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首豁免權有利政局穩定惟立法須謹慎 特首豁免權有利政局穩定惟立法須謹慎

澳門政府向立法會提交的《候任、現任及離任行政長官及主要官員的保障制度》草案中,有特首在任期間可獲豁免刑事程序,不能對其進行刑事訴訟,刑事程序時效也會被中止的建議內容。此部分內容與該法案建議的行政長官及主要官員在做滿五年任期離任後可享受津貼一道,受到一些特定團體和人員的反對,並正在串聯,計劃在週日上街遊行,表達反對態度。

國家元首的刑事豁免權,在實行民主制度的西方國家和地區,已經成為一種慣例和制度。實際上,國家元首享有豁免權是一個有著悠久歷史的國際通例。豁免權只針對職位而非針對個人,無論是誰,只要他是國家元首,通常都能享受豁免權。豁免權主要應用於國內和國外兩個方面。國內方面,為維護國家利益,保證國家元首能正常行使職權,同時也出於確保國家安全和穩健發展的需要,國家元首一般都可以享受司法豁免。但是,這種豁免權也不是絕對的,國家元首只有在任期內才可以豁免,卸任後除非他被依法赦免,否則同樣可以依法追究。

而在國際方面,基於國家主權平等的原則,由於國家元首在國家交往中代表的是國家,他們在法律上有意義的一切行為都被認為是國家的行為,因而也享有不受限制的司法豁免權。對於那些卸任的領導人,國際法主流觀點認為,其在任職期間的公務行為,是其作為國家機關所做的行為,承擔責任的應當是國家本身而不是其個人,因此他們仍享有豁免權。當然,國家元首在卸任後的所作所為,由於其不再擁有官方身份,因而毫無豁免權可言。但是,二戰結束後,為懲罰戰犯,國際法開始採用了官方身份無關性原則,即不管擔任何種國家官職,只要犯有國際法上的嚴重的人道主義罪行,就要受到懲處而不再享有豁免權。

例如我國台灣地區,《中華民國憲法》第五十二條就規定,「總統」在其任期內,享有在法律責任方面的特權。由於其地位尊嚴,為使政局安定,便於行使職權,在其任期內,「除犯內亂或外患罪外,非經罷免或解職,不受刑事上之訴究」。因此,「總統」如犯內亂或外患罪,當應受刑事上的訴究;除此之外,則任何刑事案件,均不得追究「總統」的責任,此即「總統之豁免權」。但如經罷免或辭職,則與一般平民相同。因此,李登輝、陳水扁在任時,雖然或是犯有嚴重的貪腐行為,或是遭受提告,都要等到卸任後才能依法處理。現時民進黨也在積極搜集馬英九的「黑材料」,待到馬英九卸任,不能再享受刑事豁免權後,就對他進行「秋後算帳」。

澳門特區不是國家,澳門特區的行政長官更不是國家元首,是否也應該享受刑事豁免權?這確是一個值得深入探討的問題。

澳門特區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一個省級地方行政區域,但卻與內地的三十一個省級地方行政區域有所不同,除了是實行「一國兩制」之外,還實行高度自治,享有對外事務的權力。實際上,《基本法》第十三條規定,「中央人民政府負責管理澳門特別行政區有關的外交事務。中華人民共和國外交部在澳門設立機構處理外交事務。中央人民政府授權澳門特別行政區依照本法自行處理有關的對外事務。」這裡對澳門特區的兩類涉外事務進行了區別對待:一類是與澳門特區有關的外交事務,由中央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另一類是與澳門特區有關的對外事務,由中央人民政府授權澳門特區依照基本法自行處理。

由此可見,外交事務與對外事務是兩個不同的概念,外交事主要是涉及國家主權的政治事務,對外事務主要是指經濟和文化等領域的事務。具體來講,兩者主要有以下區別:其一,外交事務的主體是主權國家,而對外事務的主體是主權國家管轄下的特別行政區政府;其二,處理外交事務是主權國家的內政,是國家行為,無須他人授權,但對外事務則是高度自治權的一部分,須由中央政府授權享有。同時應該指出的是,特別行政區享有的自行處理對外事務的權力也不同於《基本法》第一百三十四條規定的民間團體和宗教組織享有的開展對外交往活動的權利,前者是政府享有的權力,而後者是非政府組織享有的權利。

澳門在回歸以前就與世界各國、各地區建立了較廣泛的關係和密切的聯繫,不少國家在澳門設有領事。雖然從原則上講,澳門無處理對外事務的權限,但通常澳門總督在葡國總統的授權下,可以處理與澳門自身有關的對外事務。長期以來,為了促進澳門經濟、社會和文化各方面的發展,澳門與世界各國,特別是歐盟進行了廣泛的交往與合作,還以地區身參加了一些國際條約和國際組織。對此,基本法規定,為了維護澳門特區的穩定和發展,賦予澳門特區一定的處理對外事務的權限是必要的,也是有利的。這也是澳門特區高度自治權的體現,因為是否享有對外事務方面的自治權,可作為衡量自治實體是否具有高度自治權的尺度之一。澳門特區的對外事務包括了參加外交談判、在一定領域內單獨締約、參加國際組織、國際協議的適用、設立涉外官方機構、實施出入境管理和簽發護照和其他旅行證件等。

這正是澳門特區不同於內地三十一個省級地方行政區域,行政長官不同於內地省級地方行政首長之處。一方面,澳門特區行政長官在對外事務上,享有類似「次主權」的高度自治權力,因而在參與對外事務工作時,是將會獲得與其地位及身份相對應的禮遇,及部分的豁免的。但由於行政長官並非是國際公法上的國家元首,因而不能以國家元首論之,亦即並不能在國際範疇內享受刑事豁免權。因此,從特區政府提交給特區立法會的法案的內容看,其所建議的刑事豁免權,只是適用於澳門特區的行政區域範圍之內。主要是出於穩定政局,便於特首行使職權的考量。而並非是國際公法上的刑事豁免權,實際上澳門特區也無權制定這方面的法律;即使是一些國家的憲法所規定的元首豁免權,也是專指其在本國範疇內的對內豁免權,而非在國際範疇內的對外豁免權,這是由國際公法、相關的 國際公約及雙邊、多邊協議來規範的。有人將法案中的刑事豁免權類比國家元首、國家級政府元首、外交人員所享有的對外刑事起訴豁免權,顯然是未有準確瞭解該法案的建議內容。

但即使如此,由於這是一個「新生事物」,而且更重要的是基本法並沒有相應的規定,因而需要審慎對待之。一方面,是否需要聽取中央政府的意見?有人提出,應當諮詢中央政府的意見,甚至是由全國人大常委會進行釋法。或許有一定的道理。另一方面,更凸顯了「中國澳門」加入「APEC」等國際性或區域性國際組織的迫切性,澳門特區有必要要求中央加快主導及協助澳門加入「APEC」等某些國際組織的進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