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澳仲裁事務的發展有必要、有機遇

王希富

本月7日,行政法務司司長陳麗敏與香港律政司司長袁國強代表兩地簽署《關於澳門特別行政區與香港特別行政區相互認可和執行仲裁裁決的安排》。《安排》由雙方同意指定的日期起生效,共有13條條款,主要內容包括:1、《安排》的適用範圍;2、受理申請的法院的級別規定;3、申請認可和執行的申請書的內容及提交的具體檔要求;4、拒絕認可和執行仲裁裁決的理由;5、申請認可和執行的期限;6、暫時中止執行的情況。具體而言,《安排》適用港澳兩地按當地的仲裁法規作出的仲裁裁決,本澳認可仲裁裁決的法院為中級法院,執行的法院為初級法院;香港認可和執行仲裁裁決的法院為高等法院原訴法庭。當在其中一地執行仲裁裁決不足以償還債務時,當事人可就不足部分向另一地法院申請執行仲裁裁決,兩地法院先後執行仲裁裁決的總額,不得超過裁決數額;如果一方當事人不履行在港或澳作出的仲裁裁決,另一方可以向其住所地或財產所在地的有關法院申請認可和執行該裁決。《安排》指出,向法院申請認可和執行仲裁裁決,申請人必須提交申請書、仲裁協議、仲裁裁決書等文件,如檔採用的文字並非另一地區的官方文字,則需提交經正式證明的其中一種官方文字文本。本澳的官方文字為中文和葡文,香港的官方文字則為中文和英文。申請認可和執行仲裁裁決的期間,以及認可和執行仲裁裁決的費用,均依照認可和執行地的法律確定。受理申請的法院,需盡快審查認可和執行的請求,並裁決。《安排》還規定,兩地政府可協商解決在執行過程中的問題和所需修改,同時兩地政府需以書面通知對方已完成《安排》生效所需的內部程式等。

正如陳麗敏會後表示,簽署“安排”後,相信日後能更好地處理港澳兩地經濟和貿易上的民商事糾紛,其他相關工作亦會更順利進行。袁國強也指出,港澳兩地距離接近,經濟同樣與日俱增,故雙方的仲裁及其他民商事法律有必要繼續發展,希望是次簽署儀式後,港澳間的司法互助能健康發展,同時在推廣仲裁方面,兩地政府及仲裁業界能加強溝通。如此而言,其次港澳兩地簽署關於仲裁互認與執行的協議,真可謂繼內地與澳門特區於2007年簽署《關於內地與澳門特別行政區相互認可和執行仲裁裁決的安排》後,澳門特區區域司法協助領域內的又一重要成果。不過,回歸到本澳仲裁事務的實際情況來看,卻又明顯感覺到這一所謂的“成果”是多麼的蒼白無力。仲裁這一對本澳多數人而言尚屬“新鮮事務”的制度,要想真正發揮出應有作用還有很長一段路要走。

澳門仲裁之發展

仲裁是指糾紛當事人在自願基礎上達成協定,將糾紛提交非司法機構的第三者審理,由第三者作出對爭議各方均有約束力的裁決的一種解決糾紛的制度和方式。仲裁在性質上是兼具契約性、自治性、民間性和准司法性的一種爭議解決方式。作為處理民事爭議的方法之一,進行仲裁的仲裁機構和法院亦不同。法院行使國家所賦予的審判權,向法院起訴不需要雙方當事人在訴訟前達成協定,只要一方當事人向有審判管轄權的法院起訴,經法院受理後,另一方必須應訴。仲裁機構通常是民間團體的性質,其受理案件的管轄權來自雙方協定,沒有協定就無權受理。但是一旦仲裁完成後,若不履行仲裁結果則可以要求法院採取強制執行措施。而最為重要的是,仲裁不像法院訴訟般程式複雜,費用高昂且需要長時間排期等候,所以仲裁作為訴訟以外的另一種解決私法關係爭議方式在世界各國已經非常普遍。但是對本澳而言,雖然有相關的仲裁法律,也有幾個依法設立的仲裁機構,但是由於全社會對仲裁制度認識不足、重視不夠,導致仲裁在本澳還能被稱為“新鮮事物”,其作用也未能得到良好發揮,遇到糾紛時,多數市民或者團體還是要入稟法院,展開堪稱“漫長”的司法程式。

其實,要說仲裁在本澳完全屬於“新鮮事務”也並不完全正確。筆者查閱資料得知:早在1962年,《葡萄牙民事訴訟法典》第四卷關於仲裁制度的規定已經延伸適用於澳門,但是此一制度又隨著葡萄牙的民事訴訟改革而在1986被廢止。直到1991年,於8月29日第112-91號法律所通過的《澳門司法組織綱要法》第5條第2款才規定:“得設立仲裁庭,並得設非司法性質之方法及方式,以排除衝突。”然而,上述規定亦僅僅是綱要性質,還不能算是一套完整得仲裁法律制度,直到1996年,當時得立法會才在《司法組織綱要》得基礎上制定了《仲裁法律制度》(即第29/96/M號法令,於1996年9月15日開始生效)。該法規一共44條,規範了仲裁標的,適用之法律、仲裁協議之形式,仲裁庭之組成,仲裁員之指定,仲裁員與參與人之報酬、仲裁之程式、裁決及上訴等。為自願仲裁的進行創造了必要的法律條件。同時,考慮到以機構形式長期進行仲裁工作,將更有利於當事人利用自願仲裁解決爭議。當時的澳門政府又于同年7月制定了第40/96/M號法令,確立了機構自願仲裁的法律制度。在回歸以前,有關申請須向當時的澳門總督作出,而現時則為澳門特區首長一行政長官,許可之批示將以摘錄形式刊登於《政府公報》。

