或還可引進當選無效及選舉無效之訴機制 或還可引進當選無效及選舉無效之訴機制

澳門特區立法會上周五在一般性討論《選民登記法》、《行政長官選舉法》和《立法會選舉法》修改草案時,因為對《立法會選舉法》修改法案中第二百零一條「有關訴訟程序的繼續進行」的內容,是否與「澳門基本法」和《立法會立法屆與議員章程》中議員有刑事豁免權的規定存在抵觸,存在較大分岐,未能取得共識,而未獲一般性通過。為此,立法會將於今日繼續一般性審議《立法會選舉法》修改法案,希望在政府加強與立法會的溝通之下,澄清一些誤解,以求「建立互信,擱置爭議,求同存異,共創雙贏」,爭取在今日內完成一般性審議及表決,促使三個互有關聯的選舉法律修改法案,能夠「綑綁」在一起進入細則性審議程序。

其實,嚴格來說,《立法會選舉法》修改法案第二百零一條的規定,與議員的刑事豁免權並無直接關聯。因為「澳門基本法」第七十九條所規定的議員的刑事豁免權,是指議員在立法會會議上的發言和表決,不受法律追究。這是為了基於立法會不但是立法機關,也是對政府進行民意監督的主要機構,為了保護議員監督政府的權利,防止政府進行報復,而向議員賦予行使議員職權時的法律保護特權。而「澳門基本法」第八十條則進一步,規定立法會議員非經立法會許可不得逮捕,但現行犯不在此限。也就是說,立法會議員享有司法豁免權,除非是在作案時當場被警方或群眾抓獲。否則,不能隨意逮捕議員,除非得到立法會許可。當然,如果有某位議員觸犯了《澳門刑法典》,而且還將會繼續危害公共安全,立法會也不會護短,不願作出許可警方逮捕犯案議員的決定。

而《立法會選舉法》修改法案第二百零一條「有關訴訟程序的繼續進行」,並不是針對議員在立法會中的發言內容,也不是規範逮捕議員的程序,而是規範在涉及賄選的罪行在司法刑事訴訟程序中,任何人包括享有司法豁免權的人士,包括議員在內,都不得中止有關程序,有關豁免權並不適用,法院可按需要傳召有關人士。這一條文內容,與「澳門基本法」所規定的議員享有刑事豁免權,並非同屬一回事。

但為何會引發議員與政府代表的激烈爭辯?看來,關鍵是在於行政立法之間欠缺溝通。如果行政當局能夠敏銳地意識到,這個條文涉及到議員的切身利益,而且有可能會被解讀為與「議員未經立法會許可不得逮捕」有嚴重抵觸,就應吸取「立法法」的教訓,預先與立法會議員進行誠摯的溝通,詳細、具體地解釋《立法會選舉法》修改法案第二百零一條的內容,使議員們及時了解此一法案條文的內容,並消除誤會,相信在該法案在送交立法會進行一般性討論時,就不會炮聲隆隆,激化行政、立法矛盾。

實際上,立法會主席曹其真雖然是極為不滿行政當局不尊重立法會,並極力認為《立法會選舉法》修改法案第二百零一條嚴重抵觸《立法會立法屆及議員章程》的相關規定,不惜與政府代表進行爭辯,但她還是能理性對待打擊賄選的問題的。為此她指出,任何人都支持打擊賄選,而議員也並非一定要維持豁免權,「議員章程」也可以修改。也就是說,只要行政當局有誠意,積極釐清第二百零一條的立法取向及內容,相信議員們還是會從打擊賄選、維護澳門特區民主政治及法治的形象出發,與行政當局建立互信,雙方「擱置爭議」、「求同存異」,找出符合各方利益交集點的方案,達至雙贏。

其實,類似第二百零一條條文的規範內容,並非澳門特區「獨有」,在其他國家和地區都有此類逆反議員刑事豁免權的特殊規定。比如,在我國的台灣地區,無論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還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都設置了「當選無效」及「選舉無效」的機制。而公職人員(包括議員)在被指控賄選時,有關司法程序須按正常審理時程進行。正因為如此,後來才有高雄市長陳菊的「當選無效之訴」,及嘉義縣長陳明文涉賄選案第三度更審被判有罪。在內地,司法機關也依法檢控或審理了一些賄選案,包括涉及人大代表、縣長的賄選案。

由此,如果行政當局能夠解釋清楚,引介得法,相信第二百零一條仍可獲得議員們的認同。而且,在此基礎上,無論是《行政長官選舉法》,還是《立法會選舉法》,都應引進「當選無效」和「選舉無效」的機制。而引進「當選無效之訴」及「選舉無效之訴」的適用範圍,不單止是賄選問題,還應該擴展到其他方面去,如有人製造政治假象,「企圖使他人不當選」,就應實行「當選無效之訴」或「選舉無效之訴」。

(發自井崗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