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必要就通常居住連續標準作出明確規定 有必要就通常居住連續標準作出明確規定

保安司司長辦公室主任黃傳發日前在回覆立法會議員關翠杏的書面質詢時指出,行政當局衡量非永久居民是否「通常居住」時,確實是使用了自由裁量權,但卻並非「缺乏透明度」。在處理過程中,執行部門是依法根據每一個案的具體情況,酌情衡量當事人是否以澳門為常居地,從而作出合法、適當及公正的決定。當然,黃傳發也承認,行政當局所採用的法律,對「通常居住」的涵義及標準並非是以窮盡性、標準化及非常具體的方式做出規定,亦即並不是像其他法律體系那樣,規定每日每年要求住滿多少日子,而是選擇使用「不確定概念」。

看來,這正是關翠杏議員就行政當局以某些非永久性居民在澳門居住天數過少為由,不再批准其續期申請並沒收其身份証的問題提出質詢的關鍵所在。如果相關法律〔即第四/二零零三號法律和第八/一九九九號法律〕有對非永久性居民「通常居住」的涵義和標準作出明確規定的話,也就不會發生「缺乏透明度」的懷疑並就此而引致質詢了。

「澳門基本法」對澳門居民的定義,有一個「通常居住」的概念。其適用對象,是指不在澳門出生的非永久性居民。他們如要成為永久性居民,就必須符合「在澳門通常居住連續七年以上」的條件。如是非中國公民,還須加上「並以澳門為永久居住地」的限制條件。如果不具上述條件,他們就只能是非永久性居民,而非永久性居民是不具澳門特區的居留權的。「居留權」是一個法律概念,其涵義不僅僅是指永久性居民在澳門特區有居住的權利﹕凡是具有居留權的澳門永久性居民,都享有自由出入澳門特區的權利,都有不受居留條件限

制而在澳門居留的權利,以及在任何情況下都享有免受遣送離境及遞解出境的權利。相反,非永久性居民雖可在澳門居留,但因其沒有「居留權」,一旦違法犯罪,就可能會被遣送離境或被遞解出境。由此,就會喪失在澳門居留或定居的條件。而且,非永久性居民也不能享受只有永久性居民才能享受的選舉權和被選舉權。

正因為成為永久性居民所享有的「居留權」這麼重要,新移居澳門並打算以澳門作為永久居住地的非永久性居民,一般都是嚴格遵守「澳門基本法」關於「在澳門通常居住連續七年以上」的規定,老老實實地居留在澳門,直到取得永久性居民資格。當然,其中也有一些人因是求學、務工、經商等,經常離開澳門,但因他們仍是將澳門作為永久居住地,故他們在離澳期間,往往被視為「通常居住」。

因此,「通常居住連續」的標準,應是指通過正常的途徑,獲准在澳門合法定居。非法定居澳門,不能算「通常」。至於「連續」,也並非是要求一年三百六十五天都必須在澳門,如果有正當的理由,如短期或較長期外出經商求學,但仍以澳門為永久居住地的,仍應視為「通常居住連續」。這一點,蕭蔚雲教授在其《一國兩制與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一書中,就有很清晰的論述。

實際上,現在世界各國各地區對移居當地的新移民在成為該國公民或享有永久居留權之前,都有一段時間的「連續居住」限制。其中最明顯的是美國,「綠咭」人士在加入美籍之前,如果每年有一半或以上時間未在美國居留,其申請入籍基本條件之一的居留年期的計算就將會受到影響。而在我國的台灣地區,也有類似的規定。如本欄上月十三日介紹的有關澳門居民獲准前往台灣地區居留後欲在當地定居的條件,就有一條是一年內出境不超過三十日或居留滿二年每年在台灣地區居留二百七十日以上。否則,不得申請定居。而且,如果在居留一年內在台灣地區居住未滿一百八十三日,「境管局」還有權廢止其居留許可,並注銷其台灣地區居留証或台灣地區居留入出境証。

因此,澳門特區行政當局在處理非永久性居民的「通常居住」問題時,對並不在澳門連續居住的人士運用自由裁量權,取消其居留續期及沒收其身份証,不但符合「澳門基本法」的規定,而且也符合國際慣例。現在有異議的,只是澳門相關法律未有對「通常居住」的標準作出明文規定。如果能象美國或中國台灣地區那樣,具體地規定居留天數,就不會產生異議。以澳門地區的法律體系是屬於成文法的歐陸法系衡量,相關法律是應當白紙黑字地列明「通常居住」的標準,亦即每一日曆年在澳門居留的天數,及對特殊情況〔如出外就讀等〕的權宜處理辦法的。由於相關法律留下了這個法律漏洞,就形成了灰色地帶,不但是在法學專業上不符成文法的特徵,而且也給行政當局在執法時蒙上「不透明」的陰影,甚至有可能會被個別人員利用來鑽法律空隙,進行「不規則」行為。

因此,特首何厚鏵有必要以」行政批示」的方式,對第四/二零零三號法律及第八/一九九九號法律進行「補強」,就「通常居住連續」的標準作出明確的規定。這樣,就可避免產生上述弊端,而且也是與國際慣例接軌,另外,也可防止類似李姓男子這樣的人,平時不在澳門居住,但在染上「SARS」後卻跑回澳門那樣的情況再次發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