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墓地門案預審後續處理的幾點思考

在圍繞著終審法院對「墓地門」案的預審程序進行裁決之後的後續效應,有幾個說法引人思考。其一是終審法院在對「墓地門」案進行預審案時,應否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其二是終審法院在對「墓地門」案的預審作出批示後,是否仍然需要遵守為期十日的「司法保密期」?其三是對終審法院對預審作出的裁決,是否可以上訴?

之所以會有這麼幾個本來並不成為其問題的問題,是因為在終審法院對「墓地門」案的預審作出不予起訴的批示之後,社會上出現了一些質疑聲音。其一是由於終審法院在對「墓地門」案進行預審時,沒有組織合議庭,只有一名法官審理,亦即並沒有「用盡」終審法院的三名法官,因而就有法官可以執行對「墓地門」案預審的上訴進行審理;其二是終審法院法官對「墓地門」案的預審作出批示後,仍應保持十天的「司法保密期」,而不應立即以新聞稿向公眾予以公告;其三是對由終審法院審理的預審案件,可以進行上訴。

筆者並非法律工作者,不具法律專業知識對上述問題進行分析。但從多年的新聞工作實踐,以經常接觸到法院審理案件的司法實踐的經驗,亦即感性認識看,似乎上訴質疑或說法均站不住腳。當然,經驗主義不能代替法律程序,因而只能是拋磚引玉,表達自己膚淺的看法,冀待法律工作者批評指正,並宣達準確的理性認識及法律見解,以達到正本清源,消除誤解,及進行法律普及宣傳的社會效果。

其一,從澳門特區的刑事訴訟制度看,預審程序只須以獨任庭方式進行審理,而無需採用合議庭方式。實際上,由於受葡國司法制度的影響,澳門地區原來就採取了大陸法系國家所普遍實行的預審制度。而按照《澳門基本法》第八十五條規定,回歸後原刑事起訴法庭的制度繼續保留,同時在澳門《刑事訴訟法典》中仍存有預審制度。而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十一條規定,有權限的預審法官行使在偵查方面的審判職能,進行預審以及就是否起訴及最簡易訴訟程序作出裁決。正是因為這個「最簡易訴訟程序」的表述,決定了預審程序只需以獨任庭方式進行審理,而無需組織合議庭。

因此,《司法組織綱要法》規定,刑事起訴法庭設有兩個分庭,在編制上,除了是終審法院之外,法官名額較少的法庭之一,現時就只有三名法官。澳門《司法組織綱要法》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行政長官、立法會主席、司長、終審法院法官、中級法院法官及檢察長之犯罪,均由終審法院作為第一審級法院,故此該等案件是一審終局。而且,對上述人士進行預審,就是否起訴作出裁判,以及行使在偵查方面的審判職能。因此,終審法院在對上述人士進行預審時,也是比照刑事起訴法庭的做法,不會組織合議庭,而只是由獨任庭進行。在此情況下,即使是對於歐文龍貪賄案那樣重大的案件,終審法院在對其進行預審時,也只是召開獨任庭,由一名法官進行審理。而相比之下,「墓地門」案的性質及程度都較為輕微,就更沒有理由要組織合議庭來進行預審審理了。

即使如此,由於終審法院只有三名法官,在對管轄權之內的案件進行預審時,已有一名法官執行,倘是作出起訴批示,就使得終審法院在對該案進行正式審理時,由於必須實行司法迴避,就只剩下兩名法官,無法組織合議庭。實際上,終審法院在審理歐文龍貪賄案時,為因應組織合議庭的需要,只能向中級法院「借將」,借調年資最長並具有相應資格的中級法院法官參加終審法院的合議庭。

由此,倘是按照某些人所說,在終審法院對「墓地門」案進行預審時組織合議庭,亦即是終審法院三名法官全部都投入預審,而倘預審結果是作出起訴的批示的話,在終審法院對案件正式進行審理時,由於必須實行司法迴避,這三名法官都不能執行審理,又到哪裡去找三名具有終審法院法官資格的法官去組織合議庭進行審理?當然,可以向中級法院「借將」,但三名執行終審法院審理任務的法官,都是由中級法院法官組成,並形成由中級法院法官審理經終審法院法官進行預審的案件,似乎是「僭越」,看起來總有點「不順眼」。

同樣道理,倘若社會上那種對終審法院的預審可以進行上訴的說法能夠成立,而對「墓地門」案進行預留時又是組織合議庭;那麼,在終審法院對預審作出批示後,又接納案中當事人的上訴訴求並進行審理,由於這三名已經參與預審合議庭的法官必須進行司法迴避,就不可能進行上訴審理,必須向中級法院「借將」。倘進一步,上訴的結果是作出起訴裁決,在終審法院進行審理時,就更是沒有法官開庭,就只能是向中級法院借調尚未參與過同一案件審理的法官了。這就勢必會形成一個大笑話。

其二,是對終審法院的預審裁決,是否可以上訴?在規範預審的《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二百九十三條規定,「對於以檢察院控訴書內所載事實起訴嫌犯之批示,不得提起上訴,而此批示亦促使立即將有關卷宗移送有管轄權進行審判之法院。」這似乎是為並非由檢察院起訴的案件,在預審後提起上訴留下了空間。   對此,相關人士有不同理解,同是葡裔居民的大律師華年達等人就指出,不可進行上訴。

不可上訴,並非是受這一條文的規範,而是受終審法院的審判時屬於終局審判,不得上訴的層級而定。盡管這個規範可能會抵觸《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有關「複審」的規定,但法律就是如此,所謂「惡法亦法」,就必須執行,只能在修訂《司法組織綱要法》時予以改善。對此,特首崔世安已經公開宣佈,將會開展對修訂《司法組織綱要法》的前期研究工作。

其三,預審結束後,關於刑事起訴法庭法官在作出批示後,是否還需遵守為期十天的「司法保密期」?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二百八十九條和第二百九十條規定,預審辯論終結後,法官作出起訴或不起訴批示;並盡可能在預審辯論終結後,立即宣讀起訴或不起訴批示,此宣讀等同於對在場之人士作通知。批示得以口頭作出,並口述作記錄,此舉視為已將批示通知在場之人。因此,沒有所謂仍有十日的「司法保密期」的問題。

當然,其第三款規定 ,如因預審所針對之案件複雜而有需要,則法官在作出終結預審辯論之行為時,命令卷宗交其審閱,以便最遲在五日時間作出起訴或不起訴的批示。如屬此情況,法官須立即告知各在場之人宣讀批示之日期。

據報導,終審辯論是於 六月十日 執行的,而批示則於 六月十八日宣讀。因此,已經完全脫離了司法保密期。

(發自臺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