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譚偉民等實行防範性停職之面面觀 對譚偉民等實行防範性停職之面面觀

有關在「墓地門」中,刑事起訴法庭正式起訴民政總署管理委員會主席譚偉文、副主席李偉農、環境衛生及執照部部長馮惠星、助理管理員邵國權等四人涉嫌觸犯瀆職罪之後,譚偉民只是要求辭去立法會選舉管理委員會委員一職,而仍保留其民政總署管理委員會主席,以及由於職務而衍生的其他各種職務一事,引進引發社會廣泛議論,可說是群情洶湧,紛紛要求特區政府對譚偉民實施「防範性停職」。

對此,特首崔世安昨日回應,指出現時政府已展開行政程序,一是正式要求取得案件的起訴批示,二是他已簽署委任預審員(紀律程序)調查事件,希望工作盡快展開。崔世安稱,作為特首,他不會評論事件,一切會服從法院和法律工作。至於會否採取防範性停職,他稱,預審員在瞭解至一定程度後將向他提出建議,根據公職法,採取防範性停職需具備一定前提。他還表示,他不會揣測譚偉文辭去立法會選舉管理委員會委員的個人原因,他希望今年的立法會選舉可以公平公正展開,不因個人辭職影響選舉公正性。

崔世安的回應,自有其道理,是出於尊重法律程序,既不能放縱譚偉民倘有的違法行為,也不能陷入民粹主義。另外,還須考慮此案的「連鎖效應」,包括坊間已有傳說的譚偉民的頂頭上司--行政法務司司長陳麗敏也涉陷此案中,而按坊間的傳說,她已遭此案的關係人提告,並已按司法程序由終審法院進行預審。倘她的預審申請失敗,就將會正式被起訴。這就將可能會形成特區成立以來,繼歐文龍事件之後,第二宗司長被控訴並審判的案件,這對已因歐文龍事件遭受損害的澳門特區及特區政府的形象,勢必是「雪上加霜」。由於「墓地門」的關聯性,譚偉民的案情必然牽涉到陳麗敏司長,因而在如何處置譚偉民的行政程序的問題上,不得不小心應對。走錯一步,將會錯失全盤棋。畢竟,對劉玉葉採取行政處罰措施因引用錯法律條文而搞出個「大龍鳳」的教訓,仍記憶猶新。

這就更顯得如何在行政程序的範圍內,盡快處置譚偉民等四人的問題的急切性。何況,目前第五屆立法會選舉已進入報名的階段,如果處理拖延,在立法會選舉競選期間,就必然會成為各參選團體的競選宣傳材料,而且引火燒身,引帶出對民政總署以至整個特區政府的批評,使得政府管制威信嚴重受損。只有趕快停損止血,才能解決這一有可能會發生的管治危機。

尤其是「墓地門」已經拖延了一段時間,在刑事起訴法庭正式作出起訴之前,按《刑事訴訟法》規定,必須司法保密的情況下,市民已經頗不耐煩,並因不瞭解法律規定而往「黑箱作業」、「包庇」的方向予以解讀。如果再不當機立斷,對已被起訴的譚偉民等人作出行政決定,尤其是實行「防範性停職」,恐怕將會對特區政府的公信力,造成更大的負面衝擊。

因此,慎重是有必要的。進行行政調查也是有需要的,鑑於對處理劉玉葉引用錯法律條文,其提出上訴後獲得法院接納,判政府敗訴,而司法機關因此而在年度開幕禮上批評行政部門疏於研究法律的教訓,行政部門審慎行事,是可以理解的。但因此事的急切性,被授權人士必須加快工作,更是有必要的。應當抽調最熟悉行政程序的顧問專家集中處理,加班加點,辛苦幾天,盡決完成所有的行政程序,並吸取劉玉葉上訴的教訓,進行認真的復核,爭取在最短的時間內作出包括「防範性停職」在內的行政處置決定。

其中的焦點又集中在「防範性停職」之上。《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三百三十一條「防範性停職」之一規定,「作為紀律程序中之嫌疑人之公務員或服務人員,如涉及之違紀行為可被科處停職二百四十一日至一年、強迫退休或撤職之處分,且其在職將對部門之工作或對查明真相造成不便,經預審員或命令提起紀律程序之實體建議,並透過總督之批示,嫌疑人得被命令防範性停職,但不喪失職級薪俸,直至就程序作出最後裁定為止,但停職期間不得超過九十日。」

其實,特區政府遲遲未有執行這一規定,已是凸顯了好幾個失誤之處的了。其一、凸顯了不能公平處理,違背法學上十分重要的原則之一--「比例原則」。實際上,此前發生的幾宗公務人員的案件,包括前財政局長劉玉葉的多報虛報津貼案,文化局一位負責人的涉貪案,及保安學校一名準副警司學員的搶槍案等,都在第一時間執行《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三百三十一條「防範性停職」的規定。為公平起見,對已經鬧得沸沸揚揚的譚偉民案,更應如此處理。

其二、盡管譚偉民已辭去立法會選管會委員職務,但在立法會選舉的過程中,尤其是在投票站的設置及管理方面,民政總署仍與選務工作密切相關,並扮演著極為重要的角色。如果譚偉民仍然擔任民政總署的負責職務,就必然會令人對立法會選舉的公正公平性產生懷疑,並進行質疑。這對「政制發展」之後第一次的立法會選舉來說,很為不利,也難以向主導澳門特區「政制發展」的中央政府尤其是全國人大常委會作出交代。

其三、雖然涉及譚偉民的「墓地門」的偵查階段已經結束,但涉及陳麗敏司長的預審程序尚未完成。在正式的法庭審判程序開始後,在法庭辯論過程中,整個案情仍有可能會發生新的變化。為保全案情資料,防範涉案者利用職權湮滅證據,就有必要將涉案者脫離崗位,防止其再接觸到所有已經蒐集到或尚未發現的證據。

當然,倘是執行《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三百三十一條「防範性停職」的規定,可能還會出現新的困擾,那就是「但停職期間不得超過九十日」。而從目前情況看,初級法院已對涉及譚偉民的「墓地門」案進行排期,但司法假期將到,排期日期可能超過九十日。在待開審之前,這個期限可能已經結束,這將如何處理?

或許,倘是由司法機關作出「防範性停職」的決定,將會較為適當。實際上,由預審法院對何思謙的「防範性停職」,就是一拖超過八個月。既然有此先例,而且又是由讕熟刑事訴訟法律的預審法官作出,必然會有可供援引的法律條文(具體是何條文,因時間忽忙,筆者一時查不到)。而這第三百三十一條只是規範行政紀律調查,而非刑事,就有「不超過九十日」的限制。因此,應另行採用「何思謙模式」,按照《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由預審法官或初級法院法官對譚偉民作出「防範性停職」的決定。

倘若法院認為不可行,為了避免發生尷尬,最好還是由譚偉民本人主動提出暫停職務,或是請假等,但為符合「無罪推定」原則及維護其應有權益,應保留《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三百三十一條「但不喪失職級薪俸」的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