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護軍事設施立法有必要惟法案仍存在疏漏 保護軍事設施立法有必要惟法案仍存在疏漏

澳門特區政府行政會日前通過的《軍事設施的保護》法律草案,已經提交澳門特區立法會。根據立法程序,立法會將會排期審議及通過該項法律草案。而立法會亦於昨日將該「法律草案」上網,及備有書面文本供有需要人士索取,並歡迎廣大市民以書面或電郵方式提出意見及建議。由此,有關為中國人民解放軍駐澳門特區部隊的軍事設施保護立法的工作,已經正式進入立法程序。

有關為澳門特區駐軍軍事設施的保護立法的意義及必要性,本欄已於二月二十五日以《保護軍事設施是澳門特區與特區共同責任》為題,雛談了我們的一些看法,不贅。由於前文是在尚未看到該「法律草案」的本文情況下而撰就,故而尚未來得及就該「法律草案」的具體內容進行評議。現正是趁該「法律草案」文本已經公佈的機會,談談我們對這方面的一些粗淺看法。

「法律草案」指出,該「法律草案」是根據《澳門基本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制定,並在其第一條「標的」指出,制訂該「法案」是為了確保澳門駐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駐軍法》的規定,履行職責。這就明確了「法律草案」的法源依據。

實際上,「駐軍法」雖然是經全國人大常委會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決定,列入在澳門特區實施的全國性法律,但其第十二條有關「澳門駐軍和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共同保護澳門特別行政區內的軍事設施」的規定,只是一項原則性的法律條文,並無實質性的具體內容。因此,「駐軍法」同一個條文也有一款規定,「澳門駐軍會同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規定軍事禁區。軍事禁區的位置、範圍由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宣佈。」「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應當協助澳門駐軍維護軍事禁區的安全,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破壞、危害軍事設施。」這就要求澳門特區必須透過立法程序,將作為在澳門特區實施的「駐軍法」的上述條文的原則性規定,化為澳門特區的法律,並予以具體化及細則化。這就是《軍事設施的保護》立法的必要性及其法源依據。

另外,還必須指出的是,我國已於一九九零年二月由全國人大常委會制定了《軍事設施保護法》,對港澳台地區除外的全國範圍內的軍事設施的保護問題,作了全面規定。但由於該法律不在澳門特區實施,故也有必要在澳門特區實施的「駐軍法」引入相關規定,亦即對澳門特區內軍事設施的保護問題作出專門規定。同時,澳門特區的軍事設施保護立法,也宜參照《軍事設施保護法》的精神及內容,進行立法。

在這裡,「劃定軍事禁區」,是保護軍事設施立法的其中一道「主菜」。正因為如此,《軍事設施的保護》「法律草案」,就有專門一節〔第二章第二節〕是規範「軍事禁區」,並在其他章節中也有涉及「軍事禁區」的各項規範的。實際上,劃定軍事禁區是保護軍事設施的有效措施之一,是各國的通行做法。所謂軍事禁區,是指為了保護軍事設施的安全和使用效能,而劃出的加以特殊保護的一定區域。根據「 駐軍法」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澳門駐軍會同澳門特區政府劃定軍事禁區。軍事禁區的位置、範圍由澳門特區政府宣佈。包括以下內容:第一,應當根據軍事設施的性質、作用、安全保密的需要和使用效能的特殊要求,將軍事設施及其周圍一定區域劃定為軍事禁區。第二,禁區的劃定,不但對澳門駐軍及其人員提出了嚴格要求,同時也對居民乃至整個社會作了嚴格規定,因此,軍事禁區的劃定,必須由澳門駐軍與澳門特區政府共同進行。第三,為了有效保証軍事設施的安全,軍事禁區的具體位置和範圍,必須由澳門特區政府通過一定的形式,向社會公佈,告示全澳門居民,家喻戶曉,自覺遵守。當然,維護軍事禁區的安全,主要是駐軍的責任,同時,澳門特區政府也應當協助澳門駐軍維護軍事禁區的安全,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破壞、危害軍事設施。

初閱《軍事設施的保護》「法律草案」,是基本上能夠落實「駐軍法」和《軍事設施保護法》的有關規定,滿足到保護澳門駐軍的軍事設施的要求。不過,如果再認真比照《軍事設施保護法》及再深入一步思考,卻又發現,該「法律草案」尚有一些可能是不夠嚴謹的地方:

一、關於「軍事設施」的概念。其第三條第一款的「樓房」,有過於籠統之嫌。似是宜比照《軍事設施保護法》第二條的規定,將其細化及具體化為「指揮機關」及「營房」。另外,為了為澳門駐軍的未來發展預留空間,似是亦應增補「軍用機場」〔指直升機場而言〕、「碼頭」及「軍用洞庫」、「地下指揮工程」、「導航、觀測台站」、「導航標誌」等內容。

二、未劃入軍事禁區的軍事設施的保護。《軍事設施的保護》「法律草案」並未明確建議規定,在沒有劃入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的軍事設施一定距離內進行建築、採石、取土、爆破等活動,不得危害軍事設施的安全和使用效能。這一疏漏,日後可能會因澳門經濟建設活動的進行及發展,與保護軍事設施的要求發生衝突,並將會導致在特區與駐軍進行調解處理時缺乏法源依據。

三、「火器使用」。「法律草案」授權駐軍人員為保護軍事設施可以使用火器,並有「警告」、「向空中射擊」等緩衝限制。由於澳門特區人口密集,環境複雜,且有可能是佔多數的不利於保護軍事設施的行為,並非是敵意行為,而只是澳門居民的一般無心之失。故此,為了避免誤傷群眾,除了是「火器」之外,似宜多考慮使用「非火器」性的械具,如冷兵器、警械等。因此,是否可對「火器」這一概念作延伸擴大處理?

四、在「犯罪」一節,(第三章第二節)只是提及「毀滅」、「損壞」或「失去效用」,並未提及「盜竊」、「搶奪」、「搶劫」,甚至是「泄露軍事設施秘密」,「竊取、刺探、收買、非法提供軍事設施秘密」,以及「擾亂軍事禁區管理」等「犯罪」行為。立法會在細則性審議時,宜注意堵塞上述方面的漏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