倘若今日劉鑾雄仍不到庭,該怎麼辦? 倘若今日劉鑾雄仍不到庭,該怎麼辦?

有關劉鑾雄劉鑾雄和羅傑承涉嫌行賄前運輸工務司司長歐文龍二千萬港元的案件,澳門特區初級法院第一刑事法庭今日將第四次開庭。由於前三次開庭,劉鑾雄都以有病為由未有到庭,而致使法院無法正常開庭聽證,只得被迫押後。而香港媒體卻拍攝到他「精神奕奕,健步如飛」的鏡頭,揭穿了所謂他有嚴重疾病不能到庭應訊的謊言。但由於澳門特區與香港特區是屬於兩個互不關連的法域,因而澳門的司法機關不可能前往香港執法,港澳兩地也未簽署「區際刑事司法協助協議」,無法要求香港司法機關或警方將其移交澳門受訊;並因兩地的醫生執業資格互不認證,就連澳門派出醫療專家前往香港診驗其是否真的有病,其病情是否惡化到無法出庭,都無法實施。因而今日的開庭,劉鑾雄是否「食過番尋味」,再次以「有病為由」拒絕出庭聽證,令到法庭無法開庭,只得再次宣佈押後,從而使得整體歐文龍案件的審判,被拖延至無期,以至嚴重影響澳門特區的司法尊嚴及法治形象,也就引人關注;並予人啟迪:是否應趁著修訂《刑事訴訟法》之機,建立「缺席審判」機制?

本來,法院在開庭審理案件時,被告到庭應訊聽證,這是保護被告「防禦權」正當權益的重要體現。因為被告居於當事人的地位,享有「防禦權」的權利,同時倘其不到庭,法官無由聽其辯解,將難以發現事實真相。雖然被告可由其委任的律師為自己進行辯護,但畢竟律師並非當事人,未必能作出完全準確的陳述。然而,劉鑾雄卻是反其道而行之,利用香港、澳門兩個特區屬於不同法域及實行不同司法管轄權的灰色地帶,已經連續三次以「有病」為由未有到庭,卻是「健步如飛,精神奕奕」。表面上看是不重視自己的「防禦權」,實質上卻是無視甚至是蔑視澳門特區法院,以圖「拖垮」法院審理歐文龍案件的整體進度。何況,他所稱的「糖尿病」也不是嚴重到不能乘搭船艇、飛機等交通工具的程度。實際上,已有香港媒體揭露,這段時間內他就曾乘搭飛機出外旅差。而在案發之前,他亦乘坐自己的私人遊艇到澳門,在涉案地盤向香港前任特首曾陰權進行現場推介。這很容易令人產生聯想,劉鑾雄的不到庭,是否與澳門特區法院作對抗?

在劉鑾雄第三次不到庭之時,本澳不少法律工作者就建議,從其實,在歐文龍系列案件中,就曾有過缺席審判的例子可以引援。「事不過三」,倘在第四次開庭之時,倘劉鑾雄仍未到庭,法庭應當以「缺席審判」方式進行聽證審理。實際上,與劉鑾雄屬同一性質的「歐案」,就有若干個案雖然是有幾名被告不在場,但法院仍然堅持開庭,並由其辯護律師代表出庭應訊,法院也依法進行判決。而對劉鑾雄的案件,卻採取了數次押後開庭的辦法,盡管符合法律規定,但由於香港媒體「有圖有真相」地揭露,劉鑾雄其實是「行得走得,健步如飛」,這就顯得是對其他幾名缺席審判並已判決有罪確定的被告相比,是存在著「差別待遇」,亦即給予了劉鑾雄「最惠待遇」,不符合法學上的一個重要原則——「比例原則」,顯得法律面前的「人人不平等」。因此,即使是以「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則,也應對劉鑾雄進行缺席審判。

