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門特區政府無權自行制定普選計劃 澳門特區政府無權自行制定普選計劃

已經放言將會參加第五屆立法會選舉的網上組織「澳門良心」的主要成員,昨日舉行記者會,針對澳門特區政府回應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對澳門就國際人權公約履約報告的「結論性意見」,提出了三項要求,其中第一項是:人權事務委員會已要求特區政府在一年內提供澳門過渡到平等而普及選舉的計劃。我們敦促特區政府儘快為政制改革時間表開展誠實的公眾諮詢。此外,未來提交予委員會的報告必須事前公開讓公眾參與審查。不論《公約》第25(B)項是否保留生效,澳門現有選舉制度違反《公約》的第25(A)項,故現在的選舉法例及立法會的組成必須修改。必須指出,政府新聞稿「現時澳門特區的選舉制度符合澳門特區的實際情況,與《公約》適用於澳門特區的有關規定並無任何抵觸。」的說法是非常誤導。

這裡暫且不提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的「結論性意見」是否具有約束力,只是從澳門特區本身的選舉制度而言,如果說,澳門特區尚未經過去年的政制發展,因而尚未清楚澳門特區任何的對選舉制度進行修改的主導權是在中央,因而尚是可以理解的話,那麼,在經過了去年政制發展的歷程之後,「澳門良心」仍然提出「敦促特區政府儘快為政制改革時間表開展誠實的公眾諮詢」的要求,則難免令人產生「明知不可為而為」的感覺了。

實際上,前年底去年初進行的「政制發展」程序,就是一次深入瞭解和領悟基本法的教育。這次政制發展的歷程,已經明確了澳門的選舉制度倘需要修改,涉及到對《澳門基本法》及其附件一、附件二的修訂,也就涉及到制定和頒布基本法,亦即享有對基本法進行解釋權和修改權的中央的權力,因而修改澳門特區選舉制度的主導權在中央,而且還必須經過「五部曲」的程序。澳門特區是沒有自行修改選舉制度的權力的,因而「敦促特區政府儘快為政制改革時間表開展誠實的公眾諮詢」的要求,也就是不具法理依據的無理要求。

而且,「澳門良心」的要求,還將涉及到對《中葡聯合聲明》附件一關於立法會「多數成員通過選舉產生」的規定進行修改。而葡方之所以提出立法會「多數成員通過選舉產生」要求的法理依據,是《澳門組織章程》規定,立法會議員由委任議員、直選議員和間選議員組成,而且還將委任議員排在第一序列。也有實踐事實的依據,那就是葡方針對在一九八七年四月十三日《中葡聯合聲明》正式簽署前的第三屆澳門立法會選舉(一九八四年),由於澳葡政府向廣大華籍居民開放選舉權和被選舉權,打破了葡裔居民對立法會選舉的壟斷,葡裔居民必須依附在由近百個華人社團所組成的「聯合提名委員會」,才能當選的情況,擔心澳門回歸後,葡裔居民難以透過直接選舉當選為立法會議員,而希望能透過繼續保留委任方式,保障葡裔居民在立法會的參與及適當比例。

有人說,高天賜就是透過直選得以晉身立法會。不錯,高天賜是葡裔居民,但他在參選過程中,並非純粹是以葡裔居民為號召,而是以公職人員代表的身份參選,而公職人員中有不少是華裔居民。而在回歸前,就曾發生過原來的「聯合提名委員會」拆夥,分別以「群力」和「同心」的名義參選,不再提名葡裔居民,而惹來時任澳督韋奇立的老大不高興,因而只得由何厚鏵再次使用「聯合」的名義,提名幾位葡裔居民參選。這才是真正的純粹由葡裔居民參選的組合,但即使是有何厚鏵的「背書」,也慘遭滑鐵盧,這就更為助證了葡方的擔心。在此情況下,葡方是根本不願動搖其對立法會「多數成員通過選舉產生」的堅持的。

「澳門良心」在記者會上,聲稱澳門現有的選舉制度違反了《公約》的第二十五條A項。但按照《〈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評註》(曼弗雷德‧諾瓦克著」)、《聯合國人權公約機構與經典要義》(楊宇冠主編)、《人權法--〈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研究》(楊宇冠著)等書析註,《公約》第二十五條第二款的三個子項,是三層意思。其中「A項」的「直接或通過自由選擇的代表參與公共事務」,是指公民參與公共事務的一般性原則;「B項」的「在真正的定期的選舉中選舉和被選舉,這種選舉應是普遍的和平等的並以無記名投票方式進行,以保證選舉人的意志的自由表達」,是規範為了實現「A項」的目標的其中一種方式,即是選舉;「C項」的「在一般的平等的條件下,參加本國公務」,是指擔任立法、行政、司法等機關公職的個人條件。

就此而言,「A項」所規範的公民參與公共事務的方式,並不單止是選舉,還有其他的各種方式,包括世界各國現行的各種方式。因此,在對專門規範選舉的「B項」作出「保留」之後,「A項」中所含有的選舉方式及權利,也就受到了限制。這是一個後項限制前項的關係,由於有其中一個子項被「保留」,其餘兩個子項就不能單獨及完整適用,而是有所限制。

為此,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在處理MARSHALL訴加拿大案(二零五/一九八六)時,闡述了公民參與公共事務的權利的限制。該案的申訴人MARSHALL是加拿大MIKMAQ印第安部落的代表。他要求加拿大政府邀請他作為該部落的代表參加加拿大憲法會議,遭到拒絕。他向人權事務委員會申訴,稱加拿大政府拒絕MIKMAQ的代表參加憲法會議而違反了《公約》第二十五條A項。而加拿大政府則辯稱:「第二十五條不可能要求一個國家的所有公民都被邀請參加憲法會議。」委員會作出了有利於政府方的意見,認為:「公約第二十五條很明顯並不意味著每個公民都可以自行決定直接參加公共事務或由他自行選出的代表參加,而是應由成員國的法律和憲法制度規定參加公共事務的方式。」

委員會作出了有利於成員國的意見,並指出:「每個公民在沒有不合理的限制的情況下,直接地或通過其選出的代表,參與公共事務的權利之範圍還有待確定。很顯然,《公約》第二十五條(A)並沒有意味著每個公民可以決定或者直接參與公共事務或由其選出的代表自由決定,而是應當由成員國的法律和憲法制度規定這種參與的方式。」「《公約》第二十五條(A)不能被理解為任何直接受到影響的大小群體無條件地享有選擇參與這些公共事務的方式的權利。」委員會結論是:「成員國沒有邀請MIKMAQ部落的代表參加作為公共事務的關於少數民族事務的憲法會議並沒有侵犯申請人以及其他該部落成員的權利。」

人權事務員會在處理荷蘭一名警官DEBRECZENY因有公務員身份而不能參加地方議會選舉的申訴案件(五零零/一九九二)時也指出,第二十五條並不是絕對的權利,是可能加以限制的,但限制不能構成歧視和不合理。成員國對於參與市議會選舉的限制是根據法律作出的並有客觀的標準,即被選舉人不能是由市政當局所任命的人,根據成員國的解釋,這是為了保證民主決定的程序和防止利益衝突。委員會認為這種限制是合理的和符合法律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