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化訴訟程序可考慮引進認罪協商制度

據報導,在前日的一個澳門刑事訴訟法修訂講座上,有內地法學者指出,要解決澳門刑事訴訟效率不高的問題,應考慮引入「辯訴交易」機制,大幅提高結案率,並認為澳門具備引入「辯訴交易」的條件。不過,在引入「辯訴交易」時,適用條件和範圍應受限制,被害人應列為「交易」主體之一,除提高訴訟效率外,亦要有效彌補被害人受到的傷害。

據內地學者介紹,「辯訴交易」是「英美法系」的產物。美國的「辯訴交易」,主要是以檢察官、被告人及其辯護律師為主體。被告人以自願作有罪答辯,換取檢察官撤銷指控、降格指控或建議從輕量刑;法官可根據「辯訴交易」協定,不經法庭審判,直接定罪科刑,大幅提高結案效率。澳門雖是「大陸法系」,但有條件引入「辯訴交易」。祇要通過明確「辯訴交易」的合法、支援制度技術,讓執法者有法可依,就可以最大限度地避免「辯訴交易」在實踐中產生的弊病,並通過改革不斷完善。

其實,這個「訟訴交易」概念,與筆者曾經提出的「認罪協商」制度,是同屬一個概念。現在,連在並未實行「訟訴交易」或「認罪協商」制度的內地的法學學者,都贊同了這個概念,而與境外法律體系有更多相似之處的澳門特區,似是更應趁進行修訂《刑事訴訟法典》的機會考慮此問題。這對進一步簡化審判程序、減輕法院壓力等,是有好處的。既然今次修訂有增加了簡易審判的內容,為何就不考慮吸收這個概念呢?相信,在特區政府司法機關和行政機關中的法務機構中服務的官員,有一些是在台灣地區修讀刑法及刑事訴訟法的,澳門回歸後也以學術研討會及參訪等形式進行交流,應是瞭解到這個獲得國際刑事審判界人士高度評價的改革的。立法會在審議該法案時,也宜考慮此問題。。

實際上,喜歡觀賞美國電影的澳門居民可能往往都會看到這的鏡頭:檢察官與被告談「交易條件」,如果被告認罪的話,檢察官就可以用比較輕的罪來起訴。這就是所謂的「認罪協商」。作為往往「恨不得要煮死被告」的檢察官,之所以會與被告實行「認罪協商」,是因為檢察官覺得犯罪事實很清楚,但是有時所要上法庭還是很花很多時間來舉證,浪費法庭的訴訟資源,也浪費大家的時間,所以檢察官會提出條件,若被告肯認罪,就可以避免大家上法庭,所以檢察官寧可用比較輕的罪來起訴,而被告通常若自認為有罪的話也願意認罪。

但值得注意的是,實行「認罪協商」是不需要有任何證據的,只要被告認罪,也就是有被告的「自白」,就允許其認罪。這是在美國採取「當事人主義原則」下一個很重要的方式,當事人可以自己認罪,就不需要任何證據。但是若在「職權主義」的國家和地區,被告的「自白」就不可以當作是唯一的證據,即使當事人自己認罪,還是會要求一定找到一些證據來證明被告確有做過這件事,才可避免遭人頂替認罪的情況發生。但在美國,由於採取「認罪協商」不一定需要證據,所以常常發生頂替他人認罪的情況。

然而,美國的「認罪協商」很發達,百分之九十的案件幾乎都沒有上法庭,都是透過「認罪協商」結束。這主要是因為美國的訴訟成本非常高,刑事訟訴一定得有陪審團,如果所有的訴訟都進入法庭,那法院一定不堪負荷,所以大部份的案件都是「認罪協商」,只有百分之十才會用很高的資源、花錢請陪審團來進行訴訟。

在我國的台灣地區,雖然是實行「歐陸法系」,但近年也已引進在「英美法系」國家和地區才採用的「認罪協商」制度。不過,卻作出了一些修正:一、並不完全接受「當事人主義」,除了被告的「自白」之外,還需要有其他證據,才能允許被告進行「認罪協商」。也就是說,不允許只有被告的「自白」就認定被告有罪。二、必須是輕罪的被告才能允許「認罪協商」,像死刑、無期徒刑、三年以上本刑的罪行,就不允許「認罪協商」。三、最高法院(相當於澳門的終審法院)管轄第一審的案件不得使用。如果檢察官和被告同意進行「認罪協商」,法官就不用採取正式的審判程序,不用進行嚴詞辯論,直接依照協商結果進行「協商判決」。而協商的罪既然都是輕罪,最後法院的「協商判決」,只會判兩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協商的時間,是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或簡易程序判刑前;由檢察官徵詢被害人的意見,依被告或其代理人辯護人之請求,經法院同意,並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協商判決」的結果是:一、被告願受科刑的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二、被告向被害人道歉;三、被告支付相當數額的賠償金;四、被告向公庫或指定的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即縣市政府)支付一定的金額。檢察官就上述第二、三點事項與被告協商,應取得被害人同意。

另據台灣憲法學權威謝瑞智博士在《法律百科全書‧刑事訴訟法》一書中指出,社會多元發展後,刑事審判的負擔日益嚴重,為解決案件負荷的問題,各國均設計簡易的訴訟程序或採取「認罪協商」機制。現在就連傳統「歐陸法系」最深厚的德國、意大利亦採用美國「認罪協商」制度的精神,並發展出不同的「認罪協商」模式。台灣地區的刑事訟訴制度已朝「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方向修正,也為建構良好的審判環境,本於「明案速判,疑案慎判」的原則,對於進入審判程序的被告不爭執的非重罪案件,允宜運用「認罪協商」制度,使其快速終結,俾使法官有足夠的時間和精力致力於重大繁雜的案件的審理。又為使「認罪協商」制度發揮更大的效用,自宜於通常訴訟程序及簡易訴訟程序均一律適用。

由於被告為「認罪協商」後,必須放棄接受通常訴訟程序獲得無罪判決的機會,因此法官在判決前應審查並確認被告與檢察官初步協商的合意是否出於自由意願。否則,不得為「協商判決」,以保障被告的權益。

為確保「協商」程序的正當性,法院應在受理檢察官所提出「協商聲請」後十日內,訊問被告,並應向被告告知其所認罪名、法定刑度及因適用「協商」程序審理所喪失的權利,包括:一、受法院依通常程序公開審判的權利;二、與證人對質詰問的權利;三、保持緘默的權利;四、上訴的權利。在確認被告自願放棄上述權利後,始得作成「協商判決」。如未履行此項告知義務,則其「協商判決」即屬違法。如未定讞確定,可依上訴程序上訴。如已定讞確定,自給聲請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

澳門修訂《刑事訴訟法典》的其中一個方向,是簡化審判制度,因而是可以考慮引進「認罪協商」或「訟訴交易」制度,以進一步減輕法院的負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