刑事協助立法更是對《維護國家安全法》的補強

  筆者昨日分析認為,澳門特區為《區際刑事司法協助法》立法,是基於忠實執行《澳門基本法》第九十三條規定的憲制性責任。在澳門回歸祖國已經四分之一世紀,「五十年不變」的「一國兩制」也已進入「下半場」下,為《區際刑事司法協助法》立法,就是「不變形、不走樣」地全面貫徹執行《澳門基本法》的必要。
  其實,想深一層,澳門特區為為《區際刑事司法協助法》立法,更是補強及完善《維護國家安全法》的需要。澳門特區雖然先於香港特區履行基本法第二十三條的憲制性責任,但由於區情不同,尤其是香港發生了非法「佔中」、「反修例」等黑暴事件,第十三屆全國人大第三次會議表決通過《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關於建立健全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的法律制度和執行機制的決定(草案)》,及第十三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二十次會議全票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法》下,就顯得澳門特區按照基本法規定自行立法的《維護國家安全法》,存在著嚴重的不足。一方面,是「先天不足」,因為是在習近平主席提出「總體國家安全觀」之前進行立法的,因而就未能包涵「總體國家安全觀」的精神及內容;另一方面,是「後天不良」,與香港特區分別由國家立法(即《香港國安法》)和特區立法(即為基本法第二十三條立法的《維護國家安全條例》)相比,澳門特區自行立法的《維護國家安全法》,就缺少了「國家立法」方面的震懾力及執行依據。儘管後來根據「總體國家安全觀」而修訂了《維護國家安全法》,但與香港特區的維護國家安全法制相比,仍然是需要繼續充實改善。
  本來,為特區維護國家安全立法,這是中央的立法權。而在起草基本法的過程中,中央針對當時港澳的社會政治環境,決定將此立法權下放給未來的香港、澳門特區,因而在基本法第二十三條授權特區立法。澳門回歸後,在維護國家安全方面已經是走在前面,而且做得較佳。早在二零零九年就已經為執行基本法賦予的憲制任務,為維護國家安全立法。在習近平主席提出「總體國家安全觀」之後,特區政府又成立「維護國家安全委員會」的頂層架構,並依據習近平主席對「非傳統國家安全威脅」的論述,針對澳門的實際情況,先後為金融安全、信息安全、民防安全等領域補強法律體系,還建立了維護國家安全法的執行機構和隊伍。後來還修訂設立維護國家安全委員會的行政法規,增設澳門國家安全事務顧問和技術顧問。
  二零二三年五月十八日,立法會舉行全體會議,參與表決的三十二名議員全票通過新修訂《維護國家安全法》的法律提案,重塑了《維護國家安全法》的法律定位,在總體國家安全觀的指導下,《維護國家安全法》的定位為當前澳門特區維護國家安全的基礎、主幹和核心法律,囊括了不同性質的法律規範,並加了一系列概念性及原則性規定,重新確定了叛國罪、分裂國家罪、顛覆國家政權罪、教唆或支持叛亂罪、煽動叛亂罪、侵犯國家秘密罪、與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的組織、團體或個人建立聯繫作出危害國家安全的行為罪等七個危害國家安全的罪名;還處罰除教唆或支持叛亂罪以外危害國家安全故意犯罪的預備行為,引入故意實施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或其預備行為不得緩刑、再犯不予假釋,以及延長界定累犯的規定。
  然而,在澳門特區仍然未有為《區際刑事司法協助法》立法的背景下,因為屬於國家立法的《國家安全法》、《反間諜法》、《反恐怖主義法》等系列法律並為列入《澳門基本法》附件三成為在澳門特區實施的全國性法律,而國家卻已經為《香港國安法》立法,並作為在香港特區實施的全國性法律的情況下,就顯得澳門特區在維護國家安全方面,仍然存在著某些不足。尤其是當發生超逾《維護國家安全法》管轄權的威脅國家安全的行為,如有屬於《國家安全法》、《反間諜法》、《反恐怖主義法》等系列法律管轄的嫌犯,在逃到澳門被澳門警方拘捕後,澳門特區應當將其移交給內地的司法機關實施司法管轄,澳門特區的司法機關是沒有管轄權進行審理的。尤其是某些盜竊了核心國家機密的案件,案情中的證據——核心國家機密,可能連澳門的司法官也無權接觸,這更需要移交給內地的司法機關處置。另外,某些案件即使是發生在澳門,因為其案情時涉嫌顛覆國家政權及中央政府,作為地方司法機關的澳門特區法院,也無權審理。
  這種情況如果發生在香港,就不存在著任何問題。因為根據《香港國安法》規定,中央對香港特區有關的國家安全事務擁有全面管轄權,負有根本責任:中央有權自行處理所有危害國家安全案件;可以授權香港特區處理該等案件;可以在授權香港特區處理的同時,保留必要時自行處理的權力。中央管轄的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案件,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經香港特區政府或駐港國安公署提出,並報中央人民政府批准,可由駐港國安公署對「《香港國安法》規定的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案件」行使管轄權:(一)案件涉及外國或者境外勢力介入的複雜情況,香港特區管轄確有困難的;(二)出現香港特區政府無法有效執行本法的嚴重情況的;(三)出現國家安全面臨重大現實威脅的情況的。
  如有上述規定的情形,應由駐港國安公署行使管轄權,即由駐港國安公署負責立案偵查,並由最高人民檢察院指定的檢察機關行使檢察權,及由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法院行使審判權。而案件的立案偵查、審查起訴、審判和刑罰的執行等訴訟程序事宜,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等相關法律的規定。《香港國安法》還規定了國安公署管轄案件的適用法律和程序,國家的執法、司法機關把在港的疑犯、被告人移送往內地接受審查起訴、審判、刑罰的權力來自《香港國安法》和《中國刑事訴訟法》等法律規定。涉案的疑犯、被告人由立案偵查起便受中央管轄,不存在由特區「移交」內地的問題。國家機關在香港特區行使管轄權是有法可依,不存在跨境執法、司法協助等問題。駐港國安公署及國家的執法、司法機關嚴格按照《香港國安法》和《中國刑事訴訟法》等相關法律行事。
  在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將不會制定類似的在澳門特區實施的全國性法律之下,倘遇到案件涉及外國或者境外勢力介入的複雜情況,澳門特區管轄確有困難的;出現超逾《維護國家安全法》管轄權的嚴重案件時;在澳門特區出現國家安全面臨重大現實威脅的情況時;如果尚未制定《區際刑事司法協助法》,並據此而與內地簽署區際刑事司法協助協議,澳門特區的維護國家安全工作,就遇到困難,及未臻於完整。
  因此,為區際刑事協助立法,更是對《維護國家安全法》的補強及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