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設偵查期限違反基本法和國際人權公約 未設偵查期限違反基本法和國際人權公約

立法會第三常設委員會日前完成《刑事訴訟法典》修訂案細則性討論並簽署了意見書,將在八月十五日會期結束前交大會細則性審議、表決。三常會主席鄭志強表示,修訂案文本已達修法目標,即增加訴訟參與人權利保障、優化訴訟程序和提高效率。遺憾因條件未成熟及時間不足等,多項問題未解決,只能日後再修訂,包括偵查期未設限等難題。雖然律師公會指出,現時很多個案的偵查期遠遠超過六或八個月,對嫌疑人不公平,長期不遵守規定不合適。但由於檢察院和政府都表示仍有一定的難處,三常會只能「做到呢度」,令人遺憾。

由於第四屆立法會的任期只剩下半個月左右,倘是此屆任期未能審議完成該法案的立法程序,整個法案就將會作廢,必須在第五屆立法會「重頭來過」。因而雖然議員們明知有問題,也將「夾生」通過這個明顯違反《澳門基本法》和在中國澳門特區適用的《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的法案,留下遺憾。而由於《刑事訴訟法典》是屬於澳門特區的基本法律之一,必須保持一定的穩定性,不可頻密修改,因而這個法案中違反基本法和國際人權公約的條文,可能會持續多年,嚴重影響澳門特區的法治形象。

實際上,《澳門基本法》第二十九第二款規定:「澳門居民在被指控犯罪時,享有盡早接受法院審判的權利,在法院判罪之前均確定無罪。」此款條文確立了兩個法律原則,其一是「無罪推定原則」,其二是「受審時間不得無故拖延原則」。其中「無罪推定原則」旨在維護和保障刑事被告的訴訟權利及人身合法權利。按照這一原則,當澳門居民在被指控為犯罪時,只有澳門特區各級法院才有權對被指控的澳門居民實行審判。澳門特區各級法院在受理刑事案件後,只要沒對被告作出正式判決,就應從法律上假定無罪。這樣有助於法官在客觀公正、沒有偏見的前提下,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對案件作公正審判,對被告的行為作出符合事實和法律的裁決,不冤枉無辜的居民。值得注意的是,《香港基本法》中有關「無罪推定」的原則,是被列入第四章《政治體制》第四節《司法機關》的第八十七條的,並非如《澳門基本法》列入第三章《居民的基本權利和義務》,因而並非是作為香港居民的基本權利,而是作為可予保留的訴訟原則和當事人可以享受的一項訴訟權利。因此,《澳門基本法》這個情況的安排,更為接近《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四條第七款「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依法證實有罪之前,應有權被視為無罪。」規定的精神。《澳門刑事訴訟法典》在這方面,並不存在任何問題。

但問題出在於抵觸了「受審時間不得無故拖延原則」。《澳門基本法》第二十九第二款規定:「澳門居民在被指控犯罪時,享有盡早接受法院審判的權利,」這就確立了作為被告的某位居民,有權在訴訟時效內,要求法院盡快審理與自己有關的案件,以防止案件久拖不失,侵害居民的人身權利。值得注意的是,在起草《澳門基本法》的過程中,我國憲法學權威、全國人大常委會澳門基本法起草委員會委員蕭蔚雲教授就曾經指出,基本法對其的表述是「權利」,而不是如同其他的言論、示威等權利表示為「自由」,就是更為強調其是的「權利」性質,比各種以「自由」為表述的居民權利處於更高的位階,是神聖不可侵犯的,除戒嚴等緊急狀態外,都不能受到任何克減限制。因此,盡早接受法院審判的權利,若是被判決有罪必須接受法律懲罰,若是無罪則應還其清白之身,避免因長期戴著「嫌犯」的帽子,影響自身的經營和生活,尤其是受到羈押者不受逾期羈押的不合法對待。而對司法機關來說,也是既不放過一個壞人,也不冤枉一個好人,毋縱毋枉的法治要求。

《澳門基本法》的這一規定,是完全符合在中國澳門特區適用的《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九條第三款關於「任何因刑事指控被逮捕或拘禁的人,應被迅速帶見審判官或其他經法律授權行使司法權力的官員,並有權在合理的時間內受審判或被釋放。」,及第十四條第三款第丙項關於「受審時間不被無故拖延」的規定的。對於前一款規定,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認為,僅適用因逮捕或拘禁而被剝奪自由的人,以及被刑事指控的人。對於被捕和拘禁的人應當迅速帶見審判官員,各國可以用法律的形式規定帶見的時間。被逮捕的人應當得到迅速的處理,以審查逮捕的合法性和是否有必要繼續關押。被逮捕和拘禁的人有權要求在合理的時間內被釋放。審前的關押應當是例外情況,而不是常規情況。通常只有存在下列重大原因的情況時,審拘禁才是許可的,如有毀滅證據的危險、累犯或逃犯。人權事務委員會第八號《一般性意見》也認為,被逮捕和拘禁後帶見法官的時間不能超過數天。對於審前拘押的時間,人權事務委員會沒有具體規定,而是認為應當越短越好。《公約》要求等候刑事審判的人在審判前盡量不被關押,而可以採取保釋等措施。

而在後者而言,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認為,關於及時審批,包括下列含意:一、一審和上訴審都不拖延;二、審判開始的時間和作出判決的時間都不推延。遲來的正義是非正義,拖延案件的處理有損公正審判,無論是對被告人還是對被害人都不公平。鑑於案件久拖不決的情況,有些國家規定了辦案期限,如美國聯邦《一九七四年決速審理法案》就規定:從逮捕到審判應在一百天內完成,從逮捕到提出起訴書應在三十天內完成;美國《加利福尼亞刑法典》也規定,從提出起訴書到審判結束應當在六十天完成。《公約》的第十四條第三款第丙項與第九條第三款有些交叉,但又有不同的側重。第九條的規定是保障審前被羈押的人有權在「合理的時間內受審判」,其目的是為了縮短審前羈押的時間;而第十四條的有關規定是制約從逮捕和審判結束的時間,不管被告人是否在押。

據報導,《刑事訴訟法典》未能對偵查設定期限,其中有來自政府的主張,這令人感到不可思議。因為政府就曾針對前議員何思謙在被指控貪汙受賄而接受調查,但在八個月期限內竟沒有任何問訊,過了八個月也既未起訴也不歸檔,因而自殺等一系列事件,而決定修改《廉政公署組織法》,取消廉政公署偵查案件不受《刑事訴訟法典》偵查時間的「特權」。但現時卻又政府認為「超出偵查期便歸檔建議較過分,將失去提出控訴的機會」,頗有自我否定之態。政府和檢察院的主張,均可能會造成逾期羈押等問題,這是違反《澳門基本法》和《公民權利和國際人權公約》的相關規定的。其實,因為司法官人手不足,或案情複雜,無法在偵查期限內結案,即使是將之歸檔,日後倘發現有新證據,按現行《刑事訴訟法典》規定,仍可重立案卷,進行偵查,因而這個理由並不充分。在澳門公民意識已經興起,有團體動輒就向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告狀」的情況下,這不啻是「授人以柄」的蠢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