推動政制發展也須提升民主選舉的嚴肅性 推動政制發展也須提升民主選舉的嚴肅性

行政法務司司長陳麗敏在向立法會介紹二零一二年度行政法務範疇的施政方針中,有一項是「選舉事務」,除了是配合特首崔世安《施政報告》中提出的推動政制發展,修改兩個選舉法之外,還提及到將嚴格按照《澳門基本法》以及本澳選舉法律制度的規定,有序開展相關的工作,堅守公平、公正、廉潔的選舉。

這具有啟迪意義,就是在修改兩個選舉法的過程中,除了是貫徹政制發展的主線之外,還應進一步完善澳門特區的選舉制度,使其更加完善,並進一步提升其嚴肅性。

實際上,在回歸後的兩次特首選舉和三次立法會選舉中,出現了一些非常規、非規則的狀況,對作為民主制度的選舉活動的嚴肅性及其重要義,造成一定的負面影響。除了是人們惡深痛絕的賄選之外,也有一些有違民主選舉的公正性及公平性的,以及遊走法律灰色地帶的小動作。

確實,選舉權與被選舉權是公民的政治權利,人們有權選擇任何一位候選人,這是民主政治的可貴之處。但與此同時,為了維護選舉的嚴肅性,又規定選民不得透露自己的投票對象,尤其是不能在投票站內「亮票」。在台灣地區,就對此特別嚴格規限。在某次公職選舉中,已定居香港特區的著名影星林青霞在赴台投票時,就被該選區的民進黨候選人提告,控訴她在秘密埴票間填寫選票後,步出秘密填票間時,出示選票讓記者們拍攝,以表達其所投的是國民黨的候選人,違反了《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的相關規定,必須追究其刑事責任。後來,在法院開庭審理時,林青霞為自己辯護說,由於在選票上蓋章的印泥未乾,為了避免折疊選票後印泥汙損選票,成為廢票,而用口吹氣將之吹乾。法官採信了她的證言,裁決她無罪。由此可見,在投票站範圍內公開自己投票的支持對象,是有損選舉公正的 。

但澳門在前年的特首選舉中,有特首選委會的委員不但是拒絕投票,向記者出示其未有填寫的選票,而且還將選票攜帶出場外。這就不但是觸犯了「亮票」的問題,而且也觸犯了不能攜帶選票的規定。實際上,《行政長官選舉法》明文定有「禁止亮票」的明確規定,其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投票人或選舉委員會委員不得在投票站內及其運作的建築物外 一百公尺 範圍內透露其自己作的投票或投票意向,任何人亦不得以任何藉口迫使其透露已作的投票或投票意向」,並在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二款進一步規定,「在投票站內或其一百公尺範圍內,透露已作的投票或投票意向者,科最高二十一日罰金」。當時相關選務部門沒有依法予以處置,已是縱容這種違法行為。

這種將選票帶走的行為,不但是損害了民主選舉的公正性,而且也極有可能會發酵為嚴重的政治事件。實際上,在台灣地區,類似的行為就導致爆發了政治暴動,這就是在台灣黨外活動發展過程中佔有極為重要地位的「中壢事件」。由於投票站發出的選票與收回的選票並不相符,而被支持脫離國民黨參選的許信良的支持者懷疑是「作票」,是執政黨利用特權影響選舉結果,而群起包圍打砸警署,焚燒警車。而二零零四年「連宋配」僅以二萬多票落選,其支持者除了是質疑「兩顆子彈效應」之外,也懷疑民進黨政權「作票」,提出「當選無效之訴」和「選舉無效之訴」,要求重新點算選票,還有人以《作票》為書名出版專著。

相信,類似「中壢事件」不會在澳門特區出現,但拒絕投票並將選票帶離投票站,導致發出和收回的選票不相符,可能會受到「選舉不公正」的質疑,卻難以排除。因此,在修改兩個選舉法時,應當考慮引進「禁止亮票」及「禁止攜帶選票離開投票站」的規定。

在過去的選舉中,也出現了一些「攪笑」的場面。就是有些根本不符合參選條件(如特首必須在澳門連續居住二十年,及必須年滿四十周歲)的人,也裝模作樣地要參選特首選舉。另外,一些根本沒有選票的人,也要去選立法會議員甚至是特首。

本來,參加政治選舉是公民的政治權利,不應加以限制。但與此同時,也必須維護選舉的嚴肅性,及防止一些不具條件者參選,以避免浪費社會資源。實際上,一些國家和地區為了避免不具資質者或缺乏民意支持者也濫芋充數參選,浪費社會資源,設計了「保証金」制度,規定參選人在登記報名參選時,必須繳交一筆保証金。倘其得票率跨過規定的「門檻」,可獲發還保証金;反之保証金則被充公。為此,台灣地區的選舉,就有一項保證金制度,如「總統」選舉中的倘連署達不到法定連署數的一半,將被沒收一百萬元「連署保證金」;而候選人得票率跨不過百分之五的得票率,也將被沒收一千萬元的「參選保證金」等。其他公職選舉也一樣,同樣存在「保證金」制度,就是防止某些沒有選民基礎的人也要參選而浪費社會資源。

候選人必須繳交保証金,這是有學術理論作依據的。由雷競璿著、香港天地圖書有限公司出版的《選舉制度概論》一書就指出,為了防止一些根本沒有選民基礎和支持的人參加競選以致造成候選人泛濫的情況,一些國家在選舉法中又規定候選人需繳交一定數額的「競選保証金」,如果在競選結果公佈後,候選人所得票數不足全部有效票數的某一比例〔例如百分之五〕,則保証金被沒收,若超過此比例,則可獲發還。因此,為了防止發生濫行參選的行為,以避免浪費社會資源,澳門特區日後在修訂《立法會選舉法》時,似是也宜考慮引進「保証金」制度。

而香港「五區總辭」及「五區公投」的事例,也給我們澳門特區敲響了警鐘,必須以法律來預防制止也有人「東施效顰」地進行這種變相「公投」的胡鬧行為,在日後修改《立法會選舉法》時,增加「遞補機制」或「辭職同屆不得再選」條款,以杜絕此類「政治把戲」行為,與當選無效不得再選的道理一樣。

其實,「遞補機制」在台灣地區早已建立。如在「不分區立委」出缺時,可由同一政黨的參選名單中的落選者依據得票高低依次遞補。而香港、澳門特區的全國人大代表選舉辦法,也有如有代表出缺,就由落選者中得票最高者依次遞補,不進行補選的規定。

至於「辭職同屆不得再選」機制,也是很多國家和地區在公職選舉制度中設立的其中一項限制措施。因為選民選出民意代表,就是希望民意代表能盡心盡力為他們工作,而辭職等於是有負選民的委託,違反民意。既然這些人可以漠視選民的意願和利益,就等於是放棄自己的參政權利,因而在同一屆任期內不得再選。何況,「補選」勞民傷財,在違背選民的投票選擇抉定的同時,也糟踏廣大市民的納稅義務和熱情。即使是因議席出缺而需進行的補選,也必須有條件限制。台灣地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就規定:「同一選舉區內缺額達二分之一時,應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期補選。但其所遺任期不足一年時,不予補選」的規定。澳門特區倘能引進這種制度,相信就能保證選舉的嚴肅性。既然連社會更為複雜多元,號稱全面民主的台灣地區都能行得通,澳門特區也同樣可以實行。

(發自臺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