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打擊電腦犯罪與保護人權之間取得平衡 在打擊電腦犯罪與保護人權之間取得平衡

政府向立法會提交的《打擊電腦犯罪》法案的修訂文本,對原法案中備受爭議的若干條文,進行了修訂。尤其是其中的第十六條,在原來刑事警察機關等基於緊迫情況下未經法官許可前就採取緊急揩施搜集證據等行動的建議內容的基礎上,新加入了警方必須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相關規定,在七十二小時內向司法當局補辦手續,並作出審查此緊急措施行為是否恰當的內容。

這項條文的新修定文本,在一定程度上消除了人們對「濫用警權」、「侵犯人權」的疑慮,也能較好地呼應「刑事訴訟法典」的相關規定,不致於出現「法外特權」的非法治情況。因此,獲得了審議該「法案」的立法會第三常設委員會的認可,認為將可在打擊電腦犯罪與保障市民權利之間取得平衡。

實際上,在打擊電腦犯罪這個司法行為上,存在著維護公眾利益與保護公民人權的矛盾。一方面,當今電腦犯罪行為非常猖獗,非法侵入電腦以竊取他人商業秘密資料,在互聯網上散佈虛假的信息擾亂股票市場,利用互聯網損害他人的商業信譽、商品信譽,竊取他人網上賬號進行消費,在網上發佈虛假廣告,利用駭客技術對他人網絡進行惡意破壞,在互聯網上傳授犯罪方法,利用互聯網傳播淫穢物品,在互聯網上辱罵他人甚至是造謠誹謗……等,嚴重地危害公共秩序及公民權利。因此,確是有必要立法,嚴厲打擊電腦犯罪,以維護社會公共秩序和公民權利。

但電腦犯罪的場域多屬虛擬世界,不像殺人、偷竊、貪污等傳統型犯罪那樣是屬於實體犯罪,因而警方在偵查過程中,取證較為困難。尤其是隨著電腦技術的發展,電腦犯罪的科技含量甚高,其犯罪證據在瞬間即可銷毀、轉移。由此,如按傳統的蒐證程序,經法官許可才展開搜證,往往已失去蒐證的最佳時機,難以將犯罪分子繩之於法。這就要求能賦予警方一定程度的蒐證特權,突破傳統的蒐證程序,以爭取時間,在犯罪分子銷毀、轉移證據之前,將其犯罪證據蒐集在手。

但另一方面,公民人權是普世價值。即使是作為刑事被告人,也擁有其基本權利。根據「澳門基本法」和聯合國《公民權利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規定,這些權利包括,給予被羈押者程序保障的權利(包括知悉權、限時羈押、給予人道待遇、羈押異議等),辯護權(包括被告人有權自行辯護和選任律師協助辯護,特殊情況下被告人有權獲得法律援助),獲得無罪推定的權利,反對強迫自證其罪的權利,依罪刑法定、罪刑相當原則定罪量刑的權利,上訴權,免受雙重審判的權利,刑事賠償權,獲得獨立、公正、公開、及時審判的權利等。因此,按照「無罪推定」原則,電腦犯罪案中的被偵查人,在法律上仍是無罪之身,警方在偵查過程中必須嚴格執行「刑事訴訟法典」中有關蒐證程序的規定。否則,所搜集到的證據,可被視為「無效證據」。

在這方面,澳門不是沒有教訓,而且教訓還很深刻、沉重。為何偵查、懲辦歐文龍貪污受賄案件,是正義行為,是反貪倡廉的需要,但卻引發國際律師協會和澳門律師公會的非議,甚至在立法會一般性審議《私營部門賄賂的防治》法案時,引發部份議員強烈反彈?就是因為相關執法部門在偵查「歐案」和賄選案的過程中,有不按法律程序之嫌,違背程序正義的要求,這就使到連實體正義也受到了質疑。

實際上,據說在偵查「歐案」的有發生疑似違背「程序正義」、妨害當事人基本人權的情況,除了是澳門律師公會和部份立法會議員指責的行為外,最受非議的,就是在搜查歐文龍的辦公室與住宅時,竟然不帶同歐文龍在場並確認其被扣押的物品。而按照國際慣例,這些未獲被告人本人在搜證現場察視並簽字認可的證據,應屬「無效證據」。否則,很容易會被立功心切或挾私報復誣陷的偵查人員,私下塞進所謂「罪證」(這在打擊販毒案中屢有聽聞)。筆者在此引述此類案例,並非是指「歐案」的偵查搜證過程中也發生了「塞偽證」情事,但在搜證過程中未讓歐文龍本人在場,確實是給國際律師協會和澳門律師公眾的的指責,留下了口實。

偵查電腦犯罪的蒐證,是否應應依法審批,與警方搜證是否應讓被偵查人在場察視的道理,頗為相近。尤其是在國際律師協會近日就「歐案」發函澳門廉政專員張裕,指責澳門廉署在偵查「歐案」過程中涉嫌「對法律及辯護權的違反」之際,就顯得更為敏感。幸而,政府能在立法會一般性表決《打擊電腦犯罪》法案時,發生對相關條文的爭議之後,及時對該條文內容進行修訂,補強了維護人權方面的成分,增加了必須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相關規定,在七十二小時內向司法當局補辦手續,並作出審查此緊急措施行為是否恰當的內容,在打擊電腦犯罪與保護人權之間取得了平衡。否則,日後澳門警方在執行偵查電腦犯罪案件時,可能也會遭到相關國際組織的「關切」,尤其是在被偵查的網民利用網絡向國內外網友「告急」申訴之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