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會權及示威權》應補強糾察隊等內容 《集會權及示威權》應補強糾察隊等內容

正如前述,從回歸以來數次「五一」遊行發生的警民衝突,及警民雙方擺出的為自己的行為做辯護的理由看,造成「誰也不服誰」的原因,是第二/九三/M號法律《集會權及示威權》出現若干灰色地帶,因而涉事各方都能找出對自己有利的「法理依據」之故。而其中的一個重要原因,就是警方採取了一些《集會權及示威權》法律中並無明文規定,但卻屬於警方酌情權之內,有利於在示威遊行者權益與廣大市民遊客權益之間取得平衡,及有利於公共秩序管理的措施,比如有關遊行發動者必須組織「糾察隊」,或是設立「示威管理區」的措施。今日,就將會有某新興青年團體前往檢察院進行檢舉。

關於遊行發動者必須組織「糾察隊」的措施,其實某新興青年團體並不反對,似乎只是個別網民在互聯網互動討論區上嗆聲,謂《集會權及示威權》法律並無此項規定,為何要遊行隊伍組織「糾察隊」?相反,後來成為某新興青年社團的主要成員在首次組織遊行時,就在警方並未要求之下,自行組熾了「糾察隊」,在遊行過程中臂帶「糾察隊」標識,維護遊行秩序,並防止外人搗亂甚至是「嫁禍於已」,與其有序遊行的鮮明形象一道,使人眼睛一亮,因而獲得群眾交口稱讚。今年的「五一」遊行,警方強制各遊行隊伍必須組織「糾察隊」,每三十名遊行者安排一名「糾察隊員」,而某新興青年團體也循自己管理組織了「糾察隊」。倒是個別網友對警方要求組織「糾察隊」,持抱不滿態度,並嗆聲質疑。

其實,最早提出遊行發動者應當組織「糾察隊」的還是筆者,在二零零七年「五一」遊行發生警民暴力大衝突之前,筆者就針對遊行發動者揚言將會組織「敢死隊」的傳言,在四月三十日的本欄,以《在行使權利的同時也應負起義務和責任》為題指出,主辦者推翻與警方的遊行路線共識,堅持要將遊行隊伍帶到商業繁華區和在外地遊客集中區靜坐,並作出「屆時很難控制遊行人士的情緒」的預測。另外,有消息說主辦團體將組織「敢死隊」而不是維持秩序的「糾察隊」,並有可能會叫喊某些不符合《澳門基本法》對澳門特區政治制度設計規定的口號,則令人頗為遺憾,也極為擔心。因為推翻與警方共識的遊行路線,就將很可能會引發非和平的狀況;而「敢死隊」的組織,又與「和平遊行」的宗旨相抵觸。因此,主辦者所謂「屆時將很難控制遊行人士的情緒」,其實已是「屆時將有非和平狀況出現」的「暗示」甚至是「宣言」。

在當年的「五一」遊行釀成警民暴力大衝突之後,本欄又於五月五日以《警員鳴槍催發一粒老鼠屎攪壞一鑊粥效應》為題分析認為,由於非警方之「錯」,而是法律的不完善,警方在進行「法律戰」方面,缺少了一些「法律武器」。這就是十四年前制訂的第二/九三/M號法律《集會權及示威權》有所缺失。實際上,就以台灣地區的《集會遊行法》為例,就有遊行活動的負責人必須親自主持並維護秩序,並必須組織「糾察隊」,對遊行活動的秩序負責;及警方有權對遊行中的違法行為「舉牌示警」,倘連續三次「舉牌」,即可宣佈遊行活動違法並須中止解散,倘不服從即可清場,並追究組織者及參與者的法律責任;以及遊行時以文字、圖畫、演說,侮辱、誹謗公署、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或他人者,將被處以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罰金……等的規定。由於澳門的《集會權及示威權》法律缺少上述「法律武器」,警方在執行警務並打起「法律戰」時,就顯得較為被動。

此後,每年的「五一」和「國慶」、「回歸日」遊行之前,本欄都大聲疾呼,遊行隊伍的組織者應當組織「糾察隊」。在二零一零年的「五一」暴力遊行的前一天,本欄又不厭其煩地指出,在我國的台灣地區等一些地區的《集會遊行法》,還規定遊行示威的組織者,必須負責其所發動的遊行示威活動的秩序,具體做法是組織「糾察隊」。參考臺灣地區的做法,明天各路遊行的組織者,很有必要也組織「糾察隊」,防止有人渾水摸魚,混進遊行隊伍,以製造事端來攪亂遊行隊伍,自己好伺機進行犯法活動。這就將「授人以柄」。但很不幸,這年的「五一」遊行,又是一次「全武行」,而且還進一步演變成侮辱國旗的惡劣行為。

筆者之所以有「組織糾察隊」的疾呼,首先是源自於幾次現場觀察台灣地區遊行活動都組織了「糾察隊」的感性認識,後來再查閱《遊行示威法》的明文規定而形成了理性認識。實際上,遊行活動的發動者必須組織「糾察隊」,這是許多國家和地區有關規範遊行示威活動的法律都有規定的。就以我國台灣地區的《集會遊行法》為例,其第二十條「指定糾察員維持秩序」就規定,「集會、遊行之負責人,得指定糾察員協助維持秩序。前項糾察員在場協助維持秩序時,應佩帶『糾察員』字樣肩章。」第二十一條「參加人員應服從負責人或糾察員之指揮」又規定,「集會、遊行之參加人,應服從負責人或糾察員關於維持秩序之指揮。對於妨害集會、遊行之人,負責人或糾察員得予以排除。受排除之人,應立即離開現場。」另外,第九條還規定,在提出遊行申請時,必須將負責人或其代理人、糾察員的姓名、性別、職業、出生年月日、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住居所及電話號碼提交給警察當局。第十條則對集會遊行的負責人、其代理人及糾察員的消極資格作出限制規定:有以下情形之一者,不得為經許可之室外集會、遊行之負責人、其代理人或「糾察員」:一、未滿二十一歲者。二、無「中華民國國籍」者。三、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但受緩刑之宣告者,不在此限。四、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五、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除者。

而台灣「行政院研考會」編印的《我國集會遊行法執行之研究》報告中,其第九章是《集會遊行活動負責人、代理人、糾察員之責任》。該章指出,在集會遊行活動進行中,可能產生無法逆料的情勢,如違法、騷亂、破壞等。此時除執行的警察人員應負起一定的責任外,集會遊行的負責人、代理人、糾察員等在集遊法中亦規定予一定程度的責任。此所謂「責任」除指法律上的責任之外,尚包括活動現場維持秩序的責任。而「糾察員」則係集會遊行時,秉持負責人之指揮,而維護秩序、制止違法之人。

其實,台灣《集會遊行法》還有一些內容是可以借鑑的,比如「舉牌警告」,第二十五條就授權警方,對遊行中倘出現違法行為「得予警告、制止或命令解散」。而在實務上,實行「先警告後解散」,預先做好幾個警告牌,分「第一次警告」、「第二次警告」、「第三次警告」及「解散」。這是法治的做法,澳門特區未來在修法時,也應予以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