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新聞出版立法及新聞行政主管方面的不作為 在新聞出版立法及新聞行政主管方面的不作為

今日──八月六日,是一個普通的日子。但從「依法治澳」的角度,尤其是新聞出版領域的法律改革的角度考量,八月六日卻又是一個並不尋常甚至是具有某種特殊意義的日子。這是因為,規范澳門新聞出版行業並作為政府管理新聞出版事業的法律依據──第七/九零/M號法律《出版法》,是於一九九零年八月六日頒佈的,到今日已是整整十三年了。

十三年前《出版法》的頒佈,取代了被撤銷的舊法例,使新聞出版業的運作受到了法律的保障。澳門居民享有新聞和出版自由,包括擁有無須事先經主管部門批准、不受保証金或任何先決條件限制而創辦報紙及從事其他任何出版物的權利,政府也不設新聞檢查制度。當然,為了對新聞出版事業進行必要的行政管理,《出版法》亦規定,澳門居民必須向新聞行政主管機構進行登記後方可開展出版活動,而定期刊物則不受此限制。《出版法》還規定,新聞工作者有批評公共行政機關的自由,不受任何形式的檢查,亦有接近資訊來源的自由及保守消息來源秘密的自由。但新聞機構和新聞工作者亦須遵守一些規定,如禁止進行人身攻擊和誹謗,經成立有關的新聞評議組織對此進行評議等。

「澳門基本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澳門居民享有言論、新聞、出版的自由」;第一百二十六條又規定,「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自行制定新聞、出版政策」。按照上述規定,澳門居民可以以任何可能的途徑和方式,對澳門的政治、經濟及社會生活的各個方面,發表意見和建議,可以借助新聞、出版等傳播媒介,宣傳個人的主張和觀點,了解社會各方面的發展。與此同時,中央授權澳門特區政府自行制定在澳門特區實行的新聞、出版政策。這既包括如何在澳門確保居民能夠依照基本法享有新聞、出版的自由,同時,也包括政府對新聞、出版事業實行的基本政策,新聞、出版機構從事新聞、出版業務時享有的權力和應盡的義務,政府對新聞、出版的監管等。由於《出版法》符合「澳門基本法」的上述規定,故被全國人大常委會確定為可繼續在澳門特區實施的「原有法律」。

既然如此,也既然特首何厚鏵在回歸後歷年的「施政報告」中都強調了「依法治澳」、「加強法治」,故無論是新聞工作者,還是特區政府的新聞行政主管部門,都應全面、準確地貫徹及執行《出版法》。從回歸三年多來的情況看,對於《出版法》的執行,還是基本上令人感到滿意的。

但有一個例外,就是《出版法》第四章「出版委員會」及第七章「最後及過渡規定」中的第五十六條「新聞工作者通則」〔應在《出版法》生效日起一百八十天內公佈「新聞工作者通則」〕,第六十條「出版委員會的組成及運作」〔應在《出版法》開始生效一年內頒佈規范出版委員會的組成和運作的法律〕,卻至今尚未有得到落實。如果不計算過去前澳葡新聞司在這方面的「不作為」,僅是從澳門回歸時開始計算,「新聞工作者通則」就已是經歷了七個法定的「一百八十天」公佈的期限,而「出版委員會法律」也已是經歷了三個「一年」內制訂的期限。這就使澳門特區在新聞出版立法方面出現一個「法律空白」,從而使政府新聞行政主管部門在這方面處於「無法可依」的情況。這不但是導致未能落實執行「澳門基本法」的相關規定,而且對「依法治澳」、「加強法治」的要求也是一個諷刺。也就是說,負有為出版委員會立法責任的澳門特區立法會,是處於「立法者違法」的狀態;而負有為出版委員會立法草擬法案職責,及負有頒佈「新聞工作者通則」任務的特區政府,也是處於「行政違法」的狀態。當然,歸根究底,是作為應當具體草擬這兩個法律文件草案的特區政府新聞行政主管機構──新聞局,處於「不作為」的狀態,從而連累了特區政府和特區立法會未能履行其應負的職責。

退一步來說,如果是因為新聞專業團體反應強烈,致使特區立法會認為沒有必要通過「出版委員會」法律,行政長官也認為沒有必要發佈「新聞工作者通則」的話,也應採取補救措施,由行政長官向立法會提交法案,或是立法會議員自行草擬法案,將「出版法」中涉及到「出版委員會」及「法律工作者通則」的相關條文內容,全部刪去,在經立法會表決通過,並經行政長官簽署頒佈並生效後,特區立法會和特區政府才可摘下「違法」的「帽子」。

但這一切,還應是由新聞局主動作為,向行政長官提出相關報告及建議,並透過特首辦與立法會協調。因此,為及早消彌在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領域的「法律真空」、「無法可依」狀況,新聞局責無旁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