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終審法院對程式的裁決談到集會的定義 從終審法院對程式的裁決談到集會的定義

從上週四起,筆者隨同澳門特區政府文化產業委員會副主席崔世平等一行,前往英國參訪當地的文化產業實況及經驗,將拜訪英國文化發展產業技能委員會、英國國家科技藝術基金會、英國文化交流協會創意經濟組、文化創意產業諮詢公司、愛丁堡節慶公司、愛丁堡藝術節等機構和活動。在此十天時間內,由於時差關係尤其是英國若干酒店的互聯網服務頗為差劣(年前筆者隨媒體團到德國、盧森堡等地參訪,全團新聞界同行均受到同樣的困擾,這才頓悟,澳門特區的互聯網服務固然是令人不盡滿意,但已比一些所謂的先進國家和地區好得多),難以及時獲悉澳門特區的各項信息。因而在這段期間內,有可能會出現脫稿情況,或是對澳門特區資訊掌握不足,而容或對某些事物的判斷及評議有所失誤。在此,僅預向讀者朋友們致歉。

在出發前,收到終審法院辦公室發出的新聞稿,就澳門開放澳門協會對民政總署就其將在某些公共地方舉行四個題為「二零一四澳門特首選舉民間公投之宣傳」的「集會」的告知,依據《集會權及示威權》法律的相關規定,作出不容許舉行擬舉辦活動的決定,向終審法院進行的上訴,終審法院合議庭認依法作出裁決,認為「民間公投」只不過是一項民意調查,上訴人本人也承認了這一點;合議庭考慮到該「民間公投」的真正性質,不應被認為是法律技術層面上所指的「集會」,亦即不是受到法律保護的澳門特區居民所依法享受的各項居民權利中「集會」,因而終審法院沒有理由介入審理,亦即是終審法院不具司法管轄權,故而合議庭裁決裁定不審理該項上訴。

依終審法院合議庭裁決書所述,「一般而言,可以說集會(為著集會自由之效力)是指一群人為實現交流看法、討論和形成集體意見的共同目的而在某處聚集的行為。換句話說,集會指的是聆聽演講及/或討論意見的人不具持久性(通常是有計劃有組織)地匯集在一起,並以維護觀點或者其他共同利益和形成集體意見為目的」。『集會是為了闡述及討論意見』,要想稱得上是集會,必須要考慮共同目的,而集會之目的(目的論要素)又與作為該自由之特點的手段性密切相關。」

何謂「集會」?據「互動百科」詮釋,集會是指聚集於露天公共場所發表意見、表達意願的活動。它是由公民自發舉行的,而非由國家機關組織進行;目的是表達某種意願,而非為了娛樂。而政治集會則是政治表達方式的一種,指眾多人為了共同的目的臨時集合起來舉行會議,聯合表達自己的政治觀點,向政府提出某種支持或者要求的行為。由於集會、遊行、示威是一種較為激烈地表達意志的方式,在客觀上往往會給社會造成一定的消極影響,因而,世界各國法律對集會、遊行、示威自由權利的行使都給予一定的限制,其方式有三種:一、申報制,即僅須在集會、遊行、示威前向有關機關報告,無須經過相關機關批准的制度;二、批准制,即集會、遊行、示威須取得有關機關許可方能舉行的制度;三、追懲制,即在集會、遊行、示威前不受任何機關的干涉,也無須向任何

另據台灣地區「行政院研考會」年前的《集會遊行法執行之研究》研究報告,在詮釋「集會」的定義時,引述了多位中外法學權威人士的論述。其中台灣憲法學教授林紀東指出,「為多數人為達特定之共同目的,所為之一時的結合為集會」;劉慶瑞教授則論指說,「所謂集會自由,即人民得自由集會於一地點,以演講形式,表示其思想或知識,或以辯論形式交換其思想與知識之意。」而管歐博士則認為,「集會,指人民因一定目的而臨時性之聚集,為特定人或不特定人之集會。」董翔飛教授則謂,「集會自由乃指多數人為達到特定之共同目的,集會於一處,以自由發表演講或討論問題的意見。」

由此可見,終審法院合議庭對「集會」的詮釋是準確的。而開發協會向民政總署告知欲進行的活動,雖然其稱謂及內容是「民間公投」,其向民政總署進行告知時,是明確告知該項活動的形式,是《集會權及示威權》法律中的「集會」,其向終審法院提起的上訴,也是依其對「民間公投」的形式認知,是「集會」。而從司法程序看,既然開發協會按照《集會權及示威權》法律提起上訴,是「民間公投」這項活動的「集會」定位,而非其內容,因而依據《集會權及示威權》法律所賦予其的權限,認定終審法院對該項既不是「集會」,又不是「示威」的民意調查活動不具司法管轄權,故而裁定不審理該項上訴。

因此可以說,終審法院是對該項上訴進行法定的程序審理,亦即「法律審」,而非對「民間公投」的形式是否合法進行「事實審」。因此,合議庭並沒有對「民間公投」是否合法作出裁決,是正確的做法,並非所謂「迴避」問題。終審法院法官宋敏莉既是該項上訴案的合議庭法官組成成員,還是裁決書的撰寫者,又是行政長官選舉管理委員會的主席,當有媒體詢問她對「民間公投」的評價時,她沒有回答。在行政長官選舉管委會主席的角度,是不干涉終審法院的獨立審判的應有態度;在終審法院合議庭法官之一的立場上,則是嚴格遵守司法保密的原則,在相關案件作出公開裁決前,拒絕直接或間接透露與終審法院合議庭裁決密切相關的內容。

但開發協會仍然「輸打贏要」,聲稱終審法院「判斷民間公投只屬民間調查,不涉違法違憲」,這恐怕是嚴重歪曲終審法院合議庭的裁決。當然,開發協會也表態尊重終審法院的司法裁決,按照裁決書中對包括設立實體投票站在內的民意調查不是「集會」的定位,並需向民政總署申請類似商業推廣的准照才可合法佔用公地設立街站和票站的指引,感到對成功申請准照的機會不感樂觀,因而將改為發起不佔用公共地方的街頭宣傳行動,包括派傳單及展示流動旗幟,由於不構成集會,毋需向當局預告。而實體票站如未能在公共地方舉行的話,就只有在私人場地舉行,為此,周庭希呼籲熱心人士借出可向公眾開放的私人地方,以作為設立實體票站之用。

這可能又將牽涉到《民法典》和有關房屋管理法律的問題,亦即在業權分散的大廈內,必須獲得絕大多數小業主的同意,大廈的管理機構才能借出地方供其設立實體票站。當然,倘是業權單一的大廈,而唯一業主也有此意願,那又是另一回事。不過,就像周庭希對民政總署是否批准其佔用公共地方感到悲觀的那樣,恐怕連這也不會很樂觀。

(八月二日發自英國愛丁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