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野協商制度探析

兩岸產業界翹首以待的《兩岸服貿協議》自去年6月簽署以後,9個多月的時間過去了,仍然躺在“立法院”無法生效,讓外界大跌眼鏡。“立法院”議事效率低下,除了島內各種政治勢力權力鬥爭的因素外,“立法院”議事制度設計問題,尤其是朝野協商制度的漏洞,也是非常重要的原因。

制度淵源

朝野協商,又稱“黨團”協商,是指爭議性法案在“立法院”表決生效之前,需要經過執政黨“立院黨團”與在野黨“立院黨團”進行協商,協商結論具有法定效力。朝野協商制度的確立與發展大概經歷了三個階段:

一是萌芽時期。1992年,島內首次全面改選“立法委員”,不久成立第二屆“立法院”。民進黨因席次非常少,很難起到實質作用,於是大肆採用激烈抗爭方式抵制議事,循“沖突、妥協、突破”的模武,換取國民党的讓步,取得有利於自身的政治成果。國民黨雖然一黨獨大,但鬥爭性不足,為順利推動議事,逐漸發展出非正式的朝野協商。

二是確立階段。1995年,第三屆“立法委員”選出,民進黨及其他在野黨席次增加。民進黨為凸顯議題,一再上演霸佔主席臺、打架等“全武行”戲碼,成為國際笑柄。1999年,時任“立法院長”劉松藩推動改革,制定“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等改革5法,正式確立“黨團”協商制度。

三是發展階段。王金平繼任“立法院長”後,繼續推動“立法院”改革。2001年,修正“立法院組織法”;2002年,修正“立法院職權行使法”。改革後,提高了“黨團”設立門檻、

確定議案屆期不連續制度、限縮“黨團”協商範圍、對協商時程設限等規定,讓協商制度相對完備。加上2000年到2008年是民進黨執政,在野的國民黨較少採取激進措施,“立法院”議事效率有所提升,通過的議案也大幅增加。

衍生問題

朝野協商制度逐漸常態化以後,只要議案稍有爭議就進入協商程式,導致大部分議案都要經過協商階段,決定議案走向的路徑模武也由“多數決”轉向“共識決”。由於缺乏外部監督以及存在法制缺陷,朝野協商產生一系列問題。

一是協商淪為“密室政治”。由於協商僅由“立法院長”、“副院長”及各“黨團”負責人或黨鞭參加,且協商過程不公開透明,往往淪為少數人的“密室政治”。如:“會計法”修法時,朝野政黨趕在“立法院”休會前夕,將原本在專業委員會“見不得光”的部分,通過朝野協商“瞞天過海”、夜襲通過,替部分“立委”喝花酒解套。這種集體作弊行為,令輿論嘩然。

二是協商排斥專業意見。“立法院”議案都要先經過各專業委員會逐條、逐字縝密的公開審議與專業修訂,但提交朝野協商後,“這裏殺一條、那裏砍一段,法律的連續性就有問題”,往往導致政治淩駕於專業。

三是協商致議事效率低下。民進黨下臺後,重拾街頭抗爭路線,再度將“立法院”視為抗爭場域,對於不利於自身的法案,往往利用朝野協商制度漫天要價,經常以不進行協商或不簽署協商結論進行要挾,甚至在達成協商共識後反復提出異議,致使協商永無截止期限。

四是協商制度設計抹殺多數民意。走“台獨”激進路線的台聯黨3人可組“黨團”,與國民黨64人的“黨團”平起平坐,抹殺了背後的主流民意基礎。在涉及到兩岸法案的朝野協商時,台聯黨的“台獨”主張往往導致協商破局。

五是協商留給“立法院長”的權力過大。由於協商制度的相關規定仍有諸多漏洞,“立法院長”的角色已經不僅僅是法案審議的主持人。尤其是許多程式規定模糊不清,“立法院長”成為法案要不要協商、協商多久、協商不成能否進人表決的決斷者。

改革方向

既然現行朝野協商制度及其運作明顯弊大於利,已到了積重難返的地步,必須對其進行嚴格的檢視,對症下藥進行改良。

一是明確協商與表決的銜接制度。現行“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71條之l款規定,雖然表明“議案自交党團協商逾一個月無法達成共識者,由院會定期處理”,但並無強制性的責任規定。在實際操作中,“立法院長”對于協商破局的爭議性法案也是原則上不送“院會”,而是繼續党團協商,使民主程序形同虛設。為此,未來修法應明定“法案超過1個月協商冷凍期後,即應交付表決”,避免法案進度延宕,通過遙遙無期。

二是協商文字化。雖然現行“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70條規定,“進行協商時,由秘書長派員支援,全程錄影、錄音、記錄,並同協商結論,刊登公報”,但同樣因為該條規定並無強制性責任,在實務中得不到落實。目前看,縱然全程錄影、錄音可能導致協商者難以適應,但形成文字還是必要且切實可行的。為防止“立法院”成為“喬家大院”,協商後對法案條文的增減要形成文字,才有公信力,也才能看出協商是否尊重之前專業委員會的審查結果,還能夠為“立法院紀律委員會”行使職權提供証據支援。

三是提高“黨團”門檻。為避免少數政黨憑借協商制度綁架法案,應修正“立法院組織法”等規定,將設立“黨團”的門檻由現行的3人提高到4人,充分彰顯主流民意。

四是落實責任制。“立法院”雖設立“紀律委員會”,且明訂違紀行為與處罰規定,但多年來從未行使正常功能,“立法院”自律機制等於自廢武功。加上“立委”具有言論免責權,“立法院長”也沒有任何下臺機制,“立法院”反倒成為有法不依、無法可管的地方。因此,對於“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等相關法規,其條文要對時間與程式進行詳細規定,明定強制

性責任,確保制度能夠落實。

五是厘清“立法院”內關系。首先,要回歸“專業委員會”中心主義,尊重專業判斷,避免朝野協商越俎代庖。其次,要限縮“立法院長”的裁判功能,讓其回歸到主持人的定位。最後,要防止“立委”集體舞弊行為,明定“立委”“自肥”行為的責任。

(陳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