上述的兩部法規雖然設定了澳門仲裁制度的基本框架,但是卻沒有處理有關涉外仲裁的問題。因應“借仲裁解決大部分因國際或者涉外商事關係產生之爭議,系日益全球化之世界之趨勢”澳門立法會於1998年11月核准了第55/98/M號法令(即《涉外商事仲裁專門制度》),該法規幾乎完全參照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於1985年6月21日通過,並由同年12月11日聯合國大會第40/72號決議書採納之《國際商事仲裁示範法》。

至此,第29/96/M號法令和第55/98/M號法令可算是在澳門建立起頗為現代化的本地及涉外仲裁法律制度,標誌著澳門地區嘗試著以司法外方式解決司法爭議的開始。學者認為這“可被視為澳門法制的一大進步”。這與現在當局宣稱的“區域司法協助領域內的又一重要成果”是何曾相似。但從實際施行情況來看又如何?

本澳仲裁制度並未發揮應有作用

在上述法律法規的基礎上,消費者委員會的“民事或商事之小額消費爭議自願仲裁中心”成為本澳第一個獲許可設立的仲裁機構,專門以調解及仲裁方式促進解決在澳門地區發生的、涉及金額不高於澳門幣五萬元的消費爭議。根據其2011年曾公佈的資料顯示,在成立至今該中心共接獲四百三十五宗個案,2010年接獲的三十五宗個案中,有二十三個經調解後,消費者和商戶可自行解決爭議,餘下十二宗須經仲裁法官解決,涉及金額約十八萬元。消委會認為,數據顯示仲裁解決消費爭議上已經有一定成效,但仍未發揮最大效用。希望日後逐步擴大消委會服務,聘請更多專業人員,讓仲裁中心及相關服務發揮更大作用,回應消費者訴求。的確,面對每年兩千餘萬的入境遊客,相信所出現的消費糾紛數量不會只有區區三十余宗,而其餘個案未經仲裁解決,亦顯示出社會對仲裁制度的認識不足。

另外,本澳亦有“澳門律師工會自願仲裁中心”、“ 澳門世界貿易中心自願仲裁仲裁中心”,以及回歸後行政長官批示許可澳門金融管理局設立一個專門性質的仲裁中心,在有關保險以及私人退休基金的民事或者商事爭議範圍內進行機構自願仲裁。而該仲裁中心亦規定利益值不得超過初級法院的法定上訴利益限額,即澳門幣五萬元。相較於消費者爭議仲裁中心曾在傳媒追問下公佈過工作數據,該些委員會甚至可以說是根本不為大眾所知,是否仍在正常運作也未可知。

及至2011年,因應本澳“一廈兩管”、小業主與管理公司糾紛的增多,特區政府正式設立樓宇仲裁中心,期望透過調解、仲裁的方式,在司法訴訟途徑以外,為居民提供另一種解決樓管爭議的選擇,以快捷、省錢及無須強制聘用律師的方法解決樓管爭議。顧名思義,樓宇管理仲裁中心主要受理樓宇管理爭議,而房屋局亦明確稱,仲裁中心將重點受理業主委員會地位的合法性、分層建築物所有人大會舉行程式及其決議的有效性、管理權及共同部分屬性的爭議。不過受理範圍偏窄有社會意見稱其只是“有勝於冇”,而且亦有意見認為中心的仲裁是基於當事人“自願同意”,但是“理虧者可能不接受仲裁”而使得中心“形同虛設”。事實上也是如此,該仲裁中心從成立至今,並未執行過一宗仲裁裁決。

仲裁機制的運營充滿機遇

由於法院訴訟程式複雜、費用高昂而且還需要長時間排期等候,所以仲裁作為司法訴訟以外的另一種解決私法關係爭議方式在世界各國已經非常普遍。儘管仲裁這種解決爭端的機制在澳門尚未真正普及,而且本澳仲裁機構發揮作用的空間受到壓制。正如研究本澳仲裁制度的學者亦曾指出:“澳門地區有關仲裁的整體法律制度在逢合當前國際仲裁發展趨勢的同時還存在不少的缺漏,例如,對仲裁員的資格沒有明確及詳細的規定,司法機構對仲裁機構幹預過多,仲裁裁決未被賦予應有的效力,仲裁立法基礎脫離社會實況,仲裁員的人數上限及責任未有規定等等。”但是由於仲裁其本身的優越性,仲裁機制的更普遍應用應該是充滿機遇的。

之所以在一定程度上稱仲裁制度在本澳屬於“新鮮事務” 既可能是因為民商事主體對該機制缺乏適當的瞭解,也可能因為其法律制度以及機構建設尚未能給予大眾足夠的信心,從而導致仲裁機制在過往應用得比較少。卻也不能否認現存的仲裁機構致力於推廣仲裁制度所進行的積極工作。而且澳門的經濟發展非常迅速,本地資本外出與外來資本進駐均非常活躍,尤其是在區域合作的大環境下,商業活動的數量與範圍均發生巨大變動,爭議增加自然是不可避免的。但澳門的司法機關卻早已不堪重負。傳統的訴訟途徑解決爭端不一定能符合民商領域的當事人希望快捷地解決爭議的利益。所以社會發展對仲裁的需求,必將倒推仲裁事務的發展。再就是,仲裁本身是解決爭議的一種非常優越的替代性方式。仲裁的應用範圍非常廣闊。凡載有仲裁條款的任何民事、行政或商事方面的合同︰如買賣合同、公司合同、租賃合同或任何其他合同,均可請求仲裁。

基於此,本澳要進一步發揮仲裁制度作用的可供選擇的路徑就是不斷提高社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