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門特區加強法治及尊重人權的體現 澳門特區加強法治及尊重人權的體現

澳門特區政制發展「五部曲」中「第三部曲」的前半段----對修改行政長官和立法會兩個產生辦法及選舉法相關規定進行的公眾諮詢活動,於昨(二十四)日結束後,特區政府當即轉入屬於澳門特區高度自治範疇內的法律改革工作,展現了「兩手都要抓」的積極作為。

特區政府昨日所提出的一系列法案,包括行政會公佈修改《刑事訴訟法典》的法律草案,及《航空意外事故調查及航空安全資料保護法》法律草案;運輸工務司司長劉仕堯公佈《城市規劃法》草案及其配套法規構思,並宣佈從今日起就此進行公眾諮詢活動。還有政府代表向立法會第三常設委員會報告《醫療事故法》法案的修改進度。再加上日前《文化遺產保護法》法律草案的出臺,似是特區政府有意在澳門特區的上層建築的「頂樓」--政治體制發展的基礎上,推動直接規範經濟基礎的法律的改革高潮,以符合「經濟基礎決定上層建築,上層建築反作用於經濟基礎」的政治經濟學規律,以進一步完善澳門特區的法制建設,為澳門特區的經濟發展,落實貫徹國家「十二五」規劃賦予澳門的「經濟適度多元發展」、「世界旅遊休閒中心」和「中國與葡語國家經貿平臺」定位,營造良好的法治環境。

其中的修改《刑事訴訟法典》,關係到澳門的法治和人權問題,事涉重大,也受到國際社會尤其是聯合國人權機構的關注。實際上,由於《澳門基本法》第四十條規定,《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和國際勞工公約適用於澳門的有關規定繼續生效,通過澳門特區的法律予以實施,而《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中有關公民權利的部份內容,包括生命權亦即廢除死刑、禁止酷刑、人身自由權與被羈押者待遇、公開審判權、公正審判權、無罪推定、刑事辯護權、不被無故拖延受審的權利、反對自我歸罪的特權、上訴權利、一罪不再審的權利、刑事誤判的賠償權、對少年案件的審判、對溯及既往刑法的禁止等原則,都是屬於刑事訴訟法的內容,因而不但是屬於國內法,也與國際法密切相關,事關重大。

澳門現行《刑事訴訟法典》是由前澳督獲得澳門立法會授權,於一九九六年八月五日核准公佈,並於一九九七年四月一日生效的。斯時也,為配合中國全國人大即將審議表決《澳門基本法》法案,經中葡聯合聯絡小組協商並達成共識,葡國國會於一九九二年十二月十七日通過第四一/九二號《決議》,決定將兩個國際人權公約延伸適用於澳門地區。翌年三月三十一日,第八屆全國人大第一次會議通過的《澳門基本法》,第四十條就規定兩個國際人權公約適用於澳門的規定繼續有效,通過澳門特區的法律予以實施。澳門回歸後,前特首何厚鏵於二零零一年二月五日發布當年第十五、十六號《行政長官公告》,公佈中華人民共和國向聯合國秘書長作出有關兩個國際人權公約在中國澳門特區生效的《通知書》,以及兩個國際人權公約的全文,完成了兩個國際人權公約在澳門特區實施的全部法定程序。

由於葡國國會《決議》在宣佈將兩個國際人權公約延伸澳門適用時,及前特首何厚鏵所公佈的《通知書》中,均聲明兩個國際人權公約中第一條的「自決權」,及《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中,第十二條第四款及第十三條,涉及人員出入境及驅逐外國人出境,第二十五條B項關於「由選舉產生機構的組成及其成員的選舉和選舉方式」等規定,不在澳門適用,故《公約》中所有有關在刑事訴訟中所有的公民權利,全部都適用於澳門。而一九九七年的《刑事訴訟法典》,也基本上反映了這些事實,並與《澳門基本法》第三章《居民的基本權利和義務》中所規定的各種訴訟權利,基本吻合。

這與內地的情況有所不同。實際上,雖然中國已於一九九七年十月二十二日由駐聯合國代表秦華孫在兩個國際人權公約上簽了字,而全國人大常委會也於二零零一年二月二十八日批准了《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中國常駐聯合國代表也於同年三月二十七日向聯合國秘書處提交了該《批准書》,同年六月二十七日開始對中國生效;但由於法律和體制上的障礙,我國《刑事訴訟法》的一些規定,仍未能完全與《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的某些規定相接軌,因而全國人大常委會至今仍未能完成批准及向聯合國秘書處送交《批准書》的手續。

二零零四年一月二十七日,國家主席胡錦濤在法國國民議會大廳發表演講時指出,「中國政府正在積極研究《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涉及的重大問題,一旦條件成熟,將向中國全國人大提交批准該公約的建議。」由此,內地的一些國際法、刑訴法學的專家,進行了積極的研究,並先後出版了《聯合國刑事司法準則與中國刑事法制》、《〈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批准與實施問題研究》、《人權法--〈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研究》、《聯合國人權公約機構與經典要義》、《〈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與我國刑事訴訟》、《國際公約與刑法若干問題研究》、《〈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與中國刑事司法》、《國際人權公約與中國刑事法律的完善》、《公民基本人權法律制度研究》等著作。今年三月十一屆全國人大五次會議通過修訂《刑事訴訟法》,就是吸收了上述研究成果的一些內容。但仍有不足,還須進一步修訂,以與《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相接軌,或是在全國人大常委會審議批准時,對其中的一些規定作出保留,如「廢除死刑」等。

隨著形勢的發展,國際社會對涉及刑事訴訟的公民權利有了新的要求。因此,澳門特區今次修訂《刑事訴訟法典》,就吸收了國際社會的一些新經驗。據行政會秘書處昨日發出的新聞稿,法律草案在確保訴訟參與人的權利、革新特別訴訟訟程序、簡化審判制度、完善上訴制度、對訴訟期間的修訂等,作出了重大的修訂。

但仍有不足之處。倘將與澳門特區同屬「大陸法系」的我國台灣地區相比,就缺乏了「協商認罪」的規定。這對進一步簡化審判程序、減輕法院壓力等,是有好處的。既然今次修訂有增加了簡易審判的內容,為何就不考慮吸收這個概念呢?相信,在特區政府司法機關和行政機關中的法務機構中服務的官員,有一些是在台灣地區修讀刑法及刑事訴訟法的,澳門回歸後也以學術研討會及參訪等形式進行交流,應是瞭解到這個獲得國際刑事審判界人士高度評價的改革的。立法會在審議該法案時,也宜考慮此問題。

今次修訂,特別重視「上訴」問題。但遺憾的是,同時也正在進行「第三季」審理的歐文龍案,卻受到《司法組織綱要法》第四十四條關於行政長官、立法會主席、主要官員的司法管轄權屬於終審法院規定的限制,而「被剝奪」了上訴權。雖然此問題不屬《刑事訴訟法典》的管轄範疇,但亦應在修訂《司法組織綱要法》時,一併考慮此問題,就像是在修訂《廉政公署組織法》時,增訂必須執行《刑事訴訟法典》關於「偵查期限」規定的做法一樣,讓上述「三種人」在受到刑事控告時,也能適用國際人權公約有關「上訴權利」的規定,以在懲治犯罪和保護人權之間取得平衡,進一步完善澳門特區的法制化法治環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