實際上,按邱庭彪所著《澳門刑事訴訟法分論》一書所述,在《澳門刑事訴訟法》中,是有條文規定,在某些例外情況下,容許被告不在場的情況下展開聽證的。其中第一種情況是,當有關案件原應採用最簡易訴訟程序審理,而法院決定採用普通訴訟程序審理時,但未能將指定聽證日期之批示通知嫌犯,或嫌犯無合理解釋而在聽證時缺席。第二是嫌犯不可能在場出席聽證的情況,尤其是基於年齡,嚴重疾病或在澳門以外居住之理由者,法院應嫌犯聲請或在嫌犯同意之下,聽證在無嫌犯出席之情況下進行。還有一種情況,就是嫌疑經過適當通知後或以告示方式通知後,仍無合理解釋而在聽證時缺席。在無嫌犯出席之情況下進行聽證,即進行缺席審判,嫌犯由辯護人代理。有罪判決宣讀後,須發出拘留命令狀。一旦嫌犯被拘留或自願向法院投案,須立即將判決通知嫌犯。不過,當法院其後認為嫌犯之到場屬絕對必要,則命令嫌犯到場,將需要時將聽證中斷或押後。

由此可見,劉鑾雄就是鑽了上述最後一個條文的空子。由此,應當思考在修訂《刑事訴訟法典》之時,填補這個法律漏洞。在堅持維護包括嫌犯在內的一切與案件有關的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的前提下,防止有以「有病」或其他的理由,拒絕到庭,而妨礙法院開庭審判,損害澳門特區的司法尊嚴以至是法治形象。

本來,由於要嚴格保障當事人的參與權,故而各國立法對於辯方的缺席判決的條件規定很嚴格。在一般的立法例中,被告方出庭作為義務規定,法理的基礎在於使之充分行使辯護職能,畢竟只有開庭審理中所作的陳述和答辯才能起到最直接的效果,才能對法院的裁判產生最直接的影響。因此,被告人潛逃,被告人拒絕出庭,被告人因違反法庭秩序的情形都可能導致辯方的缺席。

但是,為保障享有終審權的澳門特區司法機關對一般刑事案件的刑罰權的實現,特別是為適應我國已經加入,並由中央政府宣佈將其延伸到澳門特區生效的《聯合國反腐敗公約》,澳門特區如何建立刑事缺席審判制度已日益重要。這是因為,《聯合國反腐敗公約》中規定:對於本《公約》所涵蓋的腐敗犯罪所得的財產,被請求國在對相關財產沒收後,應給予請求國法院作出的生效判決,才能將所沒收的資產返還請求國,被請求國也可以放棄對生效判決的要求。這裡所指的「生效判決」,就是缺席審判下的產物。腐敗問題日益嚴重,急需各國各地區聯手反貪,以至於聯合國《公約》中明確規定了對於貪官可以進行刑事缺席審判。倘若由於貪汙腐敗分子因為逃亡等原因而不能進行審判,根本無法存在該《公約》定義的生效判決。因此,根據《公約》精神,澳門特區應當盡快建立對於主要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但卻拒絕出庭的貪汙賄賂嫌犯的缺席審判。

從學理上說,刑事缺席審判能避免各種法律關係的不穩定狀態,保障社會的安定性,最大程度的息訟寧人;有助於刑罰目的的實現,也是保護無罪者的需要。被告人缺席,審判失去了刑罰的對象,但不等於沒有定罪的必要。刑事責任獨立而不依附於刑罰,何況,失去刑罰對象並非完全不能執行刑罰,將行為確認為犯罪,才能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適用財產刑,也才能在現行製度下切實保障被害人的附帶民事利益。借鑒日本和法國的立法例,設立刑事缺席審判制度,對於一些處罰較輕的案件,被告人享有出庭的選擇權,並不會本質上損害被告人的權利。

因此,特區政府立法機關宜從「劉鑾雄屢次不出庭」的事實中受到啟迪,在目前正進行的修訂《刑事訴訟法典》的立法工作中,建立明確的「缺席審判」機制,在充分保障嫌犯的合法權益的同時,對屢次以明顯不合理的籍口拒絕出庭的案件,尤其是屬於《聯合國反貪腐公約》規範的案件,實行缺席審判,以防制涉嫌貪汙賄賂之人企圖躲避法律制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