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訴修法宜配套協調及引進外地先進經驗

本欄前日《注意正確處理懲罰犯罪與保障人權的關係》一文提出的一些觀點,獲得若干朋友的認同,並認為澳門特區在修訂《刑事訴訟法典》時,也應一併修訂與刑事訴訟制度相關的法律。比如,《司法組織綱要法》第四十四條有關行政長官、司長及立法會主席在擔任其職務時作出的犯罪及輕微違反案件,由終審法院審理,等於是剝奪了上述「三種人」的上訴權利的規定,應當參照《刑事訴訟法典》有關「上訴」章節,予以修訂。另外,除了是此次刑訴修法所凸顯的修訂簡易訴訟程序及最簡易訴訟程序,引入簡捷訴訟程序的主軸之外,也應參考其他地區的先進經驗,並嚴格按照《澳門基本法》和《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所規定的原則,進行適法式的大修,以強化澳門特區的法制建設。

其實,在此次刑訴修法之前,澳門特區政府也已注意到了某些相關法律未能與《刑事訴訟法典》相配套的問題。比如,《廉署組織法》未有對偵查時間設定期限,就是與《刑事訴訟法典》對偵查活動設定期限(羈押者為六個月,不羈押者為八個月)是有抵觸的,因而也就引發本澳法律界和包括本報在內的社會輿論的強烈質疑。因此,特區政府在擬制《廉署組織法》修訂草案時,決定將廉署偵查案件由無時間限制,改為與《刑事訴訟法典》同步,設定偵查期限。這是「依法施政」,尤其是嚴格執行《澳門基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二款關於「澳門居民在被指控犯罪時,享有儘早接受法院審判的權利,在法院判罪之前均假定無罪」的規定,及在澳門特區生效的《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四條第二款第三項關於「受審時間不被無故拖延」的規定的實際表現,是澳門特區法制建設的一大進步。

既然如此,對於《司法組織綱要法》剝奪行政長官、立法會主席、主要官員因觸犯法律接受審判而被剝奪上訴權的問題,也應對應《刑事訴訟法典》關於「上訴」章節的規定,及《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四條第五款「凡被判定有罪者,應有權由一個較高級法庭對其定罪及刑罰依法進行複審」的規定,一併予以修訂。

本欄前天提及,在澳門特區修訂《刑事訴訟法典》之時,全國人大常委會也正在進行修訂《刑事訴訟法》的全民諮詢工作。為此,內地不少刊物發表了大量論文,進行探討。其中一篇由北京大學教授陳瑞華撰寫,先是刊於《南方週末》,後被收入最權威的《新華月報》的《刑訴法:一部民權法,而非政民法》中的若干觀點,就值得澳門立法者、司法界和法律界認真參考。

--在修法原則上,該文指出,《刑事訴訟法》之所以要制定、頒布和實施,最主要的目的是要保護每個國民不受國家公共權力機構的任意侵害。這部法律應將警察、檢察官、法官、刑罰執行官員都視為潛在的「侵權者」,而把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等都看作可能的「被侵權者」,也就是國家公權力濫用的受害者。人們要過上一種安寧、平和的生活,既不希望受到違法犯罪者的侵害,也不願意受到國家公權力機構的無理騷擾。為躲避違法犯罪者的侵害,避免損失財產、受到身體傷害甚至喪失生命,人們渴望獲得警察的有效保護,罪案發生後期待警察迅速破案,抓獲真兇,嚴厲懲治,使「正義得到伸張」。而為了擺脫公職人員的無理騷擾,避免受到任意逮捕、無理起訴和錯誤定罪,人們又強烈要求約束他們的權力,為逮捕、起訴和定罪設置嚴格的法律手續,給予嫌疑人、被告人獲得有效辯護的機會,並在警察、檢察官、法官違反法律程式、濫用權力後,也能使「正義得到伸張」。

--在具體技術上,該文也列舉了許多主張。其中最主要的有,在審判制度的安排上,《刑訴法》應將實現公正審判作為首要的制度目標。例如,在刑事訴訟過程中,只有保證嫌疑人、被告人較為充分地行使辯護權,才能對公檢法機關的權力形成有效制約,並避免這些機關所作裁決發生錯誤或濫用權力。假如被告方不能有效行使辯護權,或辯護律師的參與流於形式,有關制度安排就存在不合理。因此,「草案」允許基層法院對事實清楚、被告人認罪且同意適用簡易程式的案件,按照簡易程式進行審判。但在被告人沒獲得律師辯護的情況下,這種簡易程式的適用存在著被濫用的可能。為保障被告人選擇簡易程式的自願性和明智性,《刑訴法》應擴大法律援助的適用範圍,使那些選擇簡易程式的被告人都能獲得律師幫助。又如,應在刑事訴訟制度中,對公檢法機關違反法律程式的行為,盡可能設置一些宣告無效的制裁措施。「宣告無效」可以包括宣告非法偵查獲得的證據無效、非法起訴無效以及違法審判所製作的判決無效。

其實,外地還有一些先進做法,是可以適當引入澳門特區的。盡管澳門特區的法律體系並非屬於「海洋法系」,因而不適用「海洋法系」的「陪審團制度」,但其「交互詰問」制度,卻是可以考慮的。實際上,與澳門特區同樣也是實行「大陸法系」的我國台灣地區,已引進「交互詰問」制度。所謂「交互詰問」,是指刑事案件在法庭開庭調查時,可以由檢察官、辯護律師或被告分別對證人進行直接問話,使證人講出對自己一方有利的證據;或是發現對方所舉的證人為誇大不實的虛偽陳述時,可以當庭提出質問,讓證人的虛偽陳述洩底而不被採信。實際上,法庭開庭的目的在於發現事實的真相,也就是藉由開庭判斷被告到底有沒有犯罪。一般而言,被告有無犯罪,他自己最為清楚,如果被告否認犯罪,通常可能會舉出證人來證明他是無辜的。相反,檢察官為了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同樣也有可能舉出證人來證明起訴事實的真實。到底誰舉的證人是可信的,使證人到法庭來接受一定程序的詰問,並通過交互詰問,被告有無犯罪的事實真相就會明白,法官就可以作出正確的判決。

澳門特區的刑事訴訟程序中雖然有「法庭辯論」的設置,但只是各方當事人「各自表述」,並無「交互詰問」,就增加法官判斷證人舉證真偽的難度。

另外,「認罪協商」雖然也是「海洋法系」的習慣方式,但在台灣地區也是引進。所謂「認罪協商」,是指倘檢察官認為犯罪事實很清楚,而要上法庭則需要花很多時間來舉證,浪費法庭的訴訟資源,也浪費大家的時間,就會提出條件,若是被告認罪的話,檢察官就可以用比較輕的罪來起訴,而被告通常若有罪的話也願意認罪。因而在美國,百分之九十以上的案件幾乎都沒有上法庭,都是透過「認罪協商」來處理。因為美國的訴訟成本非常高,如果所有訴訟都進入法庭、法院將不勝負荷。

台灣地區在引進「認罪協商」時,作了一些修正:一、除了被告的自白外,還需要有其他證據,才能允許被告實行「認罪協商」;二、必須是輕罪的被告才能允許「認罪協商」,本刑三年以上的罪就不能以「認罪協商」方式結案。如果檢察官後被告都同意進行協商,法官就不用採取正式的審判程序,直接依照協商結果進行「協商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