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歸檔批示

偵查案件:10126/2012

新華澳報社長林昶從2010年5月起至2014年7月先後在該報發表多篇“華澳人語”的社論,題為:“從中級法院裁定林偉被告身份無效說開去”、“必須嚴格貫徹執行中國人民共和國國旗法”、“從兩新興工運團體舉行記者會說開去”、“從梁麗卿案歸檔看應避免走向另一個極端”、“司法年度開幕禮折射法制建設迫切性”、“一邊是行地建公屋,一邊是國土被霸佔”、“香港白皮書的主要精神同樣適用於澳門”、“從選舉工作準備就緒談到補強選舉法律”、“特首選舉開始提名崔世安或將再唱獨腳戲”、“對檢察長辦公室來函的幾點回應及說明”、“「針對政府高層不公平案件」終水落石出”,藉不同社會事件抨擊檢察院的表現。檢察院以“侵犯行使公共當局權力之法人罪”立案偵查。

第一篇社論提到林偉行賄案在初級法院審理時被辯方律師以“林偉沒有簽收控訴書因而不屬嫌犯”向中級法院提出上訴得直,從而批評廉署不口司法機關伸張實體正義時忽略程式正義。對此,本人重申,無論是刑事員警機關(治安警察局、司法警察局或廉署)或是司法機關(檢察院和法院),在打擊犯罪和將犯罪者繩之於法的過程中部非常重視按程式辦事的要求。《刑事訴訟法典》要求警方將完成調查的卷宗交回檢察院審查和結案,即使調查無結果。制度為嫌犯設置辯護人,規定違法取得的證據不得在刑事追訴中使用。如辯護律師認為警方或廉署違法取證,在案件偵查階段可向檢察院投訢,在案件審判階段可向主審法官提出。即使主審法官不接納,辯護律師仍可向中級法院,甚至終審法院提出上訴。上訴機制已確保程式正義在最大程度上得以伸張。事實上,倘若統計律師提出上訴的總體裁判結果,不難發現大部份的上訢被駁回,故單憑律師在某案提出的上訴結果就斷定廉署和司法機關不重視程式正義,可能有欠客觀。

第二至五篇社論批評檢察院沒有處理一些涉及刑事違法的社會事件,如:“2010年5月1日遊行人士用國旗杆對抗警方”、“銀河假招工”等。經查證,檢察院就該次示威曾以違令罪開立第5067/2010號偵查案件,承辦檢察官於2011年5月19日批示將案件歸檔,該批示同時處理當中涉嫌“侮辱國旗”事件,認定有關行為人缺乏犯罪故意。對於一些社運人士在“銀河假招工”事件中作出惡意指控而被指涉及偽證,有需要澄清,澳門《刑法典》第324條設定“虛假證言罪”,條文規定該罪原則上僅適用於刑事、民事等訴訟中證人作虛假證言的行為。在公共管理中,倘揭發有人惡意對某企業作出虛假指控,該行為在道德上值得譴責,有關企業也有權提起民事索償之訴,但基於罪刑法定原則,未必構成“虛假證言罪”,故檢察院認為個人資料保護辦公室當時介入調查和公開澄清事件已足夠。

第六篇社論批評澳門沒有土地建公屋,但政府土地一再被人霸佔,且引述運輸工務司指已就惡勢力重新霸佔公地向檢察院提出檢舉,故呼籲檢察院依法履行職責。經查證,工務局於2012年收回路環兩幅被霸佔的政府土地,一幅位於豐怡石礦場,另一幅位於電廠街。2013年,工務局人員發現兩地段的政府圍板被人拆掉並擺放雜物。工務局於該年末來函要求以“侵入限制公眾進入地方罪”追究責任,並導致檢察院開立第7787/2014號及第7788/2014號兩宗偵查案件,其中一案因無法查明破壞圍板者身份而歸檔,另一宗案的檢察官對多名佔用人提出了控訴。由於有人提起預審申請,故該案較早前移交刑庭開立預審案,即卷宗仍處於司法保密階段,本院不便透露案情。檢察院非常重視政府公地一再被人佔用,但處理該類案件面對多個難題。首先,澳門法律沒有直接將霸佔政府公地行為列作犯罪,檢察院只可引用澳門《刑法典》第185條規定的“侵入限制公眾進入之地方罪”立案調查。該罪只可判處最高3個月徒刑或科處最高60日罰金,該刑罰對於霸佔公地者來說明顯缺乏阻嚇力。此外,有關罪名的追訴時效期較短,僅為兩年,倘若公地被重新霸佔經過若干時候才被發現,刑事追究存在一定難度。

第七篇社論指出國務院新聞辦發表的《「一國兩制」在香港的實踐白皮書》同樣適用於澳門,因為澳門特區的某些司法機關處理政治問題案件出現偏差。本人必須強調,檢察院作為澳門特區的司法機關,按照《基本法》規定獨立行使檢察職能。檢察官們必當遵守人職誓詞及按照《司法官通則》的要求,不偏不倚地處理各項刑事案件或參與其他類型案件。在澳門沒有所謂“政治案件”,任何人不論其背景或政治取態,在案件中不會獲優待或被針對。

第八至十篇社論提到多年前某次行政長官選舉有選委拒絕投票及將選票帶到場外向媒體表達不滿,因而批評檢察院沒有採取檢控行動。事實上,為確保行政長官選舉順利進行,特區政府依法成立選舉管理委員會,該委員會負責主持和監督行政長官選舉過程,廉政公署依法接收選舉賄選投訴。倘選舉過程出現打鬥、恐嚇等明顯犯罪行為,管委會立即請求場外警員介入。倘選委出現異常行為,管委會依職權對事件進行分析,如認為涉及犯罪,會交檢察院跟進;如認為選委不適當表露投票意向屬於紀律問題,應由管委會作出嚴肅處理。還需指出,根據《行政長官選舉法》的規定,選委在選舉期間享有一定程度的刑事豁免權。

第十一篇社論提到民署人員瀆職案經初級法院審判被宣告無罪,因而批評檢察院的控訴決定。對於任何一宗刑事案,檢察官根據客觀證據,並對有關人最終獲判有罪具相當把握,才會提起刑事控訴。瀆職案曾進入預審階段,刑庭法官應嫌犯請求對卷宗重新審查,最後認同檢察院的控訴決定,足以顯示檢察官就該案作出控訴決定時採取非常謹慎的態度。檢察院以充份跡象作為控訴準則,與法官審判定罪時對證據需達至無疑確信程度有所不同。加上,每宗案件在開庭時可能出現不同變數,故偶爾有刑事案件被宣告無罪不代表檢察院檢控工作出現嚴重偏差。倘若統計檢察院控訴案件在法院的整體審理結果,不難發現絕大部份個案獲法院宣告控罪成立。

經分析多篇文章內容,社論見解在客觀上確實對檢察院的聲譽造成影響,但未至於損害到市民對檢察院的基本信任,倘若林昶對澳門刑法、檢察院運作規則和刑事訴訟程式加深理解,且事前向本院查證是否就一些個案已作處理,有關社論可能無需發表。但總的來說,林昶在社論中提出的批評整體上出於善意,期望本院不斷改進工作和更好履行其法定職責,基於缺乏犯罪故意,本人決定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將本案歸檔。

依法通知(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259條第3及第4款)。

2015年3月26日

助理檢察長王偉華