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置「紅燈區」抵觸國際公約及本地法律 設置「紅燈區」抵觸國際公約及本地法律

在前日立法會的議程前發言時段,有議員提出了當局應考慮坊間提出「設立紅燈區」的建議,以規范放任的「娛樂事業」。此一建議,有點「驚世駭俗」之意味,故而引起澳門內外不少人士的關注,連台灣地區的媒體也有所報導。尤其是台北市政府正為是否再次禁止「公娼」而傷透腦筋之際,此議可能會間接地為馬英九解圍,但卻可能會給在出任台北市長時強力主導「廢公娼」的陳水扁,在日後對拒絕接受「一國兩制示范」時,提供某些口實。

不過,台北市的情況與澳門有所不同。台北市的所謂「公娼」問題,歷史已有一百餘年,早在日據時代就已存在。光複後,當時的國民黨政府容許她們繼續存在,台北市政府依據《台北市管理娼妓辦法》,划定華西街一帶的寶斗里,以及歸綏街一帶的「江山樓」供她們營業。一九九七年七月三十日,在國民黨籍市議員李慶安、秦慧珠等人帶頭施加壓力之下,台北市議會通過廢止《台北市管理娼妓辦法》。時任台北市長的陳水扁借力使地地當即宣佈,在當年九月六日正式廢止「公娼」。但此舉當即引起「公娼」的極大反彈,社會、勞工團體也紛紛馳援,認為如此一來,這些平均年齡近四十歲的「公娼」如何維生﹖要求給予兩年的緩衝期。陳水扁則表示,這是應議會要求,市政府才決定廢除的。如果一遇壓即打退堂鼓,往後公權力也不必行使了。市議員們發覺自己「闖了禍」,趕忙作出補救,將已廢除的《台北市管理娼妓辦法》加加減減,改成《台北市公娼管理辦法》,要求同意「公娼」可以再執業兩年。陳水扁大發脾氣,在一九九七年十二月十日提出覆議案,卻遭市議會否決。但陳水扁仍是拒絕執行,並聲稱「中華民國」早在一九四九年即參加聯合國的「廢娼宣言」連署,明確表示台灣地區是「禁娼國家」,應和先進國家並肩齊驅,不該和少數的二十餘個容許娼妓的落後國家相比,何況任何民主國家都不容許女性以身體換取高所得。翌年底,馬英九參選市長挑戰陳水扁時,為爭取弱勢群體選票,承諾當選後給予「公娼」緩衝期。但在當選後、緩衝期屆滿時,卻在社運團體壓力下無法正式「廢公娼」,引發民進黨陣營「違法」、「背諾」、「喪失誠信」的攻訐。

可以說,台灣地區的「公娼」,原是「合法」的,後被禁止了,但目前仍處於欲禁不能禁的尷尬境地。她們是台灣居民,但都是四十歲左右的中老年人。而澳門地區的「流鶯」,則大多並非是本地居民,甚至是非法入境,但又大多年輕。兩者是完全不同。

比照台北市「公娼區」亦即「紅燈區」的興廢情況,關於澳門設置「紅燈區」的建議,就使我們有了以下几點啟迪﹕

一、聯合國於一九八0年三月一日開放簽字的《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其第六條為「締約各國同意採取一切適當措施,包括制定法律,以打擊一切形式販賣婦女和迫使婦女賣淫以進行剝削的行為」。此前,聯合國大會也於一九四九年十二月批准《禁止販賣人口及取締意圖營利使人賣淫的公約》,其主要內容為﹕一、締約國同意對使他人賣淫者,經營妓院或知情出資者,或犯上述行為未遂者或共同故意犯罪者應予處罰。二、規定上述行為為可引渡之犯罪。

 

中華人民共和國已參與簽署《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並宣佈將之延伸澳門特區生效,而澳門特首何厚鏵也已以行政命令將之在「政府公報」上刊登並予生效。而《禁止販賣人口及取締意圖營利使人賣淫的公約》,按前述陳水扁所言,「中華民國」已於一九四九年參與簽署。至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恢複在聯合國的合法席位後,是否有對此予以「國家繼承」,或是否有另行參與簽署﹖倘答案是肯定的話,又是否已宣佈將之延伸到澳門特區生效﹖筆者則未有查到資料。不過,即使是按照《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的規定,澳門特區必須採取一切措施,包括制定法律,以打擊「迫使婦女賣淫以進行剝削的行為」。相反,倘如設立「紅燈區」,澳門特區首先就得為「紅燈區管理辦法」立法,而且還須向娼妓徵收管理費和營業稅、所得補充稅,正好是與聯合國「公約」的規定背道而馳。倘若《禁止販賣人口及取締意圖營利使人賣淫的公約》也在澳門生效的話,為「紅燈區管理辦法」立法的澳門立法會和澳門特區政府,還將成為「公約」所指的「同意對使他人賣淫者」,必須予以懲處。也就是說,倘澳門特區設立「紅燈區」,等於是陷特首何厚鏵於不義,連作為提議者和參與立法的議員本人,也將成為「犯罪者」。

二、撇開聯合國的上述兩個「國際公約」不提,單就本地的法律而言,盡管個人賣淫並不違法,但《澳門刑法典》第一百六十三條「淫媒」及第一百六十四條「加重淫媒罪」卻規定,促成、幫助或便利他人賣淫,並以此為生活方式或意圖營利者,屬犯罪行為,須追究其刑事責任。故倘設立「紅燈區」,其管理者就必然將會觸犯「淫媒罪」。除非是澳門特區立法會修改「刑法典」,刪除上述兩個條文,亦即實行「淫媒非罪化」亦即「淫媒合法化」。

三、正如提出建議的議員所言,目前澳門地區的「流鶯」,大多是非本地居民。如果設立「紅燈區」,承認她們的「性工作權利」,那又將會衍生觸犯剛剛才頒佈生效的第一七/二00四號行政法規《禁止非法工作規章》的問題。既然按勞工局長所言,連來澳探親者照顧本澳居民親人,即使是不領薪酬,也當「非法勞工」論處,必須罰款。那麼,屬於有收入而且「酬勞」還相對較高的「性工作者」,就更應按《禁止非法工作規章》的明文規定,予以處罰,並在將其遞送出境後,兩年內不准再在澳門合法工作。當然,既然是設立「紅燈區」,可對她們予以「工作權利合法化」處理,亦即透過輸入「外勞」的辦法,來為「紅燈區」提供「勞動力資源」。在為這些「流鶯」辦理「外勞」手續時,倘是外國人,還好辦﹔但倘是內地居民,就將遇到兩地法律衝突和道德標准悖逆的問題──總不能是澳門特區「紅燈區」的管理公司,去與內地的勞務公司簽署「輸出娼妓勞工」的合約,並向國務院港澳辦公室申辦「往來港澳特區通行証」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