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人權公約並非全部內容都在澳門適用 國際人權公約並非全部內容都在澳門適用

一些所謂「民主派」朋友,起勁地指責澳門特區政府沒有完整地履行《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並直接向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進行「投訴」,謂澳門特區政府沒有依照《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的規定,成立人權事務委員,甚至聲稱他們將自行成立人權事務委員會,並每年向聯合國送交澳門特區履行《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的報告。

對此謬誤,本欄曾經為文予以反駁,指出澳門特區並非是一個國家,也不是《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的締約國,因而無須更無權設立與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相對應的人權事務委員會,而作為民間組織的澳門特區的「民主派」團體,也無權行使特區政府的公權力,僭越甚至是侵犯權力地向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送交澳門特區的履約報告。何況,即使是澳門特區政府的履約報告,也因為澳門特區並非是一個國家,更非是《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的締約國,因而也不能直接送交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而必須由中國政府轉交,即使是全國人大常委會尚未批准《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因而還不能說是《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的締約國,而只是簽署國。

其實,這只是問題的一個方面,另一個謬誤,是在這些「偽民主派」人士,老是喋喋不休地聲稱,《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的全部內容都適用於澳門特區,而且還無須通過澳門特區的法律予以實施。

正是出於這種誤解,曾經作為教書育人,而且還是培育政治及公共行政人才的某高校副教授,現在據說是國際特赦組織駐澳聯絡員的某政治團體重要成員,就曾經撰文,指責澳門特區的選舉制度,因為有以社團為主體的間接選舉,是違反《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二十五條B。

其實,葡國國會於一九九二年十二月十七日通過的關於將兩個國際人權公約延伸適用於澳門地區的第41╱92號「決議」,就明確地申明,對《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在澳門地區適用作出四點保留,其中一點就是第二十五條B。實際上,該「決議」第三條規定,「《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二十五條B項,涉及根據《葡萄牙共和國憲法》、《澳門組織章程》和《葡萄牙共和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關於澳門問題的聯合聲明》規定的由選舉產生機構的組成及其成員的選擇與選舉方式,不在澳門適用。」

其原因,「決議」說得很清楚,就是其一,《葡萄牙共和國憲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澳門在葡萄牙行政治理期限內,將依其特別情況所形成的特殊法律地位受管轄」。其二,葡國憲法這一規定所制定的《澳門組織章程》,其第七條規定,「總督由共和國總統任免,並授予職權。」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立法會由二十三名議員組成,均在有選舉資格的市民中委任,組成方式如下:A、七名由總督在當地社會上具有功績及聲譽的居民中任命;B、八名以直接和普遍選舉産生;C、八名以間接選舉産生。」其三,《中葡聯合聲明》第三條規定,「行政長官在澳門通過選舉或協商産生」,既然有「協商」,就不排除不會由直接普選産生,當然也有「選舉」,也不排除將來可以透過普選産生。至於立法會的産生辦法,則是在中方起草《中葡聯合聲明》附件一《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對澳門的基本政策的具體說明》時,在第三部份是照抄《中英聯合聲明》附件一《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對香港的基本方針政策的具體說明》中相對應的表述:「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機關由選舉産生」的。但卻遭到葡方的反對,認爲這與《澳門組織章程》中有關立法會議員産生辦法的規定相抵觸。在經過協商後,《中葡聯合聲明》「附件一」的相關表述是:「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機關由當地人組成,多數成員通過選舉産生。」這就確定了保留部分委任議員,而其中「選舉」的表述,並非是「普選」,因而也就確定澳門特區立法會的選舉制度,仍然保留間接選舉。

在中葡談判中,葡國代表團之所以堅持反對回歸後的澳門特區立法會實施普選,除了是基於維護《澳門組織章程》的尊嚴之外,也是囿於當時澳門地區的社會政治現實。實際上,在一九八四年之前的澳門地區,只有葡籍居民才具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而因在澳門出生而具有葡籍的華人居民,由於受到「一二三事件」的影響,當然更是出於民族自尊心,除極個別人之外,而沒有參與立法會選舉直接選舉部分的活動,這就使得葡裔居民的政治團體,壟斷了六個直接選舉的全部議席。

但在一九八四年,澳督高斯達將軍與澳門葡裔居民政治團體中的右派團體發生政治利益衝突,建議葡國總統解散澳門立法會後,為了打破葡裔居民對立法會直選議席的壟斷,修改選舉制度,向華人居民開放選舉權和被選舉權,這就使得原來居政治優勢的葡裔居民,一下子變成了劣勢,因為一萬多葡裔居民,根本無法與二十多萬華裔居民相比拼,這就使得他們再也沒有三百多票就可當選「呢支歌仔唱」了。他們只能是參與由大部分華人愛國傳統團體組織的「聯合提名委員會,借助華人選民的力量,才能當選三個議席(「聯合」另一個當選的是華人劉焯華)。而在兩年多後,進行中葡談判,葡方代表團對此記憶猶新,擔心澳門回歸後,倘改變立法會的產生辦法,葡裔居民就無法進入立法會,損害他們的政治利益,因而堅持在《中葡聯合聲明》中,繼續保留當時的選舉制度,反對照抄《中英聯合聲明》關於選舉制度的表述。

因此,一九九三年三月三十一日,中國第八屆全國人大第一次會議通過的《澳門基本法》,其立法會選舉制度方面的規範,就是依據《中葡聯合聲明》關於「多數議員由選舉產生」的表述而設定;而且《澳門基本法》第四十條第一款也規定,「《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和國際勞工公約適用於澳門的有關規定繼續有效,通過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法律予以實施。」其中的「適用於澳門的有關規定」的表述,就包括了將「不適用」的《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二十五條B排除在外。

(發自臺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