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版法存在不公平現象應列入法律改革清單中 出版法存在不公平現象應列入法律改革清單中

本欄上周在評議行政法務司司長辦公室公佈的「短、中期法規草擬/修改計劃清單」時認為,這個「清單」並未將亟待修訂的《出版法》收列進去,《出版法》的主管單位──新聞局有「不作為」、失職失誤之嫌。當時,本欄認為《出版法》是屬於必須盡早修改的法律,主要是針對這個於一九九零年八月六日頒佈的《出版法》的第七章「最後及過渡規定」中,有必須在《出版法》生效後一百八十日內,由行政當局頒佈《新聞工作者通則》,及生效一年以「法律」的形式制訂及頒佈《出版委員會法律》,而現在特區成立已經超過兩年,但新聞局仍未執行上述規定,在客觀上形成了「特首有法不依」的情況。本欄還認為,如果是因為新聞業界對《出版法》的相關規定有不同意見,就倒不如透過法定程序對《出版法》進行修訂,刪去其第四章「出版委員會」及第六十條。

這幾天,一些新聞界同業在與筆者談到修訂《出版法》的問題時則進一步指出,《出版法》的第四章「出版委員會」及第六十條固然是必須修訂或刪除,但《出版法》內有許多實質條文,更是需要修改的。否則,這部《出版法》即使不能算是一部「惡法」,但也有可能會在某種程度上不利於維護澳門特區的新聞自由。

其實,在澳門新聞傳播史上,《出版法》的頒佈生效,是標並著澳門的傳播事業進入「法制化」的時期。這是因為,《出版法》的主要精神,是出版界是體現自由表達思想的最佳途徑,亦是所有現代社會公民的一項基本權利。因此,這種自由表達思想權利的行使,是不受任何形式的檢查、許可、存放、擔保或預先承認資格等方面的限制。在刊物上進行討論和批評是自由的,特別是對政治、社會、宗教學說、法律以及本地區管理機關和公共行政當局的行為及其人員的行為的評價,更是如此。對出版自由的限制,只能援引《出版法》和一般法律規定,以達到保障人的身心完整性的目的。如有違反出版自由限制的行為,則由法院負責審議和判決〔注意:並非是由政府新聞主管單位判定是否違法及決定處罰〕。因此,在整體上說,《出版法》是一個正面的法律,它使澳門的言論及出版自由受到法律的規範和保障,並非是什麼「惡法」,也不存在主觀上「限制新聞自由」的問題。

但也無可諱言,《出版法》內的一些條文,也確實是具有一定的爭議性。尤其是其中的「濫用出版自由罪」、「對當局的冒犯或威脅」、「出版委員會」的設立等,仍在客觀上對言論、資訊、新聞出版等自由構成限制,對傳播企業和從業人員仍造成相當程度的工作和心理壓力:──《出版法》第二十九條「濫用出版自由罪」規定,「透過出版品發表或出版文書或圖像,損害刑法保護的利益之行為,為濫用出版自由罪」。由於在《出版法》頒佈之時,在澳門實施的「刑法」是引申來澳門生效的於一八六六年頒佈的葡國「刑法」,其條例意義抽象,闡釋不清,加上《出版法》第三十一條「對公共當局的冒犯或威脅」有「通過出版品對公共當局作出侮辱、誹謗或威脅,概視為當場對公共當局作出」的規定,有維護公共當局之嫌,這就容易使政府或官員動輒以誹謗、侮辱等罪名控告傳媒,結果可能會造成傳媒逐漸減少對政府、時局的監察和批評。後來在澳門回歸前的「法律本地化」運作過程中,澳門頒佈了「本地化」及「現代化」的《刑法典》,雖然可在一定程度上消除由於引用殘舊葡式「刑法」對澳門新聞工作者的威脅,但仍因為在《刑法典》中,「刑法保護的利益」主要是指涉及第二卷第一編第六章「侵犯名譽罪」中的誹謗罪及侮辱罪,第七章「侵犯受保護之私人生活罪」中的隱私權,第四編第五章「妨害公共秩序及公共安寧罪」中的公然教唆犯罪及公然讚揚犯罪等,故在實際運作中,「濫用出版自由罪」所實質針對的是報章對政府當局或官員所作的誹謗及侮辱行為。另外,《出版法》第三十五條的第三款A、B兩項,有維護行政長官〔原文是總督,按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處理澳門原有法律的決定」的規定,澳門回歸後自動調整為行政長官,下同〕及其他政治領袖之嫌,容易使人產生特首和其他政治領袖有凌駕法律之上的錯覺,造成輿論壓力。

誠然,《出版法》第三十五條「事件真實性的說明」規定,若當事人能提出「事件真實性的証明」而又被採納的話,可免於罪。但同一條文的第三款又規定,如果被針對者為國家領導人和行政長官以及其他政治領袖,將不採納為「事件真實性的証明」。換句話說,當媒體的報導涉及到懷疑對國家級政治人物構成誹謗或侮辱行為時,即使所報導的事件屬實,亦不能作為辯方的舉証。很明顯,此規定對報導有關政府訊息的媒體構成很大壓力,尤其是在批評、監督政府施政的報導或言論上,使到業者感到遍地「陷阱」,舉步維艱。由於澳門媒體除個別單位外,大多規模較小,倘遇到上述「罪行」的案件,尤其是涉及到權貴或政府官員時,礙於資金、人力等資源薄弱,往往不能保護自己的權益,這就會使媒體在報導敏感話題時顯得特別謹慎、保守。

正因為如此,在澳門回歸前,立法會議員周錦輝、馮志強等人在提出「設立出版委員會」法案時,也曾指出《出版法》第三十五條第三款A、B兩項確實存在著不公平的現象,建議將之刪去,但後來卻沒有下文。但從這一情況中,也可知《出版法》確是有必要及早修訂,有關當局未將《出版法》列入法律改革的「清單」之中,確是存在著行政失誤的情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