應讓特首選舉充分體現保護葡裔居民利益 應讓特首選舉充分體現保護葡裔居民利益

《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昨日刊登了第三/二零零四號法律《行政長官選舉法》。「選舉法」的公佈,為選舉產生第二任及俟後各任特首候任人的活動,提供了實施「澳門基本法」及其「附件一」的原則性規定的具體操作法律依據。具體來說,「選舉法」的公佈,顯示了第二任特首候任人的選舉活動,即將進入實質性的階段。

「選舉法」基本上遵守了「澳門基本法」及其「附件一」的原則規定,但也有不盡完善之處。其中,在「依法治澳」和「依法行政」的法理精神方面,「選舉法」未能很好地回應「附件一」中關於選委會成員的組成必須有「市政機構成員的代表」的規定;而在「以民為本」、「擴大團結」的治澳理念方面,「選舉法」中關於只有社團負責人才享有對選委會委員的選舉權的安排,不但是與「附件一」中有關「民主、開放的原則」的要求存在著一定的距離,而且也在客觀上可能會助長澳門社團生活中「來來去去這班人」的陋習,不利於團結一切可以團結的力量及落實「薪火相傳」的理念。以上不足之處,本欄已曾有過分析議評,不贅。

「選舉法」還有一個可能會被人們忽略的不足之處,就是似乎忽略了葡裔居民的民主權利。盡管整部「選舉法」並無任何歧視或忽略葡裔居民參加選委會委員選舉的權利的規定內容,但從「選舉法」的本文及其「附件一‧選舉委員會界別、界別分組和名額分配」的安排來看,卻是並未對葡裔居民參加選委會委員選舉提供適當的便利條件。如在實際操作的過程中忽略這一問題,可能就會出現當選為選委會委員的葡裔居民成員的人數,大為少於推委會中葡裔居民成員的人數的情況。在選委會成員名額比推委會成員名額有百分之五十增長〔即二百人增至三百人〕的情況下,倘若葡裔居民委員人數不增反減,就將會是對葡裔居民的不公平。

實際上,按照「全國人大關於澳門特區第一屆政府、立法會和司法機關產生辦法的決定」規定,選舉產生第一任特首候任人的推委會成員雖然只有二百個名額,但由於第一屆推委會是由特區籌委會負責籌組,而特區籌委會在籌組推委會的過程中,又能嚴謹執行「澳門基本法」第四十二條關於保護葡裔居民利益,及上述「決定」中有關「各階層、界別中具有代表性的人士」的規定,頗為注意照顧葡裔居民的利益,故而共選出了十二名葡裔居民為推委會委員。他們在各界別中的分佈情況如下:

一、工商、金融界二人:殷飛歷〔殷理基洋行負責人〕、莫家棟〔大西洋銀行負責人〕;二、文化、教育、專業界五人:馬若龍〔建築師〕、江濠生〔澳廣視行政總裁〕、許輝年〔大律師〕、歐安利〔大律師〕、羅立文〔土木工程師〕;三、勞工、社會服務、宗教等界二人:姍桃絲〔公職人員協會負責人〕、歐寶蓮〔市政人員協會負責人〕;四、原政界、澳區全國人大代表、澳區全國政協委員的代表三人:飛迪華〔公務員互助會理事會主席〕、馬家傑〔海島市政議會主席〕、施綺蓮〔立法會議員〕。

而「選舉法」規定的選委會委員選舉方式,是由具有投票資格的社團的領導機構成員享有最多十一票投票權的方式,在其所在界別內行使投票權。但由於歷史的原因,由葡裔居民組織成立的社團,數量較少,根本無法與中國居民所組織的社團相競爭,故他們在參選選委會委員時,就顯得較為吃虧。

比如,以工商、金融界為例。在本澳,單純由葡裔居民組成的商會組織,屬於鳳毛麟角。葡裔工商界人士如有意參選選委會委員,就缺乏票源支持。至於金融界人士,則相對較為不容易發生這種情況,因為相信銀行公會可作內部協商,讓大西洋銀行或商業銀行的負責人」出線」。但問題是,「選舉法」對工商、金融界不作組別細分,銀行公會也就未能享有「金融界單獨成組」的優勢,而是必須「融合」在近百個「僱主利益」團體中。在此情況下,銀行公會以外的「僱主利益」團體是否也能像銀行公會那樣樂意於讓出一、兩個名額給葡裔銀行家﹖那就要看「工商、金融界」的幕後操盤手的協調能力如何了。

又如,在「文化、教育、專業等界」方面,由於立法會在審議「選舉法」的過程中,能夠聽取相關界別的意見,糾正了「草案」中將律師公會排除在外的建議,從而使律師公會可以參加選委會選舉,故相信在該界別能與推委會那樣擁有葡裔律師的代表,前景較為樂觀。但律師也須與建築師、工程師、會計師等其他專業人士混合在一起,在「專業界」的三十個名額中競爭,以律師公會的十一張選票,難以與其他專業團體「相撼」。何況,律師公會的成員並不盡然是葡裔律師,它在推出候選人時也須顧及華裔律師的利益,故「專業界混合選舉」的結果,葡裔律師並不具有象歐安利、許輝年參選推委會委員時的優勢。當然,「專業界」的幕後操盤手如能作出適當的安排,從專業界三十個名額中撥出若干名額給律師公會單獨自行協商選舉,可能選舉結果才會較為合理。同樣,文化、教育、體育等各界別,如是「混合選舉」,也有可能會忽略作為「弱勢群體」的葡裔人士。

以此類推,在勞工界的四十個名額中,公職人員協會等以葡裔居民為主的團體,與工聯總會及其屬下的幾十個分會相比,也是屬於「弱勢群體」。如果整個勞工界混合選舉,盡管工聯總會的十一名投票人將會有顧全大局的表現,但其屬下工會的一些具有「一二‧三鬥爭光榮傳統」的老領袖,則不一定會將手中的選票投給「土生仔」。因此,最適當的做法,還是工聯總會發揚工人階級胸懷廣闊、大公無私的優良傳統,專門撥出若干名額給公職人員協會等公務人員團體,讓這些團體自行協商選舉產生葡裔或華裔的公務員代表為選委會委員,不要自己「通吃」了勞工界的四十個名額。

其實,從根本上,「選舉法」應是可以在照顧葡裔居民利益方面做得更好的,就是像其他國家或地區的選舉制度專門對特定群體作出「名額保障」〔如我國的人大代表選舉制度就有少數民族的名額保障,而我國台灣地區的選舉制度也有女性、原住民等類別的名額保障〕那樣,對葡裔居民引入「名額保障制度」,亦即規定在每一個界別應有不少於若干名葡裔居民。這樣,才能真正體現「澳門基本法」第四十二條關於「在澳門的葡萄牙後裔居民的利益依法受澳門特別行政區的保護」規定的精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