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維護基本法的尊嚴談到特首選舉法的尊嚴〔上〕 從維護基本法的尊嚴談到特首選舉法的尊嚴〔上〕

日前,十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八次會議通過了《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附件一第七條和附件二第三條的解釋》。這是中央貫徹落實「一國兩制」方針和「香港基本法」的重要舉措,有利於香港社會全面準確地理解基本法的有關規定,有利於在基本法規定的軌道上處理香港特區的政制發展問題,有利於維護香港的長期繁榮穩定。因此,這個「解釋」及全國人大常委會副秘書長喬曉陽等人就此問題進行的宣導,受到了香港各界群眾的歡迎,紛紛發表談話、文章,以示擁護。也有個人和團體在報章上刊登廣告,指出全國人大常委會的「釋法」是「維護基本法尊嚴」。

「維護基本法尊嚴」,這是一個極為嚴肅的命題。既然是「維護基本法尊嚴」,就必須全面、準確地領會和貫切執行基本法,而不能採用實用主義的態度,各取所需,隨意詮釋,以至曲解基本法的立法原意。因此,全國人大常委會在有部分香港居民對「香港基本法」附件一和附件二對香港政制發展的規定有不同理解,甚至是嚴重曲解之際,決定行使國家憲法和「香港基本法」所賦予的職責和職權,進行「釋法」,以正本清源、釋疑止爭。因此,此次「釋法」,合憲、合法、合情、合理,而且很有必要,十分及時,必將對全面貫徹落實「一國兩制」方針和基本法,產生深遠的積極影響。

其實,在我們澳門特區,也同樣存在著一個必須「維持基本法尊嚴」的問題,而且問題也正好是發生在對「澳門基本法」附件一的理解方面。只不過是,澳門的情況與香港正好相反,是執法者而不是持不同政見的群眾,從與香港部分人士相反的另一方向誤解〔筆者不敢說是「曲解」〕有關規定內容,以致剛頒佈生效的《行政長官選舉法》,未能全面、完整、準確地符合基本法的相關規定。

這一情況,就是「老生常談」的「市政機構成員的代表」的問題。按照「澳門基本法」附件一《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的產生辦法》第二條規定,在選舉委員會的三百名委員的組成部分中,其中第三部分是白紙黑字地明文規定要有「市政機構成員的代表」的。它就與同一部分的「立法會議員的代表」,「澳門地區全國人大代表」、「澳門地區全國政協委員的代表」那樣,是組成這部分成員的「要件」,不能或缺。尤其是澳門地區屬於以成文法為特徵的歐陸法系地區,既然「附件一」以「正面表列」方式列明「市政機構成員的代表」是選舉委員會委員的組成要素之一,那就應當予以嚴謹執行,在「特首選舉法」的「附件一‧選舉委員會委員界別、界別分組和名額分配」中,列明「市政機構成員的代表」所獲分配的名額。否則,就是未有全面、準確地貫徹執行「澳門基本法‧附件一」的相關規定,有損「澳門基本法」的尊嚴。而且嚴格來說,在缺少了「澳門基本法‧附件一」以「正面表列」方式列明的「市政機構成員的代表」的情況下所組成的選舉委員會,其「完整性」及「適法性」、「正當性」,也就存疑。

 

誠然,「特首選舉法」未將「市政機構成員的代表」列為選委會成員的組成部分,是因為在成立民政總署之後,已經在實質上形成了「殺市政機構」的客觀既成事實之故。但即使是如此,退一步來說,由於民政總署的部分職能,尤其是其中的街道清潔、文化康樂等部分,與「澳門基本法」第九十五條所規定的「市政機構受政府委托為居民提供文化、康樂、環境衛生等方面的服務」基本吻合,故「市政機構成員的代表」可由民政總署派員充任。如果仍嫌民政總署是政府實體,而非「非政權性的市政機構」的話,也可以民政總署的諮詢委員會這一不含執行權力的諮詢機構的代表來作為「澳門基本法□附件一」所指的「市政機構成員的代表」。盡管兩者之間並不能完全等同,但畢竟是比「明目張膽」地「拒絕執行」「澳門基本法‧附件一」相關規定的做法,對「澳門基本法」所造成傷害的程度要輕得多。

其實,嚴格來說,「殺市政機構」並以作為政府機構亦即帶有政權性質的民政總署來取而代之,這本身就存在著未能全面、準確執行「澳門基本法」的問題。這是因為,除了本欄過去曾指出的基本法第九十五條中的「可」字,不能曲解為「可設可不設」之外,更重要的是,既然基本法第九十六條關於「市政機構的職權和組成由法律組成」的規定,實際上已是為澳門特區設立非政權性的市政機構,提供了法源依據及政制設計空間,這就是「澳門基本法」對設立市政機構的立法原意。何況,「澳門基本法」第四章「政治體制」已為「市政機構」專門設置了一「節」〔即第五節〕,這就証明,當初澳門基本法草委會起草「澳門基本法」草案,全國人大通過「法案」的立法原意,就是澳門特區應當設立非政權性的市政機構的。

尤為值得注意的是,澳門所實行的法系是又稱為「成文法系」的「歐陸法系」,而「成文法系」的最大特點就是制定法,各種主要的法律都有法典,且白紙黑字列明,有根有據。既然如此,「澳門基本法」的「附件一」有「市政機構成員的代表」,在「特首選舉法」中就應有所回應及反映。否則,所謂「依法治澳」、「依法施政」,就將會被打上折扣、蒙上陰影。〔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