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立法欠缺溝通致使法案欠周延又一例 行政立法欠缺溝通致使法案欠周延又一例

在特區政府啟動修改《選民登記法》、《行政長官選舉法》、《立法會選舉法》的工作之後,本欄就多次主張,應當吸取《道路交通法》和「立法法」的立法過程中,政府與立法會溝通不良,導致發生衝突的教訓。政府和立法會都應主動地與對方互動,以避免再次發生矛盾和衝突。但不幸的是,由於政府事先未能與立法會充分溝通,致使《立法會選舉法》法律草案可能會出現與「澳門基本法」及《立法會立法屆及議員章程》發生法律衝突的情況,而導致昨日立法會初審三個選舉法案時,《立法會選舉法》未能獲得一般性通過。盡管這並不影響三個選舉法案的立法成果,但畢竟仍會留下將會加重「政府與立法會溝通不良」的陰影。

實際上,當政府公佈三個選舉法案的內容後,本欄就曾多次呼籲政府和立法會應積極互動溝通。其中,三月二十五日的《立法會議員宜提前介入選舉法律修改工作》一文認為,既然修改三個選舉法律的立法權,是掌握在立法會的手中,那麼,作為立法權的行使者和具體執行者的立法會議員,就應有足夠的時間,提前熟悉相關法律建議的內容。這比到了在立法會審議法案時才得知,更有利於保證法律的品質。實際上,《道路交通法》的立法效果,就是一個教訓。如果在立法的過程中,法案的研擬者和審議法案的立法會議員,能有足夠的時間與市民尢其是駕車者互動溝通,諮詢他們的意見和建議,可能就不會出現被人們所批評的「閉門造車」的情況。尤其是澳門的立法機關制度,並無「專職議員」機制,議員們大多有自己的專業職務或商務,他們在行使立法權時只是屬於「兼職」性質,能花在立法上的時間本來就已不多,那就更需要在正式審議法案之前,能夠對法案有更深入的了解。因此,修改三個選舉法律的諮詢工作,就應有議員的全程參與。

在這裡,我們想起了「提前介入」的概念。本來,「提前介入」是內地的檢察用語,意指檢察院在偵查機關提請批准逮捕或移送審查起重大刑事案件之前,依法派員先行參與偵查、預審活動的制度。引用到澳門的立法工作,法案在草擬及諮詢階段,立法會議員就應「提前介入」,以便及早熟悉法案,及發現法案的不適合實際甚至是謬誤之處,以保障法律的立法品質,這也可避免重蹈「立法法」被指斥「事前未與立法會溝通」、「議員只有很短時間熟悉法案」的覆轍。因此,修改三個選舉法律的諮詢工作,本應有立法會議員「提前介入」。除了是行政暨公職局專門舉辦一場面向立法會議員的諮詢會議,向立法會議員推介修法構思及內容,並諮詢他們的意見之外,在對各界團體的諮詢中,也應有作為該界別負責人,或與該界別利益相關的立法會議員參與。

五月十四日,本欄又分析認為,有兩點是必須注意的:一、吸取向立法會提交「立法法」草案過程中,未能與立法會溝通協調的教訓,在三個選舉法律修改草案正式提交立法會之前,行政法務司司長辦公室、行政公職局、法律改革辦公室應當首先與立法會進行溝通,並清楚地介紹政府的立法意圖,及法案的主要內容。尤其是在這三個選舉法律中,《選民登記法》和《立法會選舉法》與現任立法會議員中爭取再次參選連任的議員,利益攸關,即使是不打算再選連任的議員,因其現任議員身份必然會成為第三任特首選委會的議員,故《特首選舉法》也與他們的利益相關。因此,這三部法律草案對立法會議員的利益相關度,絕對不低於「立法法」。在此情況下,事前的溝通協調,是很有必要的。

意想不到的是,由於政府在向立法會提交這三個選舉法案之前,依然忽略與立法會的溝通協調,結果還是出現了矛盾和衝突。而且,衝突的內容比本欄當初所擔心的「議員參選利益受損」問題更嚴重,是涉及到了法案中若干內容抵觸「澳門基本法」及現有的澳門法律相對應規定的問題。

實際上,昨日立法會一般性討論三個選舉法律時,不少議員對《立法會選舉法》修改法案由於引入「當選無效機制」,同組名單有候選人被定賄選罪,同組當選人亦被視為參選無效,以及被指控觸犯賄選罪時,任何人士不得援引豁免權,亦不得因履行任何職務而獲中止相關的刑事程序的內容,表達了異議。認為這與「澳門基本法」的相關規定,及基本法賦予立法會自行制訂的《立法會立法屆及議員章程》中規定議員享有的司法豁免權有衝突。結果,《立法會選舉法》休改法案未能像《選民登記法》、《行政長官選舉法》休改法案那樣獲得一般性通過,而是必須留給下次全體會議再作一般性討論。

昨日議員們提出的問題,確是值得嚴謹推敲、嚴格把關的問題。實際上,議員的特殊保障制度是國際憲法學理論及實踐上通行的為保證議員執行職務,排除干擾、消除疑慮而設置的制度。它包括:一、議員的特殊言論保障,指議員在議會內所有的演說、辯論及表決,對院外不負責任。二、議員的特殊人身保障,指議員在議會會議期間非經議院同意,在議會閉會期間非經議院常設性機構的許可,不受逮捕、拘禁和刑事審判。《日本國憲法》還進一步規定,會期前曾被逮捕的議員,如其所屬議院提出要求,必須於會期中予以釋放。

「澳門基本法」就確立了這一法律原則,其第八十條規定,「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議員非經立法會許可不受逮捕,但現行犯不在此限。」這一條文確立了澳門特區立法會議員享有人身豁免權,不受任意的逮捕、拘留、監禁。這是維持議員的人身權利,保證其履行職責的必要措施。當然,這一條文也規定了立法會議員不受逮捕的例外情況:一、倘若立法會議員從事現行犯罪活動,市民或治安當局有權在作案現場將其捕獲;二、如果某立法會議員在任職期間從事貪污、賄賂、詐騙等犯罪活動,執法機關又有確鑿證據證明其從事了違法犯罪活動,執法機關在經立法會許可的前提下,有權拘捕該立法會議員。為此,澳門立法會根據「澳門基本法」第七十七條所賦予的權力制定的《立法會立法屆及議員章程》,就專設了議員的「豁免」專節,確立了立法會議員的豁免權。

因此,《立法會選舉法》修改法案所指的當事人被指控違反賄選罪時,任何人不得指引豁免權的內容,很明顯就與國際慣例及「澳門基本法」的規定有衝突。這又折射出,政府在草擬以至諮詢三個選舉法律修改草案的過程中,未有與立法會進行充分溝通,而致當法案在立法會履行立法程序時,就被發現存在法律衝突的情況。看來,「自我感覺良好」的行政當局,仍未能在「立法法」的法律衝突中,吸取教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