參考其他地方經驗全面修訂「集會遊行法」 參考其他地方經驗全面修訂「集會遊行法」

經過二零零七年和今年的「五一」遊行,都因遊行隊伍堅持要走新馬路,而警方卻堅決阻止,而發生了暴力衝突事件的教訓後,有必要思考修改又稱為「集會遊行法」的《集會權及示威權》的問題。

現行的第二/九三/M號法律《集會權及示威權》頒佈十七年來,在保障澳門居民的集會、遊行、示威權利,並對之進行管理,起了很大的作用。但畢竟受當時的時空背影所限,帶有較深的殖民管治痕跡。而且據說法案的提交者主要是受到當年治安警員進行靜坐請願的教訓而急就擬制的,難免會有不夠全面之處。因此,隨著時代的發展,社會的日趨多元複雜化,看來有必要對該法律進行「與時俱進」式的修訂。而在修訂的過程中,有必要參考世界各國的同類法律,並結合澳門的實際情況,擬研出一部集百家之長、符合澳門實際情況的新「集會遊行法」來。

實際上,當年制定「集會遊行法」的背景,是在爆發「三‧二九事件」後,又發生了治安警察靜坐集會事件。這對當時的澳督的管治威信是一大打擊。而且按國際慣例,紀律部隊是不能組織工會及進行壓力活動的。因而澳督就將草擬「集會遊行法」法案的任務,交給了剛成立的「設立情報架構籌備辦公室」。這個《集會遊行法》,雖然實施已經十七 年,但在頒布時,聯合國兩個「國際人權公約」剛被宣布延伸到澳門生效,《澳門基本法》還未正式實施,故而是按照「歐洲人權公約」的精神來撰擬的,因而忽略了一些問題。最近立法會作出的有關終審法院可裁決遊行爭議的決議,不管其立法原意如何,在客觀上已是對「集會遊行法」進行了補強或修正。

但這個補強或修正都不是全面的,只是修修補補而已,而且也不是寫進「集會遊行法」的本文之內。因此,有必要因應新的時勢發展,根據「集會遊行法」頒布前後,宣佈延伸到澳門實施的聯合國《兩個國際人權公約》,及頒佈的《澳門基本法》的精神,進行全面修改,更好地規範遊行集會活動。

尤其是今年「五一」遊行所爆發的警民暴力衝突,更凸顯了「集會遊行法」的不足。從種種分析評論看,問題是出於能否走新馬路,這既是關乎管治者和警方的「面子」問題;也是失業工人隊伍所要爭的「面子」。倘此,除非雙方都是刻意「搞大」,否則,雙方應有更好的處理辦法,各自退讓一步,互相妥協:一、倘是警方堅決不讓走新馬路,就應是在舊麗都戲院或紅街市設防,在堅決阻擋遊行隊伍經提督馬路前往新馬路的同時,留出一個「疏導」街口,讓遊行隊伍可以從其他街道前往政府總部。而部署在水上街市,因為是「掘頭路」,就只能是「淤塞」,無法引導隊伍從別的街道疏離。其二、如果是有政治智慧和靈活頭腦的話,其實新馬路不是不可行,香港遊行遊經中環又如何?水坑尾、南灣街還不同樣也是店舖林立?

如果警方在水上街市確是勸導以至是頂不往,也可採取權宜方案,讓其走新馬路,但應該先部署警力(保障店舖而不是針對遊行隊伍),或是通知店舖拉閘關門。倘有人敢於冒天下之大不諱打砸搶燒,那就是刑事行為,警方有權即時拘捕,甚至警方還可趁勢將整個遊行「污名化」,為今後正式規定遊行隊伍不得 走新馬路留作事實依據。而機械式地執行「禁走新馬路」指令,就只能是爆發暴力衝突一途。

因此,經過此訓之下,確是有必要全面修訂「集會遊行法」,使之既能向居民提供更好的遊行權利保障,又能更有效地維護社會秩序。實際上,對比鄰近地區的《集會遊行法》,澳門的「集會遊行法」是有其不足之處的,比如,沒有規定遊行的組織者必須組織「糾察隊」,以防止遊行隊伍失控,或有壞人渾水摸魚混入遊行隊伍攪事。又如,未有設立警方與遊行隊伍的「緩衝點」,亦即是規定警方必須在對明顯違反相關規定的遊行隊伍先行「舉牌示警」,在「舉牌」多次後仍繼續進行違法遊行,警方才可正式宣佈「違法遊行」,而採取驅散措施,使自己的驅散行動建立在更具正當性的基礎上。再如,沒有規範兩隊或以上的不同訴求的遊行隊伍,不能走相同路線或在遊行中相遇,以避防不同立場的遊行隊伍有人挑動而發生推撞而至是互毆……等。

另外,由於集會遊行示威存在危及公共安全和公共秩序的潛在危險,常常引發一些導致人身傷害和財產損失的暴力事件,故集會遊行示威中的秩序維護就顯得特別重要,各國尤為重視對非法集會遊行的處理。所謂「非法集會遊行」,既有是指受到官方明確禁止而仍舊舉行的,也有是指在進行中發現有違法活動而由合法變為非法的集會遊行。在各國的相關法律中,對此種情況的處理均作了明確規定。比如,德國《集會遊行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警察局可以解散集會,但應該說明理由:一、舉辦人在無集會權的情況下,並且是已經受到主管官廳明確禁止的;二、集會中有武力的或暴亂的活動,或者發生直接危及參加人的生命和安全的事情;三、主持人對攜帶武器或其他器械的人,不令其立即退出集會或不負責使其離開;四、在集會的過程中,有以犯罪或職務上的違法行為為目的的違反「刑法」的行為,或者在集會中有人要求或鼓勵這種行為,而主持人不立即制止。

(發自台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