妻子向丈夫情人索還房產敗訴

1965年8月16日,歐陽某(男)與何某(女)在中國內地登記結婚。婚後,歐陽某與黃某發生婚外情,並一直維持情侶關係。1987年10月1日,歐陽某在與何某仍維持婚姻關係的情況下,按中國傳統習俗與黃某舉行了婚禮。1994年11月18日,歐陽某透過公證書將位於祐漢新村第四街的一處房產無償贈與了黃某。從1997年開始,黃某在此經營接送中心。2005年1月16日,歐陽某去世。隨著強制性財產清冊程序的展開,何某發現了其丈夫於生前無償贈與黃某的房產。2009年,何某(第一原告)連同四名子女(第二至第五原告)針對黃某(第一被告)及其三名子女(第二至第四被告)向澳門初級法院提起通常訴訟程序宣告之訴,請求法院宣告歐陽某向第一被告作出的贈與為無效,並判處眾被告向他們返還相關房產。第一被告則提出反訴,請求法院宣告其以時效取得的方式獲得相關房產的所有權。

初級法院民事庭裁定訴訟部分勝訴,以作出贈與行為時生效的1966年《民法典》第953條結合第2196條的規定(“向與已婚之贈與人通姦之人作出之贈與無效”)為依據,宣告該贈與為無效,但認定第一被告已滿足時效取得的全部要件,裁定眾被告無須向眾原告作出返還。

眾原告不服,上訴至中級法院,提出一個違反公共秩序且違背社會善良風俗的無效行為不能產生任何法律效力,不屬於《民法典》第1182條第1款所指的原則上能適當取得所有權的方式,因此第一被告的占有為無依據的占有,根據《民法典》第1219條b項的規定,其時效取得的期限為15年,而非10年。

中院合議庭對案件作出了審理,指出根據現行澳門《民法典》第1183條第1款的規定,不論法律行為的非有效是由實體原因導致還是形式原因導致的,只要占有是以原則上能適當取得所有權的方式獲得,那麼占有人對物的占有就是有依據的占有。在本案中,贈與從原則上講是一個能適當取得不動產所有權的方式,而第一被告也正是憑藉相關的贈與公證書作出了不動產取得登記,繼而擁有該房產,並在此經營接送中心,因此她對房產的占有為有依據的占有。

合議庭指出,儘管贈與行為被宣告為無效,但這並不影響占有的效力,因為在本案中第一被告對相關房產所有權的取得並不是源自一個有效的憑證(贈與公證書),而是源自一個在該物權取得憑證的基礎上作出的和平、善意的“良好占有”的行為,也就是時效取得。時效取得是原始取得物權的方式,而不是繼受取得物權的方式,從而不受取得憑證所沾有之瑕疵的影響。因此法院對贈與行為所作的無效宣告並不妨礙第一被告以時效取得的方式獲得相關房產的所有權。

鑒於第一被告在長達十餘年的時間里對相關房產行使善意及有依據的占有,且在本案中適當地提出了時效取得的申請,因此理應裁定第一被告為相關房產的所有權人。

基於以上的理由,合議庭裁定上訴敗訴,確認了第一審法院的判決。

參閱中級法院第254/2014號案的合議庭裁判(可從法院網站www.court.gov.mo下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