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駕罪毋須考慮受藥物影響程度

【本報訊】中審法院稱,裁定毒駕是否罪成無需考慮駕駛者受精神或麻醉藥物影響的程度,只須證明駕駛者服食麻醉或精神藥物後駕駛。

一人於2011年9月10日駕駛輕型汽車,被治安警員截查並送往山頂醫院進行藥物檢驗,證實嫌犯對氯胺酮及甲基笨丙胺呈陽性反應。嫌犯承認之前曾於中國大陸吸食過上述違禁藥物。檢察院檢控嫌犯觸犯《道路交通法》所指的 “受麻醉品或精神科物質影響下駕駛罪”。初級法院刑事法庭審理後認為,未能證明嫌犯駕駛期間其精神狀態受麻醉品或精神科物質影響,裁定被控告罪名不成立,將之釋放。檢察院不服,向中級法院上訴。

中級法院合議庭認為,受麻醉品或精神科物質影響下駕駛屬抽象危險犯,構成罪狀的主要理由是在服用麻醉品或精神科物質後駕駛,立法者沒要求考慮受影響的程度,法律也沒設定任何形式的反證機制,即不容許反證明雖然吸食了麻醉品或精神科物質但精神和身體狀態可以駕駛車輛。原審法院確定的未證事實中有關“在駕駛期間,嫌犯的精神狀態正受麻醉品或精神科物質影響”的結論性事實並不重要,法院完全可依照測出曾經吸食毒品的事實裁定被告罪名成立。為保障嫌犯受兩審終審的權利,必須將案件發回原審法院再量刑,因中院的上訴決定不能再有更高的審級,上訴法院不能直量刑。

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檢察院上訴得直,撤銷原審法院的開釋判決,改判嫌犯觸犯《道路交通法》所指的受麻醉品或精神科物質影響下駕駛罪名成立,原審法院必須在嫌犯有罪的前提下作具體量刑。

參閱中級法院第712/2011號合議庭裁判(可從法院網站www.court.gov.mo下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