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談特首選舉法草案有若干值得商榷之處 再談特首選舉法草案有若干值得商榷之處

本欄昨日《行政長官選舉法案有若干值得商榷之處》見報後,有多位熱心讀者致電筆者,指出該文有關第二輪投票的設計是倘在第一輪投票中無候選人得票超過半數,則由所有競選人再次參加投票,以致再次出現多人「混戰」,不利於選票集中,完全失去「第二輪投票」的應有意義,及由於未對提名人數設置上限,可能會在參選人爭取提名時,充分運用自己的各種優勢,將三百名選委會成員的過半數盡括囊中,從而變成已等於是「自動當選」,令致其他有意參選者只能是「望門興嘆」的議論,與「行政長官選舉法」法律草案所建議的倘在第一輪選舉中,無一候選人超過全體委員半數時,須進行下一輪投票,由得票最多的兩名候選人競選;及即使只有一名獲有效提名的候選人,也需經過選委會投票程序之間,存在著差異。

筆者虛心接受讀者朋友的指正。但仍需說明的是,本欄昨日就已指出,我們尚未看到「行政長官選舉法」法律草案的原版文本,只是從行政會發言人唐志堅的介紹中,得知其主要內容。而筆者所獲知的唐志堅所介紹的內容,又是「二手傳播」,亦即是來自特區政府新聞局專供媒體使用的「資訊廣播系統」網站所發佈的《行政會完成討論「行政長官選舉法」草案》一文,而據此作分析議評。實際上,昨日本澳也有一些報章刊登了這篇「官方新聞稿」,從中可見白紙黑字地寫著「若在第一輪選舉,無一候選人超過全體委員半數時,須進行下一輪選舉,由得票多者當選」,並未明確表明是由「得票最多的兩名候選人競選」;及該「官方新聞稿」中也未有明確報導,無論是在任何情況下,候選人都必須經過選舉程序。因此可以說,是新聞局發出的並不準確的「官方新聞稿」,導誤了筆者作出了誤判。

返回正題。根據「官方新聞稿」和本澳一些較為詳盡介紹「法案」內容的媒體的報導,有關選舉的司法上訴事項、懲罰不法行為的條款,在選民登記或選舉中須承擔的民事或刑事責任條款,基本參照立法會選舉制度。其具體條文內容,很遺憾筆者仍未見到。但既然是參照立法會選舉制度,相信就可以比照第三/二零零一號法律《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選舉法》的相關規定內容,尤其是其第九章「關於投票和核算的司法爭訟」和第十章「選舉的不法行為」,進行評議。

基本上,立法會選舉制度中對司法上訴事項、懲罰不法行為、民事及刑事責任條款等,由於具有在各種選舉活動中的「共通性」,故特首選舉法參照其規定,是合理及可行的。不過,在立法會選舉與特首選舉之間,又存在著「個性」,故也不能全盤照搬。比如,立法會選舉中有直接選舉部分,故立法會選舉制度中針對直接選舉發生的不法行為,如「出於欺詐而冒充已登記的選民作投票者」,「在同一選舉中投票一次以上者」,「在投票站或其一百公尺範圍內,以脅迫或任何性質的手段,又或利用本身對選民的權勢,使選民透露所投之票」,及「在投票站或其一百公尺範圍內,透露曾投票或擬投票的名單者」等,比照第一任特首選舉及兩次全國人大澳門區代表選舉的實際運作情況,似是這樣的規定在特首選舉中派不上用場。另外,「特首選舉法案」訂定,傳媒可以自由採訪及報導各項競選活動,但必須使各候選人能得到公平對待,亦即並未對「公平報導」進行強制性的規定,似是立法會選舉制度中有關倘媒體「不公平對待各候選名單」,就將被科以罰款的較為嚴厲的規定,並未有被引入特首選舉法案中。

其實,立法會選舉是「複數名額」亦即是有多名當選名額的選舉,而特首選舉則是「單一名額」亦即是只有一名當選名額的選舉,這也就決定了兩種選舉的競選活動規律及有可能會在其過程中出現的不法情事,既有「共性」也有「個性」。故此,完全照搬立法會選舉制度,也未必能完全適應。

即使是兩者之間「共通性」較為一致的司法上訴事項,立法會選舉制度也有不盡完善之處。這是因為,按照許多國家和地區的制度設計,選舉司法上訴制度是採用二審終結。這就能向與訴人的正當權益提供充分的保障。而澳門的選舉司法訴訟制度是一審終結,直接訴諸於特區終審法院,似是保障程度顯得並不足夠、嚴密。尤其是在特區司法機關的審判人員大多是在澳門回歸前的「法律本地化」和「公務員本地化」熱潮中倉促上陣,資歷尚嫩,經驗尚淺,在執行審判任務時,有時會難免有所誤判。如果選舉訴訟只是採取一審終結制度,就可能在保障澳門居民基本權利中的最重要的政治權利──選舉權和被選舉權方面,難免不會出現瑕疵。

唐志堅在解釋選委會成員界別分類中並無列出市政機構代表名額的情況時說,現有的民政總署並不等同於「澳門基本法」第九十五條所指的市政機構,故在界別分類上沒有安排市政機構代表的名額。這一說法,難以令人滿意。實際上,「澳門基本法」附件一「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的產生辦法」,是「澳門基本法」的組成內e之一,必須完完整整地貫徹執行。否則,就不能算是全面、準確地執行貫徹「澳門基本法」。因此而組成的選舉會,也有「不夠完整」之嫌。所謂「依法施政」、「依法行政」,也就從何說起?!其所選舉產生的特首候任人的「適法性」和「正當性」,也豈非已被打了折扣﹖﹗另外,唐志堅解釋說,現有的民政總署並不等同於基本法第九十五條所指的市政機構,這豈非是等於間接地承認可以不執行「澳門基本法」第九十五條的規定,亦即是在執行「澳門基本法」時,可以採用「實用主義」的態度,按照「需要」來隨意決定哪些條文應當執行,哪些條文無需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