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維護基本法尊嚴談到特首選舉法嚴肅性(中) 從維護基本法尊嚴談到特首選舉法嚴肅性(中)

實際上,被香港政界和媒體稱為「四大護法」之一的蕭蔚雲教授,在其《一國兩制與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北京大學出版社出版〕一書中,就對當年澳門基本法草委會在研擬有關「市政機構」時的爭議過程,作出了以下的回顧:

中葡聯合聲明並未就市政機構是否在特別行政區設立,應該怎樣設立作出規定。因此,在基本法起草過程中,圍繞上述問題,澳門各界人士曾出現不同的意見。

部分人士認為,現行市政機構徒具「自治」之名,外部受澳督政府的控制過多,內部運作時集權於市政執行委員會,原有的權力亦大部為地區政府奪走。他們要求強化市政機構作為一級政權組織的體制和職能,即仿效葡萄牙市級地方政權體制,設「市議會」作為代議機關,設「市政府」作為執行機關,後者由民選的市長領導。市級財政改大部分由地區政府撥款為在地區政府稅收中獲得法定比例的數額作為固定收入,從而徹底擺脫總督控制。相應的,市政機構應獲擴權,將一切市政管理職能統攬起來,起碼應恢復一九八八年以前市政機構的事權規模。他們建議基本法按此思路設計市政機構方案。

另一種意見認為,市政制度是澳門原有政治體制重要的內容,似以維持現狀不作改變為宜,既不必擴權強化,亦不必改制削弱。前者會進一步導致澳門政權體系內部職權衝突和機構臃腫的局面,後者則會引起市政廳數千人員對前途的憂慮。因而基本法只需確認現狀即可。

第三種意見認為,澳門地域僅十七平方公里,人口亦不過三十餘萬。在這麼小的地方設立具有「行政、經濟、財政和立法自治權」的「澳門地區本身管理機關」,又設立具有「行政和財政自治權」的兩個市政機構,維持龐大的機構和人員隊伍,只會形成效率低下,公帑浪費,絕非澳門居民之福。他們認為,澳門不會再存在本地居民與外來統治機器的對立,更無必要通過兩級政權來實施行政管理,故建議取消地方自治制度。或將市政機構的人員和職能分別納入 特別行政區政府各有關部門中,或將其改組為特別行政區政府體制內的一個司〔按:指舊制〕級行政部門,在調整和明確職權的基礎上負責市政管理。如是的話,市政部門將成為特別行政區行政機關的一部份,在基本法中完全不必提及。

絕大多數意見認為,從澳門社會實際出發來設計市政制度的未來,要尊重澳門政制發展的歷史和現狀,盡量避免對現行體制作較大變動。市政機構在管理市民生活和公益事務中發揮積極作用,對此應該肯定,予以維持,對其存在的問題,要設法改正和解決。澳門地小人多,設立一級政權機構,有利於精簡機構,提高行政效率。

起草委員會經過多次討論,基本接納了後一種意見。因此,基本法第九十五條規定:「澳門特別行政區可設立非政權性的市政機構。市政機構受政府委托為居民提供文化、康樂、環境衛生等方面的服務,並就有關上述事務向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提供諮詢意見。」

上述條文在規定可設立市政機構的同時,突出強調其「非政權」性質,這是符合澳門實際的。政權即統治權,是治理國家的權力。「非政權性」指不具有統治權的性質,特別行政區的市政機構不能行使統治權,不具有管理澳門地方政治事務的權力,但市政機構又是法定機構,是居民依法組織起來參與社會民生公益事務管理並對政府有關決策提供諮詢的機構。

依照基本法,特別行政區市政機構受政府委托的事權範圍是文化、康樂、環境衛生等方面。這與目前市政機構所承擔的社會公益事項範圍大致相同,但活動方式一是「向居民提供服務」,二是「向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提供諮詢意見」,這是與其「非政權」性機構的地位相一致的。

依照基本法第九十六條,「市政機構的職權和組成由法律規定」。這首先說明,市政機構制度是法定制度,若要設立必須依法行事,由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依照基本法以法律形式加以規定。澳門原有的市政法律制度只有那些與基本法規定不相抵觸的部分可繼續適用或經修改後繼續適用。其次,這一簡單的條文為特別行政區市政機構的設立留有靈活的餘地。將來特別行政區是設立兩個市政機構,還是只設一個,市政機構的組織和職權如何規定,均由特別行政區自行立法規定。

總的來說,基本法有關澳門特別行政區市政制度的規定既從澳門實際出發,又較為靈活,為將來的解釋和適用留有較大餘地。這樣的安排將有利於維持澳門的社會穩定和經濟發展。

筆者之所以公然做「文抄公」,抄錄了這麼一大段文字,就是希望能與讀者朋友們一道共同領悟,從現正出任全國人大常委會澳門基本法委員會委員的蔚雲教授的這段記述中,我們可以作出如下的判斷:澳門特區應當設立市政機構,「澳門基本法」亦為特區設置市政機構提供了法源依據。這正是「澳門基本法」的立法原意,而不是什麼「可設可不設」,更不是輕率地「殺」掉市政機構。也就是說,由最高國家權力機關制定的「澳門基本法」,並無授權澳門特區「殺」掉市政機構。〔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