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意正確處理懲罰犯罪與保障人權的關係 注意正確處理懲罰犯罪與保障人權的關係

法律改革及國際法事務局、法律改革諮詢委員會已於九月中旬公佈修訂《刑法訴訟法典》的諮詢文件,啟動對已實施十多年的《刑事訴訟法》的修訂工作。而正在此時,全國人大常委會也開始審議《刑事訴訟法修正案(草案)》,並在網上公佈了「刑訟法」修正案的「草案」,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

在「一國兩制」的兩個法域中,同時進行對《刑事訴訟法》的修訂工作,既是湊巧(內地和澳門的「刑訴法」都是在一九九六年進行大修或頒布,而又同時於二零一一年進行修訂),又是形勢發展的必然。但由於內地與澳門的社會政治制度有所不同,因而對「刑訴法」的修訂方向和側重點,也就有一定的差異。在內地,儘管中國駐聯合國代表已經在《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和《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上簽署,全國人大常委會也已批准了《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並向聯合國秘書處提交了「國會批准書」,使其正式在中國內地生效,但全國人大常委會至今尚未批准《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其中一個障礙就是在於內地的刑事訴訟制度,與該「公約」的一些規定甚至是原則存在著較大的距離。

為此,全國人大常委會在一九九六年對「刑訴法」進行大修時,已經吸收了《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中所強調的對被告人權利的關懷,及所規定的「無罪推定」精神話「疑罪從無」原則,對隨後的刑事執法產生了深遠影響。但是,在其實施的十五年時間裏,實踐中一些因刑訊逼供或變相刑訊逼供造成的冤假錯案不斷曝出,這其中除有司法理念上的問題外,「刑訴法」在制度保障上存在的缺陷仍不容忽視,而這也正是全國人大常委會至今仍未能批准《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的重要原因之一。

因此,全國人大常委會今次對「刑訴法」的修正,將進一步增強「刑訴法」的公正性,進一步強化對公民權利的保障。「修正案草案」對刑事訴訟的程序作了進一步的完善和規範,包括律師如何行使職責,司法機關如何採取技術偵查手段、對非法收集證據的處置,以及明確未成年人訴訟程序,等等,讓執法者的行為受到更加嚴格的約束,從而更有利於維護司法的公正。另外,「草案」對刑訊逼供有更明確的否定,對法律援助條款中的進一步細化,對證人的保護措施更加具體化,都是突出對公民權利的保護。當然,也是為了能夠吻合《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中一些具體條款,包括免受酷刑的自由,不受任意逮捕、拘役或放逐的自由,公正和公開審訊權等在刑事訴訟中人權保障的國際司法準則,在打擊犯罪尤其是保障人權上吸收國際上的先進做法,回應國際社會的關切。

而澳門在起草《刑事訴訟法典》的草案時,由於經過中葡雙方外交協議,宣佈兩個國際人權公約適用於澳門,而一九九三年通過的《澳門基本法》也規定,「兩個國際人權公約」適用於澳門的有關規定繼續有效,通過澳門特區的法律予以實施,因而於一九九六年八月十五日頒佈的《刑事訴訟法典》,已經能夠注意吸納《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中的各項原則,包括「無罪規定」、「疑罪從無」、「不自證其罪」等。但著形勢發展和實施實踐,也暴露了一些問題。有些是出自《刑事訴訟法典》本身的,如缺乏國際上通行的「汙點證人」、「協商認罪」制度;有些則是由其他法律所造成的,如在「歐文龍案」與「何思謙案」中暴露出來的《廉署組織法》並未與《刑事訴訟法典》關於偵查限期相同步,因而引發「久未結案」,侵犯被偵查人人權的問題,及「歐文龍案」中暴露出來的《司法組織綱要法》將行政長官、立法會主席、主要官員犯案的一審程序指定由終審法院審理,而發生這「三種人」涉案時的被告和原告都被剝奪上訴權利的弊端。

應當說,澳門由於已適用《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也引進西方法律習慣,澳門的《刑事訴訟法典》修訂,比內地修訂「刑訴法」的起點要高得多,但仍有不少值得關注之處。實際上,《刑事訴訟法典》不僅涉及到對特區權力的調整配置,還關係到特區居民個體權利的保障,因而如何處理好公權力與居民個體權利的關係,是《刑事訴訟法典》修法所面臨的一個最為關鍵的問題。因此,應當通過修法,進一步保障人權,規範公權力,正確處理懲罰犯罪與保障人權的關係,增加「以人為本」的制度設計。因為作為公權力運作的密集領域,刑事訴訟活動最易產生權力濫用或失控問題,而濫用或失控的結果,往往會使居民的個人權利遭受嚴重侵害。

這次修訂中,為了提高司法效率,諮詢文件建議修訂簡易訴訟程序及最簡易訴訟程序,以及引入簡捷訴訟程序,以避免案情嚴重與案情簡單的案件同樣在普通訴訟程序排期,將有助加快簡單案件的處理速度和效率。諮詢文本還建議擴大獨任庭的管轄權,屬於中度及輕微犯罪的案件,可由獨任庭處理,以便有更多法官處理待決案件,故建議將獨任庭的管轄範圍擴大至可審理可判處最高五年徒刑的犯罪。此外,訴訟程序的暫時中止及自認的界限,亦由現時上限三年徒刑的犯罪提高至五年徒刑的犯罪。這個方向是正確的,回應了「提高司法效率」的呼聲。

但與此同時,應有適當的規範,防止擔任獨任庭的法官因個人經驗歷練不足,或是在遭受「輿論審判」的壓力之下,而作出誤判。尤其是新入職的「八零後」法官被安排為獨任庭法官的情況下,制定防止誤判的配套制度就更為重要。

其實,提高司法效率,除了是諮詢文件的建議之外,也可從另一個方向考慮,就是參考我國台灣地區《刑事訴訟法》中的「不起訴處分」和「緩起訴處分」的做法。其中的「不起訴處分」,除檢察官認為沒有犯罪嫌疑的,應為「不起訴處分」之外,還有一種是「微罪不舉」,針對比較輕微的犯罪(例如最重本刑在三年以下),參酌嫌犯的情形,情有可原,檢察官也可以「不起訴處分」。不起訴的結果,就跟無罪是一樣的,這給檢察官類似跟法官一樣的權利。但若檢察官濫用此權利,對受害人不太公平,也給予受害人機會,可以向檢察官的上級檢察長提出再議。

還有一個是「緩起訴處分」,是類似於一種檢察官和嫌犯之間的「交易」。所謂「緩起訴」,就是「暫時」不起訴,但保留事後起訴的權利,通常是罪行不嚴重,情有可原,檢察官可以裁量,用「緩起訴」的方式,定一個期間(三年以下),只要這段期間被告沒再犯法,就當作是從來沒有犯罪。但若這段期間被告犯法了,則檢察官可以重新起訴。

澳門《刑事訴訟法典》只有「控訴」和「歸檔」兩種處理方式。雖然也有「屬免除刑罰情況的歸檔」及「訴訟程序的中止」這兩項特別制度,但極少運用,這就加重了法院的負擔。因此,在此次修法中,也適宜引入類似「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的制度。當然,應在原告人、檢察官與嫌犯之間取得共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