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人權公約的自決權等內容也不適用於澳門 國際人權公約的自決權等內容也不適用於澳門

本欄評議的《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並非是全部內容都在澳門適用,是基於《澳門基本法》第四十條關於「適用於澳門的有關規定繼續有效」的表述,而非將之表述為「繼續有效」;葡國國會第41╱92號決議,在宣佈將兩個國際人權公約延伸適用於澳門時,其第二至第五條,是對兩個國際人權公約在澳門的適用作出保留的。而在澳門回歸後,中國外交部向聯合國秘書處發出的照會,及時任特首何厚鏵頒布的公告,也重申了這四點保留。

關於這四點保留中的第二十五條B的選舉部份,本欄已於日前有所評述。現在接續評述另外三點保留。

其一,對《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和《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的國際公約》第一條,關於「自決權」的規定,做出保留。葡國國會第41╱92號決議的表述是:「一、《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的國際公約》在澳門生效,尤其係兩公約的第一條,不影響《葡萄牙共和國憲法》及《澳門組織章程》所規定的澳門地位。二、該兩公約在澳門生效同樣不影響一九八七年四月十三日簽署的《葡萄牙共和國政府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關於澳門問題的聯合聲明》的規定,特別是其中關於澳門是中國領土,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將於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對澳門恢復行使主權,葡萄牙負責澳門的行政管理至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澳門回歸後,中國外交部向聯合國秘書處送交的照會,及特首何厚鏵所頒布的公告,也是使用了「不影響」這個詞彙,只不過是轉換主詞,從中國的角度進行表述。

這是因為,兩個國際人權公約的第一條,都是涉及民族自決權,規定「所有人民都有自決權」。但澳門是中國領土,既不是殖民地,也不是託管地,居住在澳門的絕大多數居民都是華人,不是單獨的一個民族,因而不存在所謂「民族自決」的問題。因此,葡國國會決議在宣佈將兩個國際人權公約延伸到澳門適用時,首先在第二條第二款指出,這兩個國際人權公約在澳門地區的生效和適用,不影響《中葡聯合聲明》的規定所確認的雙方共同立場,即澳門是中國領土,中國將於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對澳門恢復使主權。這是葡國的一種善意表達。表明葡國尊重中國對澳門的主權、信守自己在《中葡聯合聲明》中的承諾。

其實,早在一九七二年,聯合國非殖民化委員會在制定「殖民地名單」,並在決議草案中,列明「殖民地」的人民,享有可以通過「民族自決」亦即「公投」,決定獨立或合併的權利,而在這份「殖民地名單」中,赫然有香港、澳門時,中國外交部就寫信給聯合國,說明香港、澳門歷來是中國領土,只是被外國侵佔,並非是通常所指的「殖民地」,因而要求將香港、澳門從「殖民地名單」中剔除出去。而非殖民化委員會也接受了中國政府的要求,在後來交給聯合國大會審議表決的相關文件草案中,就沒有將香港、澳門列入「殖民地名單」。

由此可見,作為中國領土的澳門,其人民並不享有屬於國際公法概念的「自決權」,更不能通過「公投」宣佈「獨立」。由此也可以理解,為何澳門特區政府和澳門中聯辦,以及澳門各界社團,反對三個小團體將只不過是一項民意調查活動,冠以「民間公投」之名。

實際上,昨日蘇格蘭進行的「獨立公投」,就是行使《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中規定的「自決權」。而我國台灣地區的民進黨,其「台獨黨綱」也列明,「基於國民主權原理,建立主權獨立自主的台灣共和國及制定新憲法的主張,應交由台灣全體住民以公民投票方式選擇決定。」就是企圖運用「自決權」的原理,以「公投」形式實現建立「台灣共和國」的狼子野心。

何況,實施「公投」是要履行嚴謹的法定程序的。如台灣地區就專門制定了《公民投票法》,規定法動「公投」必須要有佔選民總數一定比例的選民進行連署,並首先將參與連署的選民名單交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審查,是否具有選民資格,是否重複連署,是否符合符合所規定的連署人數等;然後將「公投議題」交由「公民投票審查委員會」審查,其議題是否屬於《公民投票法》所規定的可以付諸「公投」的內容,及其文字表述是否符合法定規定等。在正式進行「公投」時,能否獲得通過,必須跨過投票率過半及同意票也需過半的兩道「門檻」。台灣地區已經進行的三次六道題目的「公投」,首先就因投票率未有過半而遭到否決,更遑論「同意票過半」。另外,《公民投票法》還規定,倘一個「公投」議題遭到否決,在三年內不得就同一議題再次發動「公投」;而「公投」一旦獲得通過,「行政院」必須在三個月內,根據「公投」議題草擬法案並提請「立法院」,而「立法院」也必須在本會期內審議通過該法案。另外,即使是昨日蘇格蘭進行的「獨立公投」,也有嚴格規定,即使是出生於蘇格蘭者,倘不在蘇格蘭居住,就不能參加「公投」。相比起來,所謂「民間公投」,只不過是「細路哥玩泥沙」的兒戲而已。

其二,《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二條第四款,關於「人人進入本國之權,不得無理剝奪。」的規定,不能在澳門適用。因為在回歸後,澳門和中國內地都是中國領土,《澳門基本法》「附件三」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法》在澳門特區實施。倘《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的這條規定在澳門適用,作為本國公民的內地居民就可以自由出入澳門。為了保證澳門特區的社會穩定和經濟發展,《澳門基本法》授權澳門特區實行出入境管理,我國內地居民不能自由出入澳門特區,需要辦理一定的手續方可出入澳門特區。因此,這個條文不適用於澳門。

其三,《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三條規定,未經依法審判,不得將外國人驅逐出境。而《澳門組織章程》規定,驅逐外國人出境是澳督的權力,無須法院的審判。《澳門組織章程》第十六條G項在列舉澳督的權限時規定,「如國民或外國人之存在引致內部或國際秩序出現嚴重不適宜時,為著公共利益得拒絕其入境或根據法律驅逐其出境,但關係人有權向共和國總統提出訴願。」因此,《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三條的規定,也不在澳門適用。

由此可見,兩個國際人權公約,均並非是全部內容都在澳門適用。

(發自臺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