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填補法律空白仍應專門為防治傳染病立法 為填補法律空白仍應專門為防治傳染病立法

日前,本欄提出了制訂和完善傳染病防治方面的法律制度的建議,並在對特首何厚鏵簽發《核准關於預防或消除可能危及或損害個人或集體健康的因素或情況的措施、啟動民防架構的措施、例外性措施等的規定》「行政長官批示」予以高度肯定的同時,又指出這項「批示」只是規範性文件,不是一部專門法律,故而只可算是權宜之計,只能治標,不能治本,尚未完全達到治「非典」用重典的要求,未能對其他所有的傳染病的防治工作發生作用。因此,特區相關部門應當及早進行「傳染病防治法」的立法工作,為抗御非典型肺炎的鬥爭及日後的傳染病防治工作提供更佳的法律保障,並填補澳門法律制度體系中的這一空白。

本欄的這些觀點及建議,得到不少讀者朋友的認同及共鳴。有讀者朋友指出,儘管「傳染病防治法」並未列入行政法務司司長辦公室編制的「短中期法規草擬/修改計劃清單」,但鑑於非典型肺炎嚴重威脅全澳居民身體健康及生命安全的現實,及日後防治各種傳染病的需要,還是應當盡快為防治傳染病立法。也有讀者朋友認為,特首何厚鏵的「批示」無疑是批准了為針對可能會發生或實際發生的非典型肺炎的疫情而制定的三項措施,使衛生局等公共部門及實體在採取某些特別措施時擁有法源依據,但因行政規範文件的法律層級較低,在涉及到「人權」的問題上,可能尚未能使執法部門擁有具足夠法律效力的法律武器,尤其是當執法對象是享有外交豁免權的人員、動產、不動產,亦即是要對外交人員及其館舍、汽車等進行隔離、消毒時,行政規範文件的法律效力就將會是蒼白無力。另外,倘被拒絕入境的人員是境外的某些政治組織成員,也可能會抬出兩個「國際人權公約」來予以攻訐。何況,從「依法治澳」的角色考量,法制化比行政干預更符健全法制的要求。因此,最根本的辦法,還是要專門為防治傳染病立法,只有透過立法程序頒行的法律,才能解決上述倘有發生的問題。

在這方面,海峽兩岸三地都為澳門特區提供了可以借鑑的先例。在中央方面,第七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六次會議〔一九八九年二月二十一日〕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台灣「立法院」也於一九九九年六月二十三日通過了《傳染病防治法》;本月二日,又專為對抗SARS疫情通過了《防疫特別條例》。即使是在香港,也於一九六三年制訂了「檢疫及防疫條例」。澳門在為防治傳染病立法的過程中,是有現成的法律樣板作參考的。

在我國,關於傳染病防治的法律,主要有三個:其一是上述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並由國務院/衛生部分別頒佈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實施辦法》及《國內交通衛生檢疫條例》兩個配套法規。其二是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二日第六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境衛生檢疫法》,國務院亦隨後批准了衛生部發佈的《中華民共和國國境衛生檢疫法實施細則》。其三是一九九一年十月三十日第七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其中,以「傳染病防治法」與當前的抗御非典型肺炎的鬥爭及日後的防治各類傳染病的工作,關係最為直接,最值得澳門特區在進行相關立法工作時借鑑參考。

「傳染病防治法」是在總結我國建國以來傳染病防治工作實踐經驗的基礎上,吸收、借鑑了國外傳染病防治工作的立法例,從中國實際情況出發,對傳染病防治管理的方針、基本原則以及傳染病的預防、疫情的報告和公佈、傳染病控制和監督、相應的法律責任等作了明確的法律規定。隨後,根據「傳染病防治法」的規定,經國務院批准,衛生部於一九九一年十二月六日發佈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實施辦法》。這標志著我國傳染病防治管理從行政干預走向法制化、科學化管理的新階段,是我國衛生防病工作走上法制軌道的一個重要里程碑。

根據「傳染病防治法」的有關規定,在衛生管理執法層面上,傳染病防治管理執法行為包括以下的幾項內容:一、對傳染病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的監督和管理,對各級各類衛生防疫機構、醫療保健機構的工作進行領導和監督。防止傳染病的醫源性感染、醫院內感染、實驗室感染和致病性微生物的擴散。二、如實通報和公佈本行政區域的疫情。三、禁止傳染病人、病原攜帶者和疑是傳染病人從事易使該傳染病擴散的工作。四、監督指導有關單位和個人對傳染病污染的污水、污物、糞便進行消毒處理。五、對在自然疫源地和可能是自然疫源地的地區興辦大型建設項目,進行衛生監督調查。六、責令被檢查單位或個人限期改進傳染病防治管理工作。七、對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的單位或者個人實施行政處罰。

依據「傳染病防治法」,衛生執法機關可對以下違法行為給予行政處罰或行政處分:一、供水單位供應的飲用水不符合國家規定的衛生標准的。二、拒絕按照衛生防疫機構提出的衛生要求,對傳染病病原體污染的污水、污物、糞便進行消毒處理的。三、准許或者縱容傳染病人、病源攜帶者和疑能傳染病病人從事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禁止從事的易使該傳染病擴散的工作的。四、拒絕執行衛生防疫機構依照「傳染病防治法」提出的其他預防、控制措施的。五、從事實驗、保藏、攜帶、運輸傳染病菌種、毒種的人員,違反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的有關規定,造成傳染病菌種、毒種擴散,情節輕微,未造成嚴重後果的。六、從事傳染病的醫療保健、衛生防疫、監督管理的人員或政府主管人員疏忽職守,造成傳染病傳播或流行,情節輕微的。

「傳染病防治法」還有對違法者追究其刑事責任的內容,因篇幅有限,未及細述。不過,僅就前述衛生行政執法層面的內容來看,為防治傳染病立法,總比頒佈行政規範文件更為完整,更有系統,更具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