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身份証制度落實貫徹了基本法相關規定 新身份証制度落實貫徹了基本法相關規定

澳門特區行政會昨日已經完成審議《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身份証制度》法律草案的程序。據行政會發言人唐志堅表示,該「法案」建議在澳門特區身份証中引入智能卡技術,加強証件的防偽性。另外,該「法案」還建議,澳門特區智能身份証分為「永久性居民身份証」和「非永久性居民身份証」兩種。

從唐志堅的介紹中,我們得知,「澳門特區居民身份証制度〔法案〕」與一九九二年四月二十七日頒佈、一九九五年十二月四日修訂的《居民身份証條例》相比,增加了兩項極為重要的新內容:其一是對身份証製作引進了智能卡技術,其二是對持証人的身份作出了「永久性居民」與「非永久性居民」的區隔。其中前者是屬於技術問題,是因應世界科技發展潮流,與時俱進地引進高新科技的成果;後者則是屬於政治原則問題,是為了全面落實貫徹「澳門基本法」第二十四條的相關規定,改變目前使用的澳門居民身份証並無標明持証人是否澳門特區永久性居民的不適法狀況,而作出的適法調整。

實際上,「澳門基本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澳門特區永久性居民「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享有居留權並有資格領取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身份証」,而澳門特區非永久性居民則「有資格依照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領取澳門居民身份証」。根據這一規定,澳門特區的居民身份証,應分為「永久性居民身份証」和「非永久性居民身份証」兩種。有權領取「永久性居民身份証」的,必須是在澳門特區享有居留權的永久性居民;而在澳門特區並未享有居留權的非永久性居民,只能領取「非永久性居民身份証」。當然,某些「非永久性居民身份証」的持有人,當他們因已在澳門通常居住連續滿七年等原因而獲得澳門特區的居留權之後,則可換領「永久性居民身份証」。

按「澳門基本法」規定,永久性居民和非永久性居民的地位和享有的權利,是有以下重要的區別的:其一、澳門特區的行政機關和立法機關由永久性居民依照「澳門基本法」的有關規定組成〔第三條〕。也就是說,澳門特區的行政機關和立法機關的組成人員必須是澳門永久性居民,而非永久性居民不得擔任。其二、澳門特區永久性居民依法享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第二十六條〕,亦即非永久性居民並不享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其三、澳門特區行政長官由年滿四十周歲,在澳門通常居住連續滿二十年的澳門特區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國公民擔任〔第四十六條〕,非永久性居民不能擔任行政長官。其四、澳門特區行政會委員由澳門特區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國公民擔任〔第五十七條第二款〕,非永久性居民不能擔任行政會委員。其五、澳門特區的主要官員由在澳門通常居住連續滿十五年的澳門特區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國公民擔任〔第六十三條〕,非永久性居民不能擔任主要官員。其六、澳門特區立法會主席、副主席由在澳門通常居住連續滿十五年的澳門特區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國公民擔任〔第七十二條第二款〕,非永久性居民不能擔任立法會主席、副主席。其七、澳門特區終審法法院院長和澳門特區檢察長由澳門特區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國公民擔任〔第八十八條第二款、第九十條第二款〕,非永久性居民不能擔任以上職務。其八、澳門基本法委員會的澳門委員須由在外國無居留權的澳門特區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國公民擔任,非永久性居民不能擔任澳門委員。其九、澳門特區的公務人員,除法律規定的例外情況外,必須是澳門特區永久性居民,非永久性居民不能任職〔第九十七條〕。另外,永久性居民不得被遞解出境,而非永久性居民則不能享有此人身權利。因此,將身份証區分為「永久性居民身份証」和「非永久性居民身份証」,有助於更好地落實貫徹「澳門基本法」的上述規定,也有利於相關機構更好地執行「居留權」方面的法律制度及政策。

而現行的《居民身份証條例》,是並未對持証人是否是永久性居民,或是否享有居留權,作出標識的,甚至連香港身份証曾有過的「三粒星」模式,都未有引入。用証部門要識別持証人是否永久性居民,只能從身份証中載明的此人是否在澳門出生,或身份証從首次發出日計是否已滿七年等方法來作區隔,很不方便。何況,按照《入境、逗留及在澳門定居法令》規定,在澳門獲領臨時居留証的人士〔包括祖國內地和台灣地區派駐澳門特區的工作人員〕也可領取澳門居民身份証〔只是在身份証上加註「T」字以作識別〕,而其中一些人在澳門居留的時間已經超逾七年,如不明就裡,僅是從証件首次發出日期辨識,也很容易誤作是「永久性居民」處理。在實行新的居民身份証制度之後,這部份人士就只能領取「非永久性居民身份証」,即使是在澳門居留時間超逾七年,也不會被誤作永久性居民。

其實,現時使用的身份証未有區分永久性居民和非永久性居民,是受其當時的政治背景所限。這不但是因為在「九九」前,當時的「居留權」概念與「澳門基本法」的「居留權」概念並非是同一概念〔前者是指有自由出入、生活及工作的權利,凡已領取身份証者,即可享有此權利,而沒有是否滿七年之分;而後者則除了是享有自由出入、生活及工作權利之外,還加上「不得被遞解出境」,及可擁有選舉和被選舉權〕,而且也是中葡聯合聯絡小組「互諒互讓」的產物。當時在談判過程中,中方曾堅持要按「中葡聯合聲明」和「澳門基本法〔草案〕」的規定,將身份証分為「非久」與「非永久」兩種;而葡方則曾堅持要保留「葡籍認別証」作為澳門居民的「身份証明」。經過多番協商,最後雙方各讓一步:中方同意在「九九」後才按「澳門基本法」規定頒發「永久性居民身份証」和「非永久性居民身份証」;葡方亦同意統一發放身份証,持有「葡籍認別証」者應申領身份証,而「葡籍認別証」只是作為申領葡國護照的「國籍証明」,不再作為澳門居民的「身份証明」,亦即在民事登記活動中應以身份証為准,此謂「一人二証」。直到澳門回歸兩年多之後,經過這次的身份証制度改革,才使十年前中葡聯合聯絡小組中方小組關於落實「中葡聯合聲明」有關區分是否永久性居民〔亦即翌年頒佈的「澳門基本法」第二十四條的相關規定〕的建議,得到完全的落實貫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