終審法院院長岑浩輝和檢察長葉迅生在司法年度開幕禮上的講話提出的問題,有些是屬於「年年講」的「普遍性」情況,但也指出了新近出現尤其是屬於「特殊性」的情況,並提出了相應的建議。
其一是嚴格履行《澳門基本法》賦予的憲制責任。岑浩輝院長指出,特區法院必須按照《澳門基本法》和特區其他法律審判案件,如同其他司法區域的法院適用和解釋法律相伴而行一樣。因此,澳門法院在審理案件時,在《澳門基本法》規定的範圍內對《澳門基本法》有關條款進行解釋,是《澳門基本法》賦予特區法院的一項神聖司法職責。
實際上,《澳門基本法》第一百四十三條規定,「本法的解釋權屬於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但又留下了適當的空間,包括「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授權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在審理案件時對本法關於澳門特別行政區自治範圍內的條款自行解釋。」及「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在審理案件時對本法的其他條款也可解釋。但如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在審理案件時需要對本法關於中央人民政府管理的事務或中央和澳門特別行政區關係的條款進行解釋,而該條款的解釋又影響到案件的判決,在對該案件作出不可上訴的終局判決前,應由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有關條款作出解釋。如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作出解釋,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在引用該條款時,應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解釋為準。但在此以前作出的判決不受影響。」
由此,二十年來,澳門各級法院可以在符合上述規定的前提下,審理了大量涉及解釋和適用《澳門基本法》條文的案件,其內容涉及澳門居民的基本權利、土地及私有財產權的保護、永久居民身份、居留許可、房屋津貼、平等原則、國際公約在澳門法律體系中的等級效力,以及行政法規的含義和行政長官的制規權問題等。岑浩輝院長還特別指出,澳門法院通過對《澳門基本法》第五十條第(五)項有關行政長官有權「制定行政法規並頒佈執行」的解釋,不僅解決了涉及二百多個行政法規的合憲性問題,而且促成了特區透過制定《立法法》劃清了立法會與行政長官之間的立法權與行政法規制規權的範圍,從而從根本上解決了這一影響到政治體制有效運作的重大憲制問題。
實際上,澳門特區各級法院在審理各類案件時,是遵循「以法律為準繩,以事實為依據」的原則。這個「法律」,既是澳門特區的法律,更是《澳門基本法》。當然,《澳門基本法》的相關規定是原則性的,不是那麼具體,但卻是「綱」,「綱舉目張」,只有嚴格抓準基本法的「綱」,澳門特區的各項法律的「目」才能充分發揮其規範作用。
最令人印象深刻的案例,是岑浩輝院長提到的「土地和私有財產的保護」。在此之前,澳門人對「紗紙契」的認識仍然還很模糊,甚至有持契者提出各種訴求。法院在審理相關案件,包括連人們也認為「理所當然」的某宗教機構所持土地的官司時,嚴格遵從《澳門基本法》第七條「澳門特別行政區境內的土地和自然資源,除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成立前已依法確認的私有土地外,屬於國家所有,由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負責管理、使用、開發、出租或批給個人、法人使用或開發,其收入全部歸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支配。」的規定,指出凡是在澳門回歸前未有依法確認為私有土地(亦即人們口語上的尚未辦妥「私契轉西契」手續)的土地,都是國有土地。再加上本澳的法律專家撰文進行解釋,從而讓全澳居民建立起「國有土地」這個法律概念。某些「紗紙契」的持有者,也不再就其「紗紙契」的法律效力及真偽問題「理直氣壯」地上下訴求。
不過,對於某些特殊情況,是否可以靈活變通?比如,「紗紙契」持有者的土地,是否可以由政府權限單位豁免公開競投批給,但必須嚴格按照市價計算和徵收土地溢價金?又如,對於路環舊市政區受到《土地法》影響,有門牌而無地契」的村民,是否可以一過性地批准其維修甚至重建,以及申請改裝較大功率的電錶等,以讓他們能夠過上「宜居」的幸福生活,體現「一國兩制」的優越性?
這些雖然是屬於行政機關的事務,但法院可以透過在審理相關案件時,根據《澳門基本法》第一百四十三條規定所賦予的權力,作出適當的裁決,並作為「成文案例」,指引類似案件。這也是司法機關利用自身特殊性質地位及職權,為「一國兩制」服務,為市民服務的作為。
其二是加強司法協助,增進司法交流,岑浩輝院長對此作了詳盡介紹。但與澳門在「中國—葡語國家經貿合作平台」和「一帶一路」倡議中的地位的要求衡量,還有較大的距離。尤其是澳門是國際城市,出入境較為方便,各地人士來澳門旅遊、逗留以至受僱工作,其中可能會有極少數人觸犯法律甚至涉嫌犯罪。尤其是近年來自信奉伊斯蘭教的國家的國民多了起來,盡管絕大多數都是良民,但不排除也有恐怖主義者意圖影響及利用他們,如香港的外籍女傭就曾管有「伊斯蘭國」的宣傳品。
澳門雖然回歸後不久就為進行國際刑事司法互助立法,但實際進度不大。其實,以澳門回歸前與葡國的淵源,而且在回歸後不久即與葡國簽署系列國際刑事司法互助的協議,再加上「中國-葡語國家經貿合作平台」的政要,可以採取「先易後難」的方式,針對葡語國家與葡國的歷史聯繫,及與澳門一樣都是實行歐陸法系亦即成文法,先行與這些國家進行簽署國際刑事司法互助協議的談判。然後延伸推廣到與葡語同屬拉丁語系的其他國家去,進而是「一帶一路」沿線的國家。
其中移交被判刑人的協議,就迫在眉睫。現在澳門監獄服刑的被判刑人,非澳門居民不少,其中包括一些來自東南亞或葡語國家的人士。他們在澳門服刑,相對「舒服」,卻是要花費澳門納稅人的金錢。不如將他們遣送回原藉國服刑,等於在一個角度上,增加他們進行犯罪活動的社會成本,帶有一定的阻嚇作用。
這本來也是行政機關的責任,但司法機關也有義務協助行政機關做好此工作。正如岑浩輝院長所言,司法機關就曾成功地促使特區政府決定就《立法法》立法,司法機關在這個議題上是可以發揮作用的。
其三是檢察長葉迅生在致辭中,建議修法適當延長追訴時效以加強打擊職務犯罪的成效。實際上,《聯合國反腐敗公約》第二十九條規定,「各締約國均應當根據本國法律酌情規定一個較長的時效,以便在此期限內對根據本公約確立的任何犯罪啓動訴訟程序,幷對被指控犯罪的人員巳經逃避司法處置的情形確定更長的時效或者規定不受時效限制。」而中央政府已經決定,將《聯合國反腐敗公約》延伸到澳門特區生效。因此,澳門特區有權及有必要按照此規定,從加強廉政反腐的要求出發,進行修法,調升對部份貪腐罪行的量刑刑幅,並延長對職務犯罪的追訴時效。另外,《聯合國反腐敗公約》第三十七條有「污點證人」的規範,這有利於打擊首犯及主犯,教化次要犯罪人員。在爆發「歐文龍事件時,筆者曾經提出引進「污點證人」的規範。現在既然葉迅生檢察長提到《聯合國反腐敗公約》,不妨也宜研究,是否可以引進「污點證人」的機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