與香港洽簽移交逃犯協議需補強法源依據

與香港回歸前夕頒佈的《逃犯條例》,只是規範屬於國際刑事司法互助範疇的香港特區與外國移交逃犯事務,並不規範屬於區際刑事司法協助範疇的在一個中國架構內兩岸四地移交逃犯的事務所不同的是,澳門回歸前修訂的《澳門刑事訴訟法典》,則同時適用於屬於國際刑事司法互助範疇的澳門特區與外國進行逃犯移交的事務,及屬於區際刑事司法協助範疇的一個中國架構下兩岸四地之間的逃犯移交事務,因而在與香港特區洽簽移交逃犯協議時,就具有法源依據,並獲得法律支持,因而在澳門特區方面,將比較容易。因此,只要香港特區能夠修改《逃犯條例》,增補屬於區際刑事司法協助範疇的兩岸四地(或專為澳門而設)移交逃犯的條文內容,或是另行專門為區際刑事司法協助設置一個相關法律,港澳兩地洽簽移交逃犯的協議,就將解決兩地法制不一致的問題。

實際上,早在澳門回歸前的一九九六年,前澳門立法會授權前澳葡政府修訂的《澳門刑事法典》,就在其第一部份第五卷中專門規範「與本區以外當局之關係」,規定澳門對外刑事司法協助問題。澳門關於刑事司法協助的規定,是將澳門以外的其他地區和其他國家都包括在適用範圍之內的,沒有區分與外國的刑事司法互助和與國內其他法域之間的刑事司法協助。因此,澳門刑事訴訟法典在此問題上,就比內地、香港的刑事訟法和台灣《刑事訴訟法》的規定,顯得周延和完善。因為後三法域的刑事訴訟法及相關的單行法,都只規定了「涉外刑事司法互助」的問題,對實際存在的國內不同法域之間的刑事司法協助卻沒有規定,即使是前年三月全國人大通過的《刑事訴訟法(修正案)》,對此也是付諸厥如。這就使得刑事訴訟法在適用範圍上出現明顯的疏漏或殘決,將區際刑事司法協助置於無法可依的尷尬境地。因此可以說,澳門特區在刑事司法協助方面的法制,是在一個中國兩岸四地之間最先進及健全的。

澳門特區的刑事司法協助可分為四種情況:澳門特區與內地刑事司法協助;澳門特區與香港特區刑事司法協助;澳門特區與台灣地區刑事司法協助;澳門特區與外國刑事司法互助。從法律程序的規定上看,區際刑事司法協助與國際刑事司法互助是沒有區別的。澳門特區立法會於二零零二年通過了《司法互助請求的通報程序法》,二零零六年七月通過了澳門《刑事司法互助法》,這兩個法律對澳門特區涉外刑事司法協助作了專門的規定。這些法律構建了澳門特區涉外刑事司法協助的基本範圍和操作程序。在涉外追逃協助上,《刑事司法互助法》和《司法互助請求的通報程序法》對相關序都作了較為細致的規定。

實際上,《刑事司法互助法》規範了有關引渡、移管刑事訴訟、執行刑事判決、移交被判刑人、監管附條件被判刑或被釋放人以及其他的刑事司法合作事項。該法其中對「移交逃犯」的解釋是:應請求方的要求,將因犯罪而在請求方成為嫌犯或被判刑且正身處被請求方境內的人,移交至請求方。關於「移交逃犯」的程序規定要如下:

(一)移交的機關與依據。在澳門負責逃犯移交的機關,是澳門保安司。保安司具體負責安排相關移交工作。

(二)移交的對象。根據該法所作的決定移交的對象有人和物兩類。對人的移交包括三種:被拘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判處剝奪自由刑罰的人;被判處保安處分的人。而對物的移交包括物件和票據的移交。物件和票據的移交有一定的條件。

(三)移交的條件。對物件及票證的移交,只是在該物件或票據並非為澳門有管轄權的案件,在審理上成為調查據所必需時,才可以交給請求方。

移交逃犯的條件是:第一、移交的目的僅在於,為提起刑事訴訟程序的需要,或者是執行剝奪自由的刑罰;第二,移交的理由是請求方法院對有關犯罪擁有刑事管轄權;第三、移交所涉及的罪行需要判處不少於一年的有期徒刑,或者尚未服完的刑期不少於六個月。這是對請求所涉及的犯罪可罰性程度的要求,體現的是對移交必要性或效益性的衡量。而衡量的一個標準是澳門法律,即請求移交的犯罪嫌疑人所涉及的犯罪,按照澳門法律,也構成犯罪,並且可能判處最高刑期不少於一年剝奪自由的刑罰,達到這一程度才可移交逃犯。

該法也同時規定了澳門拒絕移交逃犯的情況。澳門當局拒絕移逃犯的情況有:一、根據澳門法,有關犯罪在澳門實施。在澳門實施的犯罪,澳門享有屬地司法管轄權,澳門就可以不移交逃犯而自行追訴犯罪。二、被請求移交的逃犯為中國內地居民。內地居民也是中國公民,按照本國公民不引渡的原則,澳門有理由拒絕將內地居民移交給外國審判。三、被請求移交的逃犯為澳門居民。但是,如果澳門人加入了外國國籍,其國籍國提出移交請求,或移交的義務源自澳門適用的國際公約中自行實施條款者,則可以移交。如果澳門當局以上述任一情形為依據拒絕移交逃犯,則須要求請求提供必要的資料,以移交逃犯的請求所依據的事實,對被請求移交人在澳門提起或繼續進行刑事訴訟程序。有關澳門居民身份及國籍的認定,須由澳門當局在審查有關移交逃犯的請求時作出。

(四)緊急措施。遇有緊急情況,請求方的司法當局可直接或通過國際刑警組織與澳門司法當局進行聯繫,請求採取保全措施或作出不容延誤的行為。

該法還有押後移交與及時移交,移交逃犯請求的競合,被請求移交人的逃脫,過境,移交逃犯請求書的內容與資料,移交逃犯的審查程序,移交聽證司法程序中的上訴等條文規定。

不過嚴格來說,澳門特區在關於區際移交逃犯的法制方面,仍留下了無法可依的空白地帶。曾有法律學者指出,從不同法律之間的銜接來看,這種空白是「有意設置」的,意圖可能是在於「等待中央立法」,然後澳門特區再作跟進並配合。

實際上,《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二百一十七條規定:「將不法份子移交至另一個地區或國家,由特別法規範之。」但在二零零六年七月頒布的《刑事司法互助法》中,第一條第一款卻規定,該法規範的是「與中華人民共和國以外的國家或地區進行刑事司法互助」,因而不適用於澳門特區與中國內地的區際刑事司法協助。而由於香港已經回歸,也是置於中華人民共和國之下,這個條文是否適用於澳門特區與香港特區洽簽移交逃犯的協議?是否與,《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的上述規定存在著法律衝突?這是需要深入研究的。另外,到目前為止,尚未有澳門關於區際追逃協助的「特別法」。《澳門基本法》第九十三條規定:「澳門特別行政區與全國其他地區的司法機關通過協商依法進行司法方面的聯繫和相互提供協助。」但是,目前這類協議也還未能形成。所以,在澳門的現行法律中,關於澳門與內地、香港、台灣地區之間的區際追逃協助,顯然是需要進行法律依據的補強。

因此,澳門方面是否需要另行專門立法?不過,從澳門特區與香港特區已經簽署了移交受刑人協議,也沒有為此而專門立法的情況看,顯然是不需要的,只須按《刑事司法互助法》的規定即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